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原簡-82-202410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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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恩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原訴字第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至6行 「伍純玉」應為「丁○○」之誤載,應予更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妨害秩序罪處斷。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伍純玉、曾志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上開公然聚眾施強暴犯行,均係參與程度相同之「下手實施者」,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本案犯行首謀之被告朱靖凱,與前述下手實施之同案被告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尚無從將其等不同內涵行為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黑屎」之成年人就強制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 熟,卻率爾隨同同案被告朱靖凱、伍純玉、曾志佳及暱稱「黑屎」之人至案發現場,前後包夾被害人乙○○、丁○○,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被害人乙○○、丁○○調解,但被害人均未到庭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原訴卷一第431頁),應認被告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收入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原訴卷二第1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茲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乙○○、丁○○達成調解或和解,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留之電話號碼現均暫停使用,且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其等亦均未如期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431頁),是就未與被害人乙○○、丁○○成立調解,尚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仍堪認被告有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觀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陳敬暐、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45號   被   告 朱靖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志佳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              00號             居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2段91巷85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伍純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姓名不詳之「黑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朱靖凱、及於後方跟隨該車、由伍純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志佳、甲○○,於民國110年10月9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與中山路2段350巷巷口時,朱靖凱發現正停靠於對面路旁、乘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等待賣家前來面交之丁○○,為與自己有債務糾紛之人,乃將此情告知駕駛「黑屎」後,朱靖凱、甲○○、伍純玉、曾志佳及姓名不詳之「黑屎」等5人,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由「黑屎」依朱靖凱指示,駕駛上揭車輛迴轉、並以車身向右前方斜插入路邊之方式,擋在丁○○所乘座上把小客車之車頭前,而阻擋丁○○所乘坐小客車前方去路;後方駕駛另1輛車之伍純玉見狀,亦隨即駕駛小客車停靠在「黑屎」所駕小客車之後方,而以此方式阻擋丁○○所乘坐之小客車後方去路,「黑屎」、伍純玉乃以1前1後駕車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駕駛人乙○○駕駛該車離去、及搭乘該車之丁○○搭乘該車離去之自由。嗣乙○○、丁○○遭2車包夾而無法離去後,朱靖凱、「黑屎」、曾志佳、甲○○等4人乃下車並圍上丁○○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甲○○係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妨止丁○○從該空隙步行逃離),朱靖凱乃先行徒手拍打、敲擊該車副駕駛座玻璃命令丁○○下車,曾志佳見丁○○不願下車,乃持棒球棍接續擊破該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並砸碎左右後照鏡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甲○○則持續站在2輛包夾車輛間之空隙前,以此方式防止丁○○逃離。嗣丁○○因所搭乘之車輛遭上揭2輛車輛包夾、且車輛3面玻璃並幾乎全遭砸碎,知悉無法逃脫,為免進一步遭傷害,始不得已而依照朱靖凱之命令而單獨下車,並坐上伍純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甲○○等人並於伍純玉上車時,圍於其後方,甲○○並跟著坐上該小客車後座而乘坐在丁○○右側,而以此方式造成丁○○之壓力而無法於車內逃脫;伍純玉並駕駛該車搭載丁○○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某工地,讓朱靖凱與之「商談債務」,待丁○○簽立本票給朱靖凱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沒有人提議要包夾被害人丁○○乘座之車輛,我只是急著要被害人丁○○還我錢;被害人丁○○是自己要開車門下車坐上我們的車的云云。 2 被告曾志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因為被害人丁○○不下車,且我看到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我為了自保才拿棒球棍砸玻璃,因為我一開始坐車時就看到有一支球棒放在我坐的車子後座云云。 3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被害人丁○○是自願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去到北屯後我才知道是金錢糾紛云云。 4 被告伍純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大致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不法犯意,辯稱:我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我都在講電話都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5 證人廖軒頡於警詢中之證述 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來該車突然迴轉並緊急停車,停在白色BMW車(按:指被害人丁○○乘坐之車輛)前面,車上的人就衝下車,他們就開始砸車,也有人圍在旁邊,我怕會牽連到我,我就先回家了等語。 6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朱靖凱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丁○○看到我後就把 副駕駛座玻璃窗戶關起來,我敲玻璃要被害人丁○○下車,但是她不下車」等語、及被告曾志佳於警詢中供稱:「我看到對方駕駛有轉方向盤,感覺好像要衝撞我們」等語,顯見被害人丁○○、乙○○2人顯無欲與被告等人接觸、商談,並不欲留在現場,是因其等所乘座車輛遭2輛車以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離開。依現場情形以觀,衡情渠等遭2車輛包夾阻擋而無法離開,2輛車內隨即有一群人圍上來要求其下車,拒絕下車並關窗後,該車之其中3面玻璃乃遭圍上來的人持球棒一一打碎,且從車損照片以觀,碎玻璃既朝內散落在椅子及地上,碎玻璃當時自應也會灑在車內之人身上,被害人丁○○顯係因無法逃離、亦無法繼續躲在車內,始被迫下車而單獨坐上討債之人之車輛,否則焉會有人碰到如此嚴重暴力威脅及包圍情形,會因此「自願下車、並單獨坐上別人的車」,而不顧自己安全、而自願處於1人面對多人之更加獨立無援、不知道被載往何處「處理」之恐懼情境之理?故被告4人套好後一併串供供稱:被害人丁○○是自願上車的云云,顯非實情;甚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竟需配合被告4人之不實辯解,向警方陳稱上車時自己沒有受強暴脅迫等不實內容,顯見被告4人對被害人丁○○所造成之恐懼甚大,被害人於恢復自由後尚需配合虛詞迴護被告4人,亦足認被告4人行為之惡質。 (二)被告曾志佳雖辯稱是看對方轉動方向盤,所以才打破對方 車窗,是正當防衛云云,惟倘被告曾志佳自始無欲施暴,為何車上會攜帶球棒、被告曾志佳為何要拿著球棒下車?倘被告曾志佳所述為真,被告曾志佳又為何要繞行對方車輛一圈,把駕駛座旁、副駕駛座旁、右後方車窗之玻璃全部打碎?何況駕駛人即被害人乙○○本有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係遭被告4人以2車前後包夾之方式阻擋,始無法駛開,故被告4人才是妨害自由之違法之人,縱使被害人乙○○為了自身安全,欲駕車突圍時稍有擦撞前來包圍之車輛或嫌犯身體,亦係被害人乙○○才有可能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曾志佳顯無對他人之合法正當防衛行為進行「正當防衛」而反制之理。 (三)至被告伍純玉辯稱自己只是開車停在前車後方,後來都在 講電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惟被告曾志佳先後打破對方車輛3片玻璃導致幾乎全碎,必然發出巨大聲響,被告伍純玉顯知悉該車遭從自己車輛下車及從前車下車之人群施暴、顯知悉被害人丁○○因遭到上揭暴力威脅,才會被迫下車並坐上其駕駛之車輛,然被告伍純玉卻持續停車、而作為前後包夾車輛之「後車」持續阻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駛離,被告伍純玉於其他人施暴過程中全未有駕車駛離、讓路之動作;被告伍純玉並於被害人丁○○如上揭所述遭施以暴力因而坐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後,仍依其他被告指示駕車將被害人丁○○載往「討債之工地」,自難解被告伍純玉與其他被告間有妨害秩序、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被告4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等語。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就本案而言,被告4人及「黑屎」等5人,縱使確實是因為在路上看到被害人丁○○在對向路邊車內,因而臨時決意,以2輛車急迴轉並前後包夾阻擋該車去路之強暴方式、以及部分人再隨即下車施暴之強暴方式,當場聚集至對向車道路邊而對被害人乙○○、丁○○施強暴脅迫,被告4人顯仍有「至對向車道路邊聚集,並施強暴脅迫」之決意及舉動,且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顯該當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 四、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150 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朱靖凱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被告甲○○、伍純玉2人係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被告曾志佳係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者並攜帶兇器犯之)。被告曾志佳部分,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按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刑度加重其刑。被告4人與姓名不詳之「黑屎」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涉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被告伍純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故被告伍純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應無必須量處法定刑最低度刑,否則所處刑度會過度干預人身自由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純玉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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