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原簡-83-20241017-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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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勝 指定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4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凱勝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超逾5公克(詳附表)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6號鑑驗書、112年6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7至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尚有差異,難認前案刑科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被告供稱是和綽號「小凱」,購買愷他命,然被告未提供 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以供警追查,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無視於 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長短,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如前述,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只) 送驗淨重:24.2951公克 驗餘淨重:24.0869公克 純值淨重:18.7072公克 檢出結果:愷他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4148號 被 告 邱凱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凱勝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外,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18.7072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6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旁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077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18.7072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仍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