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原簡-84-2024101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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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被 告 高定榆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少連偵字第2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69號),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壹支及手銬壹副,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屬公共場所」;第10至12行「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乙○○均成年人竟仍與少年賴○諭(00年00月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第13至14行「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乙○○所有之西瓜刀1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第16行「依現狀無法鍵驗」之記載,應更正為「依現狀無法鑑驗」;第18行「斧頭1把」之記載,應補充為「西瓜刀1支、斧頭1把」。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9、150條妨害秩序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所謂「聚集」,不論行為人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上開修法理由闡述甚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賴○諭約集被告甲○○及乙○○去尋找被害人賴○○,本來僅有談論其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尚非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但後續因一言不合導致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等三人下手毆打被害人,並持西瓜刀及空氣槍對被害人恫嚇,雖是臨時起意而引發聚眾鬥毆,仍無礙其等共同騷亂意思之形成,依然成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㈡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前述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被告等人所持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如以之敲擊或射擊他人頭部、身軀,勢必產生疼痛傷害,上開物品自屬兇器無疑。 ㈢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而是否有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委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時間為晚間8時45分許,案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位於交岔路口處,被告等人復將車輛停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其等發生衝突鬥毆時,已處於道路中間而妨礙交通,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1至103頁),足見當時為車水馬龍之時段,如持棒球木棍、西瓜刀、手銬、斧頭及空氣槍等兇器在此人車往來路口上施強暴脅迫,依當時之時空環境,恐有波及用路人之交通危險及人身安全,而此暴力氛圍之外溢效果亦將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顯已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 ㈣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同條第1項妨害秩序行為之加重條件,兼具第1款、第2款加重情形時,仍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容有誤會。 ㈤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判決主文亦不贅載「共同」之字詞,附此敘明。 ㈥被告2人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1.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惟依上開法文為「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是否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要件,惟審酌本案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與被害人談論少年賴○諭女友與被害人間交通事故賠償一事,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且係被害人先至案發地點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棒球木棍1支,再至案發地點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並與少年賴○諭發生扭打,被害人所受傷勢皆因與少年賴○諭扭打造成,且被告2人於被害人與少年賴○諭停止扭打時,亦均馬上停止動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少年賴○諭之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5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第157至161頁),核與被害人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63頁、第161頁),堪認被告2人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亦未憑藉人數之眾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傷勢,且其等亦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惟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對較低,並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等語(見偵卷第64頁),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甲○○、乙○○於犯本案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又在場共同參 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少年賴○諭,於案發時則為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此有其警詢筆錄所載年籍資料可稽),而依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為朋友關係,其等主觀上應可認知少年賴○諭為未滿18歲,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前揭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是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間,就本案犯行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被告2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縱未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2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月。惟同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事前謀劃聚眾實施強暴脅迫而鳩集、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對象為群眾或不特定人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者;抑或僅基於其他目的聚眾後因偶發事件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而臨時起意參與者、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強暴脅迫而因群眾形成之攻擊狀態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者,二者在行為人主觀惡意及對於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侵擾破壞,均有程度上之差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雖屬可議,惟其2人與少年賴○諭並非主動尋釁生事,且非自始即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妨害公共秩序及安寧,然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行為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其等施暴行為造成之實害及危險相較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為低,是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而論,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復審酌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足徵其等犯後態度非惡劣。從而,被告2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後,其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縱使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本案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等陪同少年賴○諭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等物前往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因少年賴○諭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即在市區交岔路口之大庭廣眾下聚眾持西瓜刀、空氣槍訴諸暴力,妨害人車通行,影響社會治安,增長暴戾氣氛,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係陪同少年賴○諭前往現場與被害人商討車禍賠償事宜,尚非謀劃聚眾鬥毆而聚集,且均非直接攻擊群眾或不特定人,僅於肢體衝突時係持西瓜刀、空氣槍在旁脅迫被害人,而實施強暴脅迫對象之被害人所受傷害亦非至為嚴重,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本件犯罪時間不長,影響公眾秩序之損害不至擴大。另念及被告2人自始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或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得易刑處分要件,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依前揭說明,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既屬刑法總則加重,法定本刑不會因此加重規定提高,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為易刑處分,自應依各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及宣告刑,作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雖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罪名之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故仍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得易科罰金,爰就被告2人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棒球木棍、西瓜刀(把手無膠帶)各1支及手銬1副,均為被告乙○○所有,並持往本案現場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乙○○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僅為被告乙○○所得處分,爰就上開物品對被告乙○○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6至12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0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賴○諭(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 妨害秩序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嫌,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院審理)之女性友人前與賴○○(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交通事故,因賴○○未妥善處理賠償事宜,賴○榆遂與賴○○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0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前談判。詎少年賴○諭與友人乙○○、甲○○等3人,均明知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在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勢將波及其他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賴○諭及甲○○,並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甲○○所有之西瓜刀2支棒球木棍1支手銬1副及賴○諭所有之空氣槍2枝(1枝仿克拉克、1枝仿金牛座,經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無法鎖合氣瓶,依現狀無法鍵驗,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不具殺傷力,詳見下述鑑定書)、斧頭1把、鋼珠1瓶、瓦斯鋼瓶4瓶等物,一同前往上址談判。俟其等抵達現場後,少年賴○諭即與已經在場之賴○○及賴○○之母廖○○談判,期間雙方發生口角,賴○○竟衝前往附近、其母經營之店內取出銀色球棒木棍1支,再衝回上址後,持該棒球木棍往少年賴○諭揮打,少年賴○諭旋遂與賴○○發生扭打,2人並往馬路上扭打在地,甲○○、乙○○見狀,甲○○即取出西瓜刀1支,乙○○則取出空氣槍1枝,而分別持刀、槍對著賴○○恫嚇,而以上開方式對賴○○下手施以強暴脅迫,並跟著賴○○衝往馬路上,使賴○○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賴○○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在場之賴○○之前女友林○○見狀,趕緊制止、拉開並扶起賴○○後,再由其不詳友人將賴○○帶至路邊,廖○○則上前抓住乙○○之空氣槍而與之拉扯並跌倒在地,乙○○、甲○○見賴○○、少年賴○諭已停止扭打,2人始亦停止動手,並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0時52分許,當場逮捕乙○○、甲○○2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乙○○、少年賴○諭所有之上開空氣槍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三)同案少年賴○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五)證人廖○○於警詢及本偵查中之證述。 (六)證人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乙○○、少年賴○諭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 各1份。 (八)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同警尋光碟)及檔案擷圖照片5張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11張。 (九)告訴人賴○○之受傷照片2張、少年賴○諭之受傷照片2 張 。 (十)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 57473號鑑定書1份及所附扣押物照片1張等資料附卷可 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2人犯嫌均堪 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而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及同條項第2款之在公共場所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又被告2人與少年賴○諭就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乙○○係成年人,與少年賴○諭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即少年福利及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末扣案之附表編號1、3、4至10係供被告甲○○、乙○○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即少年賴○諭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保管人 1 棒球木棍 支 1 乙○○ 2 棒球木棍(銀色) 支 1 賴○○ 3 西瓜刀(把手無膠帶) 支 1 乙○○ 4 西瓜刀(把手黑膠帶) 支 1 賴○諭 5 手銬 副 1 乙○○ 6 斧頭 支 1 賴○諭 7 空氣槍(仿克拉克,含短彈匣1個) 枝 1 賴○諭 8 空氣槍(仿金牛座,含長彈匣1個) 枝 1 賴○諭 9 鋼珠 瓶 1 賴○諭 10 瓦斯鋼瓶 瓶 4 賴○諭 11 愷他命 包 1 賴○諭 12 K盤 個 1 賴○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