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原簡-86-202411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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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原易字第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後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所犯前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顯然與本案不同,行為態樣互殊,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例如被告再犯之原因與動機等),不能說服本院僅以被告有如前述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逕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及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外,另尚有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為警查獲持有附表所示之物,所為自屬不該;惟另衡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危害他人,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於警詢及緝獲到案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與殘渣袋,經檢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81號鑑驗書及檢驗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稽;衡以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全部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均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述明確,審酌被告濫用該等工具施用毒品之情形與遭被告持以再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公訴意旨雖就該等吸食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將該等吸食器送鑑驗是否屬於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該等吸食器係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能逕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 驗 結 果 1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玻璃球吸食器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殘渣袋1只 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 玻璃球吸食器5組 未送鑑驗(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 字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日3時38分許,乙○○在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光大街交岔口處,因違規停車為員警盤檢查獲,當場為警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置物處發現吸食毒品器具,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並徵得乙○○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參,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雖有不同,然被告歷經前案刑事制裁仍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刑事執行未生矯治成效,其對刑罰之感應力仍有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殘渣袋1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被告雖於警詢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天」之人購得,惟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