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原簡-87-20241028-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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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持道 選仼辯護人 張恩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持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亦透過網際網路」, 應更正為「亦透過LINE」;其證據除「被告邱持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向教會教友○○○、○○○、○○○及告訴人○○○之未婚夫○○○傳送LINE訊息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賠償完 畢,告訴人對被告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潘思澐律師陳明在卷(本院原易卷106頁),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原易卷第101至102頁),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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