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原簡-88-2025011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韶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 原訴字第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韶安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梁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就醫紀錄查詢、心森林身心診所112年10月20日心森林法字第001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看診病歷及用藥資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2日院醫事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6日草療精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2次搶奪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 時、地實施,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搶奪未遂罪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原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執高字第986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原訴卷第43至53頁),復於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犯行 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論認為被告對當時發生之狀況並非毫無所知,然其於本案犯行當時,受酒精及藥物使用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原訴卷第123至131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地點係在公園外人行道之公開場所,下手搶奪之時間係在日間,於被害人林鄭金蟬倒地時並未繼續遂行其搶奪手機或皮包之行為,且於附近民眾發現其犯行後未立即倉皇逃離,仍於現場逗留數秒等情,並參以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時我跟朋友在講電話,被告靠過來跟我說「手機還我」,我就走到被告旁邊不理他,他就又靠近我,我看到他伸手要拿我的包包,我害怕就跑開,被告就從後面追上來將我推倒在地,我被推倒後即大喊救命、搶劫,因當時有人在打球,就有人拿著球拍過來,比著被告,被告因害怕而離開,當時我看被告的情況不太正常等語,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行為態樣、手段及時間、地點之選擇,與其上開鑑定結論中所描述臨床診斷符合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興奮劑使障礙症,並因上述物質使用影響其情緒及行為表現,常有酒後行為混亂之特徵相符,因認被告著手本案犯行當下應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堪以憑採。又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原諒被告(見本卷原訴卷第41頁)。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伺機搶奪他人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於過程中造成被害人受有兩側手肘挫裂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卷第11至14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原訴卷第15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害人表示已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怡璇、黃凱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83號 被 告 梁韶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巷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韶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前,因見林鄭金蟬手持手提包獨自行走在路旁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自後方接近林鄭金蟬,再乘其不備徒手搶奪其手機,惟林鄭金蟬察覺後與之拉扯而未得手,梁韶安竟又追向前出手改搶其包包,並用力將林鄭金蟬推倒在地,致其受有兩側手肘部挫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最終因林鄭金蟬奮力抵抗並大聲呼救,梁韶安始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警方獲報調閱上址路口監視器,並於當日上午7時50分許,循線於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文昌東十二街口發現梁韶安,遂將之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訊據被告梁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 ,辯稱略以『我往後接球不小心撞到她,她就蹲在地上說我搶劫』『我手抬高接球時,剛好手肘打到她嘴巴,她就跌倒..我一個不小心,她反擊打我,我也反擊打她』云云,惟所辯顯然有違常理,且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鄭金蟬於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被害人林鄭金蟬受傷照片、英吉診所診斷證明書、110報案紀錄單、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搶奪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清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