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原簡-89-20241120-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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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邱淑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何宗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邱淑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邱淑美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犯,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使用爐灶後,本應確 認餘燼是否完全澆滅,卻疏未注意,致引發本案火災,造成嚴重公安危險,且使被害人即被告之子何宗堯因而葬生火場,造成其與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於法有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生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訴字卷第13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家屬何宗舜到庭表示:希望給予緩刑等語(見原訴卷第3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第2項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被   告 何邱淑美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邱淑美於民國113年1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之北側廚房,使用灶臺燃燒木柴煮水使用後,本應注意將餘燼完全熄滅,以避免復燃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以潑水之方式滅火。嗣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灶臺內之木柴餘燼復燃引發火源,並釀成火勢,隨即延燒至上址2、3樓,何邱淑美與其子何宗舜、何宗堯原本均在上址2樓就寢,何宗舜發現火災後,因火勢過旺無法逃離上址,即返回2樓,喚醒並帶同何邱淑美前往上址3樓陽臺避難,惟誤認何宗堯出外過夜而未喚醒何宗堯,何宗堯即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火勢造成上址房屋2、3樓北側外牆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2樓落地門玻璃受燒燻黑、破裂、3樓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煙燻黑、2樓南側臥室、浴廁、中間臥室及北側臥室牆面受煙燻黑、1樓南側廚房、浴室及廁所磁磚牆面受煙燻黑、廁所木質門框高處受燒燻黑、儲藏室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客廳、臥室木質裝潢牆面、天花板受燒碳化、客廳因燒失裸露樓頂板、牆面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泛白、1樓北側廚房南側石棉瓦片屋頂受燒掉落、北側鐵皮屋頂受燒變色掉落、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細、鐵柵門受燒變色,呈現燒燬狀態而不堪使用。何宗堯經送醫後,仍因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邱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灶臺起火煮水,及113年1月28日晚間僅有被告使用灶臺起火之事實。 2 證人何宗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上址房屋於113年1月29日2時許發生火災,及被告於113年1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使用木柴在灶臺起火燒水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何宗堯於案發之際在上址2樓就寢,及證人何宗舜發現火災後,誤以為被害人出外過夜而未喚醒被害人之事實。 3 目擊證人呂東諺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東諺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後,即下樓查看並撥打119報案,及證人呂東諺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4 目擊證人呂清得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呂清得聽聞爆炸聲,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呂清得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李文松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文松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文松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6 目擊證人李泓漳於警方訪談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泓漳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發現上址火災,及證人李泓漳並未發現可疑人車出入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 1、證明上址房屋係起火戶之事實。 2、證明上址1樓北側廚房北側灶臺附近為起火處之事實。 3、證明起火原因無法排除灶臺燃燒木柴煮水餘燼引燃火災可能性之事實。 4、證明上址房屋因火災而受有上開損害及燒燬之事實。 8 1、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 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13日函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吸入火場熱氣毒氣造成一氧化碳中毒,引起中毒休克、缺氧窒息並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邱淑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屠 元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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