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原簡-92-2024122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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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愉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4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訴字第66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心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心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被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均生損害於便捷公司與告訴人陳廷軒,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且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以告訴人名義偽造本 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為實不足採;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賠償完畢,有陳報狀、匯款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查;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及便捷公司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107 年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嗣於112 年5 月26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和解書在卷可查,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他378卷第38至44頁)「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關於告訴人之署名2枚,均係偽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前揭租賃契約書,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上開文件業經 行使而交付予便捷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項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出處 本案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中「陳廷軒」之署名2 枚 他378 卷第40、44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13號 被 告 黃心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心愉(原名黃純鳳、黃思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便捷公司)內,以自己名義(黃純鳳)向便捷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竟於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未經陳廷軒同意,填載陳廷軒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電話等資訊,並偽簽陳廷軒之署名2枚,用以表示陳廷軒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再將該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1份交給不知情之便捷公司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便捷公司及陳廷軒。嗣黃心愉未按時繳交租金,遭便捷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黃心愉及陳廷軒民事起訴,並要求黃心愉、陳廷軒連帶給付租金,陳廷軒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廷軒委任王琇慧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心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心愉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陳廷軒是我的乾女兒,當時我們關係非常的好,當時106年我跟他通過電話,他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不然我不會簽他的名字;我是簽陳廷軒的名字於租賃契約聯絡人的欄位上,沒有多久租賃公司就說陳廷軒是保證人,我就說為什麼,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可知被告先稱陳廷軒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復又改口稱陳廷軒之姓名資料是簽在聯絡人欄位,被告供詞前後矛盾,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廷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祐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心愉於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廷軒之姓名,並填具相關資料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31日之通話紀錄譯文及光碟1片。(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11-32頁) 證明被告未經陳廷軒同意偽造陳廷軒簽名,並且在事發後試圖辯解及掩飾犯行之過程。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臺北地檢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5-47頁) 告訴人陳廷軒遭法院判命與被告黃心愉連帶給付24萬7276元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文號: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164435號,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3頁) 告訴人任職之新北市立德拉楠民族實驗小學收受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告訴人每月3分之1薪資之事實。 7 便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參11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38-44頁) 證明被告於租賃契約書上偽簽告訴人陳廷軒之姓名及相關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心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陳廷軒」之署押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便捷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之「陳廷軒」署押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