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原簡-93-20241129-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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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原易字第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第5至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原易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21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第一級跟第二級毒品都是在豐原遊藝場買的,對方的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既無法提供毒品來源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自難認本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更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以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素行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年收入新臺幣10幾萬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各18歲、16歲及14歲,需要扶養阿公(見本院卷第7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中午某時,在雲林縣某處路旁停放之某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上7時19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2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犯嫌均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