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簡-96-20241231-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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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丞忻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丞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楊丞忻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手持鐵鎚,破壞告訴人林恆毅上開物品,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尚有不足,且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參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審酌該鐵鎚雖非屬違禁物,惟仍具有一定危險性,並遭被告濫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392號   被   告 陽丞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丞忻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凌晨5時 許,在林恆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居處前,持鐵鎚砸破上址落地窗玻璃、門的玻璃、盆栽,致林恆毅所有之上開物品毀損,足生損害於林恆毅。經林恆毅報警,並由警前往現場處理,扣得鐵鎚1支,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丞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恆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出具之洪邑玻璃工程行請款單等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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