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原簡-97-20241205-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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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宇 選任辯護人 謝志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7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緝字第13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莊智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智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吳志成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 應分論併罰。然被告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被騙金額多少,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2萬7,000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73號   被   告 莊智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宇明知其自己為男性,且未在醫療院所擔任醫師或護理 人員,亦無意與其他男性發展親密交往關係,竟在臉書社群網站創設ID:000000000000000、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搭配使用不詳女性之大頭照,並於簡介欄記載「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擔任重症醫療」、「單身」等語,且不時於該臉書頁面發表從事醫護業務之相關貼文,或發表不詳女性之生活照,使不知情之其他網友誤認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之女性。嗣莊智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以其創設之上開「吳沛萱(Claire)」臉書帳號、假冒女性醫護人員之身分,與使用臉書名稱「吳志成」之吳志成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交為好友,透過臉書私訊功能相互聊天,莊智宇並以臉書「吳沛萱(Claire)」之名義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吳志成表達關心及好感,並曾向吳志成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使吳志成誤認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係從事醫護正當職業之單身女性,且有意與其為男女朋友交往,乃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發展成為俗稱「網戀」之男女朋友交往關係。莊智宇見時機成熟後,即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名義,假借:因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吳志成借款,吳志成因誤認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為其網路上之女友,且誤信其女友確實因生活困頓需要金錢資助,乃同意借款,並多次依莊智宇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共74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莊智宇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吳沛萱(Claire)」始終未能親自與吳志成見面,且一再以各種名目向吳志成索取金錢,吳志成遂心生懷疑,經向「吳沛萱」自稱工作所在之醫院查證,發現並無名為「吳沛萱」之醫護人員,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志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智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自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4月間止,多次以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名義向告訴人吳志成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共74張(偵字卷48-60頁、偵緝卷79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大里郵局或英才郵局,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74筆、合計62萬70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4 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字卷32-47頁)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所申辦之五股登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頁面列印資料、ID登入紀錄及登入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偵字卷16-31頁、67-68頁) 經員警調閱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臉書帳號登入紀錄,再查詢上開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資料,發現該臉書帳號登入IP位址之用戶為被告,且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上開臉書帳號登載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 6 告訴人提供其與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之臉書對話紀錄2冊。 證明:臉書名稱「吳沛萱(Claire)」之人與告訴人對話時,曾自稱從事醫護相關業務,並持續於聊天過程中向告訴人表達關心及好感,且曾向告訴人出言:「想讓叔叔穿著打折西裝褲裸著半身插我」、「叔叔我癢癢」等親密鹹濕言詞,其後即多次以生病住院需要醫藥費、要繳房租、欠缺生活費等種種理由,佯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得逞共計74次(詳如附表所示),其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戚瑛瑛 附表: 編號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1 106年10月3日 5,000元 2 106年10月11日 4,500元 3 106年10月18日 2,000元 4 106年10月19日 1,500元 5 106年10月24日 1,000元 6 106年10月25日 2,000元 7 106年10月27日 2,500元 8 106年10月30日 3,000元 9 106年11月1日 3,500元 10 106年11月2日 3,500元 11 106年11月4日 3,000元 12 106年11月6日 3,000元 13 106年11月7日 8,500元 14 106年11月9日 3,000元 15 106年11月10日 3,500元 16 106年11月11日 6,000元 17 106年11月13日 3,500元 18 106年11月14日 2,000元 19 106年11月15日 5,000元 20 106年11月17日 13,000元 21 106年11月20日 5,000元 22 106年11月22日 3,000元 23 106年11月23日 6,500元 24 106年11月23日 13,000元 25 106年11月25日 2,500元 26 106年11月27日 8,000元 27 106年11月28日 10,000元 28 106年11月30日 5,000元 29 106年12月1日 7,500元 30 106年12月4日 2,000元 31 106年12月5日 4,500元 32 106年12月7日 7,000元 33 106年12月11日 8,000元 34 106年12月13日 3,000元 35 106年12月15日 12,000元 36 106年12月18日 8,000元 37 106年12月20日 12,000元 38 106年12月22日 8,000元 39 106年12月25日 12,000元 40 106年12月27日 2,000元 41 106年12月28日 8,000元 42 106年12月29日 12,000元 43 106年12月30日 6,500元 44 107年1月2日 8,000元 45 107年1月3日 8,000元 46 107年1月4日 5,000元 47 107年1月6日 5,000元 48 107年1月8日 4,500元 49 107年1月9日 3,000元 50 107年1月11日 5,000元 51 107年1月12日 7,000元 52 107年1月16日 8,000元 53 107年1月17日 5,000元 54 107年1月19日 8,000元 55 107年1月22日 5,000元 56 107年1月24日 1,0000元 57 107年1月27日 8,000元 58 107年1月29日 5,000元 59 107年1月31日 12,000元 60 107年2月2日 8,000元 61 107年2月5日 12,000元 62 107年2月6日 6,000元 63 107年2月8日 20,000元 64 107年2月13日 20,000元 65 107年2月21日 20,000元 66 107年2月22日 100,000元 67 107年3月5日 10,000元 68 107年3月7日 10,000元 69 107年3月12日 10,000元 70 107年3月13日 10,000元 71 107年3月19日 10,000元 72 107年3月31日 10,000元 73 107年4月3日 20,000元 74 107年4月9日 10,000元     合 計 62萬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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