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原訴更一-1-20241112-1

字號

原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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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堂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謝震宇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列被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2532號、第20661號、第28450號、第29282號、111年度偵 字第10064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判決後,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堂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 伍年。 謝震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 林建堂、謝震宇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元沒收 。   犯罪事實 一、林建堂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擔任第 一、二屆臺中市和平區(下稱和平區)區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3條之2、第83條之3規定,具有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機關,綜理和平區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等行政業務;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和平區公所工程之採購(含設計、招標、施工、驗收、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謝震宇於89年起即擔任臺中縣和平鄉(即改制後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約僱人員,熟稔臺中市和平區工程事務,與參與公共工程廠商常有互動,林建堂擔任和平區區長後,於108年3、4月間,將謝震宇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屬正式職缺,謝震宇雖編制在清潔隊,林建堂仍經常私下指派謝震宇協助處理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建設課相關業務,參與公共工程廠商亦以綽號「老三」稱呼謝震宇(「老大」係指林建堂,「老二」係指和平區公所秘書蕭金木)。林晉偉係承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承邦公司)之工程技師;劉憲章係健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健安公司)負責人;李永田係永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田公司)之負責人;呂吉原係廣晟水電工程行(下稱廣晟工程行)之負責人;吳佳濱係佳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濱公司)負責人、臻正有限公司(下稱臻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添財係忠進水電工程社(下稱忠進工程社)負責人。 二、緣和平區公所經臺中市政府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核定前瞻基 礎建設計畫補助,辦理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之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共6案之設計監造標及工程施作標之採購案,林建堂因選舉花費、公關費等支出,對外積欠有多筆債務,於108年間知悉和平區公所將辦理上開自來水改善工程,林建堂、謝震宇竟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謝震宇出面代表林建堂向上開標案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以設計監造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5%、工程施作標得標廠商依決標金額10%之比例交付得標回扣款,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林晉偉於108年8月1日以承邦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16 2萬3,62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於同日另以156萬2,580元得標承攬「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標案,謝震宇於前開2標案決標後之翌日,即主動聯繫林晉偉,邀其至清潔隊辦公室見面,並以「該要處理的工作,要處理好」,且以手指頭比「1」、「5」示意林晉偉應支付決標金額15%作為回扣(2工程得標金額總計318萬6,200元,依15%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47萬7,930元,以整數計算約為48萬元),林晉偉為避免後續設計監造承攬過程遭刁難,遂向友人范復興借款20萬元現金,將上開款項裝入黃色牛皮信封紙袋,前往謝震宇位於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表示其資金短絀,只能暫時支付20萬元,謝震宇同意林晉偉分2次給付,指示林晉偉將裝有20萬現金之紙袋放入清潔隊矮櫃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㈡呂吉原於108年8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間之某日,接到謝震宇 電話聯繫邀約其至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謝震宇於言語中告知呂吉原,如欲承攬和平區公所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必須處理相關費用,即需按工程款比例交付回扣等語,並請呂吉原將上開事項轉達予其他有意投標和平區公所自來水改善工程之廠商。呂吉原並於108年8月21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547萬5,000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先後於108年8月19日、9月3日及9月9日,自廣晟工程行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10萬元及45萬元,連同公司準備金15萬元,合計110萬元,除繳交履約保證金55萬元外,將剩餘之55萬元,作為廣晟工程行得標「烏石坑簡易自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得標金額547萬5,000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7,500元,整數計55萬元),將現金放入紙袋內,駕車至謝震宇位於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回扣款55萬元現金之紙袋放在沙發椅旁,告知謝震宇說「東西在那邊」,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㈢呂吉原於108年11月5日以廣晟工程行名義,以1,428萬元得標 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呂吉原因該工程之工區在梨山,利潤較差,片面決定先以決標金額之6%計算繳交回扣之金額(得標金額1,428萬,依6%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85萬6,800元),交付回扣時再視謝震宇是否同意其減收,呂吉原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蕙美,於108年11月1日、4日、11日、14日及19日,自廣晟工程行前揭申設之國姓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40萬元、100萬元、3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23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145萬元後,另將現金85萬元裝入紙袋內,前往和平區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向謝震宇央求表示:「這一件比較難做,利潤比較不好,只能夠這樣子」等語,見謝震宇並未反對,而有同意之意,遂將裝有現金85萬元之紙袋置放在清潔隊辦公室內沙發椅旁,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㈣李永田於108年8月14日前某日,經呂吉原轉達得知承攬和平區公所工程案件,得標後2星期內需繳交得標金額10%之回扣款,於108年8月14日以永田公司名義,以540萬元得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水改善工程」),李永田擔憂如未按林建堂、謝震宇所訂「規矩」繳交回扣款,可能無法如期領取工程款,經評估後,決意依呂吉原所轉達謝震宇所提條件交付回扣(得標金額54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54萬元)。李永田即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廖採好,於同年月19日,自永田公司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於翌(20)日,自其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投縣○里鎮○○○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0萬元,合計60萬元,從中抽取54萬元,以報紙包覆放入紙袋內,於同年月21日,李永田前往和平區公所繳交上開標案履約保證金時,向呂吉原表示已可繳交回扣款,委請呂吉原代為聯繫謝震宇,謝震宇即步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在和平區公所旁圖書館1樓大廳附近與李永田會面,李永田遂依謝震宇指示,將裝有54萬元現金之紙袋置放在謝震宇指示停放在和平區公所前之車輛後座內,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㈤劉憲章於108年11月5日以健安公司名義,以1,490萬元得標承 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於翌(6)日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公所領取標案契約文件時,謝震宇向劉憲章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有空到清潔隊泡茶」,劉憲章前已知悉應以得標金額之10%(得標金額1,49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49萬元)繳交回扣,為避免後續工程施作過程遭刁難,應允按條件交付回扣,先後於同年月11日、12日,自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40萬元,另於同年月13日、14日,自健安公司所申設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5萬元、40萬元,合計155萬元,從中拿取149萬元現金以報紙包覆置放入手提紙袋內,於108年11月15日後某日以電話聯繫謝震宇後,前往和平區清潔隊辦公室,將裝有149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㈥吳佳濱投標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 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竹林簡易自水改善工程」)前,聽聞和平區公所上開簡水工程廠商需交付回扣,於108年8月21日以臻正公司名義,以660萬元得標承攬上開標案,於開標日在和平區公所標案現場會議室外,吳佳濱詢問呂吉原,呂吉原告以「這邊的規矩你知道嗎?」、「自己想辦法去處理」等語,吳佳濱即知悉上開得標工程需交付得標金額1成作為回扣,吳佳濱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謝美霞,於108年9月12日自佳濱公司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同時向友人張雅君借款20萬元、向其父吳能達借款30萬元從中取出1萬元,籌款現金共66萬元後(得標金額660萬元,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66萬元),以牛皮信封袋承裝現金,吳佳濱持之前往忠進工程社,委託張添財代為轉交予謝震宇,張添財即與謝震宇聯繫,在臺中市○○區○○街0號台灣自來水公司東勢營運所大門口前,將上開牛皮紙袋內現金66萬元交付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㈦張添財於108年11月21日以忠進工程社名義,以1,670萬元得 標承攬臺中市和平區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下稱「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後,劉憲章詢問其「有無要繳交1成規費」、「沒有交會比較麻煩」等語,張添財經考慮後,決意按謝震宇傳達之訊息,繳交得標工程款約10%作為回扣款,張添財遂於108年11月下旬前之某日上午,將原本預定購買農地之現金150萬元及公司零用金10萬元,合計160萬元(得標金額1,670萬,依10%計算回扣,回扣金額為167萬元,取其整數為160萬元),放入普通手提袋內,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號自來水公司東勢營運處前,交付上開款項之回扣予謝震宇,謝震宇以此方式代林建堂收取上開工程回扣。  ㈧謝震宇代林建堂向林晉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 濱及張添財收受上開㈠至㈦工程之回扣款共計589萬元,因林建堂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0日,曾以土地買賣向詹明通、王世清取得300萬元,因遲未能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於108年11月間,遭詹明通、王世清催討300萬元債務,林建堂即指示謝震宇從上開回扣款中取出300萬元,帶至臺中市○○區○○街00號辦公室清償該筆債務,又指示謝震宇交付其中20萬元、30萬元,用以償還其個人小額債務,其餘款項則係作為其個人公關費、選舉花費等用途使用。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 、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更卷第90頁),或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林建堂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三第29-33、39-48、183-188頁、偵20661卷第41-46頁、偵10064卷第93-95頁、本院訴字卷第113、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9、166-167頁;謝震宇部分見偵12532號卷一第15-23、53-73頁、偵12532號卷二第345-355頁、偵12532號卷三第197-203、271-273頁、本院訴字卷第114、190、248-256頁、本院訴更卷第69、166-167頁),核與證人林晉偉(偵1253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呂吉原(偵12532號卷一第215-219、223-233頁)、李永田(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劉憲章(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201-212頁)、吳佳濱(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63頁)、謝美霞(偵12532號卷一第333-337、341-347頁)、張添財(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詹明通(偵12532號卷二第309-312、319-322頁)、王世清(偵12532號卷二第295-301、315-317頁)、黃友三(偵12532號卷二第381-383頁)、范復興(偵12532號卷二第427-431頁)、蕭金木(偵12532號卷三第183-431頁)、黃明樺(偵12532號卷二第69-95頁、第163-171頁)、秘密證人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12532號卷一第141-143頁)分別於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偵28450號卷第49頁)、被告2人收受廠商共同收回扣明細表資料(偵28450號卷第65-67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及結算明細工程契約書及109年2月20日結案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77-8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83-8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平區公所內部簽呈、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87-92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契約書(偵12532號卷一第93-96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中坑里出雲巷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決算書、工程請款單、結算明細表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97-101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工程決算書(偵12532號卷一第103-105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及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107-110頁)、被告謝震宇之人事契約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111-140頁)、「廣晟工程行」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4-3(偵12532號卷一第235-238頁)、東勢區農會張添財00000-00-000000-0帳戶資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287頁)、「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1(偵12532號卷一第321-322頁)、「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扣押物編號3-2(偵12532號卷一第323-324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扣押物編號3-3(偵12532號卷一第325-326頁)、李永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327-330頁)、林建堂、謝震宇基本資料查詢(偵12532號卷一第475-481頁)、臺中市和平區公所辦理簡易自來水工程一覽表資料、相關工程標案分析表(偵12532號卷一第483-485頁)、承邦公司、健安公司、永田公司、廣晟工程行、臻正公司、忠進工程社登記資料及林管偉、劉憲章、李永田、呂吉原、吳佳濱、張添財基本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487-511頁)、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及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13-520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松東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21-525頁)「劉憲章」之土地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健安公司」之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27-542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博愛里上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43-547頁)、「永田公司」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廖採好」之南投縣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51-553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慈恩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55-559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烏石坑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決標公告(偵12532號卷一第561-564頁)、「廣晟工程行」之南投縣國姓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一第565-568頁)、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臺中市和平區竹林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內部簽呈(偵12532號卷一第569-579頁)、佳濱公司一銀東勢分行00000000000帳戶、忠進工程社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12532號卷一第582-583頁)、吳佳濱之配偶謝美霞手機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12532號卷一第585-587頁)、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主管預算-108年1月1日-108年12月31日(偵12532號卷二第97-113頁)、110年1月7日調查處偵查報告(偵12532號卷二第139-142、235-238頁)、黃明樺手繪被告謝震宇辦公事位置圖(偵12532號卷二第173頁)、黃友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532號卷二第385頁)、法務部○○○○○○○接見明細表及110年4月12日被告林建堂與其配偶林蔣雪霞接見錄音譯文(偵12532號卷三第105-109頁)、詹明通匯款黃友三15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偵28450號卷第145頁)、王世清使用張世璿臺中銀行帳戶匯款單、帳戶000-00-0000000封面照片及內頁影本(偵28450號卷第146-148頁)、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23號刑事裁定(偵28450號卷第157-160頁)、本案案件研析表(偵28450號卷第161頁)、110保管352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450號卷第163-167頁)、本案扣案物品照片(偵28450號卷第189-198頁),足認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適用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回扣」,係指就應付給廠商之工程款、建築材料費或採購器材、物品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作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謂。但交付之一方,在約定成數或比例之範圍內,自行增減量定,只要收受之一方允受,其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並非須與約定之成數或比例完全一致為必要。又此所稱「回扣」,其性質雖與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稱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近似,但尚非完全相同。前者(指公務員收受回扣罪),祇要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員,依應付給廠商之建築材料費、工程款或採購器物價款,向廠商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成數之金額,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者,即足當之,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且係在公用工程由對方得標前或後所為期約,或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並無不同。而後者(指公務員收受賄賂罪),則係指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向行賄者收取一定之金額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言;並不以經辦建築、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為限,但其所收取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必須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6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重在保障公用工程之品質,特別明文嚴禁公務員就經辦之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免廠商偷工減料降低工程品質,確實維護大眾之公共安全,對於公務員就應給付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收取之,因客觀上對承作廠商有相當不利之影響,雖經交付回扣之人同意,其情節亦較一般收受賄賂為重,不論公務員有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均應課以該罪刑,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林晉偉於偵查中證述:工程決標後沒幾天,被告謝震 宇聯絡我到清潔隊辦公室喝咖啡,跟我比15的手勢,因為和平區設計監造標案依照慣例會要求得標廠商給付15%工程回扣,我怕遭到刁難只好依被告謝震宇要求給錢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45-152、155-175頁)、證人呂吉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謝震宇跟我說承攬工程相關費用要自己處理,意思就是要得標廠商交付回扣給他,我會知道是因為之前就有聽說要照工程得標金額成數計算回扣金額,我也有配合被告謝震宇將訊息轉告給其他廠商,因為我希望所有投標廠商都把這部分相關費用算在標案成本內,不然其他廠商標價會比我低;被告謝震宇沒有安排內定廠商,也沒有說哪裡需要打點,只有要求廠商依利潤提撥給他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15-219、223-233頁)、證人李永田於偵查中證述:呂吉原有跟我說上頭的人說承攬和平區的標案都要拿1成,這是和平區的傳統,所以我確定得標後,就叫太太準備現金給我,後來我跟呂吉原說我錢準備好了,呂吉原就打電話給某人,之後就是一個駝背男子(被告謝震宇)來跟我收錢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91-305、309-319頁)、證人劉憲章於偵查中證稱:我得標後,被告謝震宇就向我表示「我們這邊有規矩的,你知道嗎?」然後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他是暗示我交付得標款1成作為回扣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79-189、193-199、201-212頁)、證人吳佳濱於偵查中證述:我得標後,呂吉原有跟我說和平區有規矩,我之前就知道和平區公所有收回扣的情形,所以就有準備交付工程款1成的回扣,因為張添財也有得標要準備回扣,我想說他應該有管道可以交付,我就請他轉交給公所人員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41-248、251-263頁)、證人張添財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得標隔天,劉憲章就有打電話告訴我要交1成的規費,大約2、3日,我就將款項交給被告謝震宇,他就跟我說他收到了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267-271、275-283頁)。可知上開證人於得標工程後,均係依工程價款之一定比例計算交付之金額,且就其等證述關於交付款項之過程,亦可見被告2人並非以特定職務上行為為對價,向上開證人收取款項,而係就各該工程之工程價款,直接要求上開證人提取一定比例,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揆諸前開說明,除與職務上收受賄賂行為顯有不同,其等收取款項既依工程價款一定比例計算,無論係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直接提取、扣取,或由對方先另行籌措同額款項支應,實無不同,均對公用工程之品質均具有同等危害,自該當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已屬明確,辯護人稱前開證人交付被告謝震宇之款項,並非來自工程價款,要難認有據。  ㈡是核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按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與前條人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雖均為公務員,然被告謝震宇於108年3、4月間已轉任為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隊員,108年度「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三期」工程採購項目並非其「法定職權範圍」,係因依被告林建堂私下指示,而為本案各該收受回扣之犯行,至證人林晉偉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謝震宇就是臺中市和平區的對外窗口,被告謝震宇都是處理建設科的事務,只是編制上是在清潔隊等語(偵12532號卷一第157-158頁),然尚難據此即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1項法定職務權限、授權職務權限、委託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由本案工程相關簽呈並無被告謝震宇經辦可知(偵12532號卷一第101頁),是就本案各該行為,被告謝震宇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然均與被告林建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㈦所為,係就不同 工程與證人林晉偉等人先後達成不同工程價款比例之回扣之合意,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其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建堂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林建堂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原易字第1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所指明,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認被告林建堂應加重其刑等語,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林建堂所犯之前案背信罪與本案之收受回扣罪,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㈡被告謝震宇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被告謝震宇就本案所示犯行雖不具經辦上開工程之身分或其 他特定關係,然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認定如前。審酌被告謝震宇案發時雖然是在臺中市和平區清潔隊任職,然其主動約林晉偉等人「喝咖啡」,並負責收取、協調得標廠商給付工程回扣款等事宜,業界並稱被告謝震宇為和平區公所「老三」等語,並經證人林晉偉、劉憲章、呂吉原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2532號卷一第145-152頁、第179-189頁、第223-233頁),可見就本案收受回扣之犯行,被告謝震宇實藉曾任職建設科,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情況,擔任協調廠商、收受回扣主要工作,而具一定主導之地位,並非單純收受回扣之白手套,是其可責性與被告林建堂相當,依上開說明,爰不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本案所犯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 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罪後勇於自新,並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便於犯罪偵查。此規定係對被告所予之寬典,是有無符合自白要件,應就其所述之實質內容是否涉及「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的承認或肯定」而有助於犯罪之偵查為判斷。至其動機、詳簡、次數,嗣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再因犯罪事實乃犯罪之全部活動及其結果,於有相當歷程時,本難期被告能作全面之供述,故於判斷何為「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時,自應綜合考量其已交代之犯罪事實與未交代之犯罪事實之危害程度、是否為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係事實之抗辯或僅主張有阻卻事由、對犯罪發現有無助益等各種相關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收取如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各項工程之回扣,已如前述,起訴書雖認被告謝震宇並未坦認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本院訴字卷第42頁),惟被告謝震宇於偵查中之111年5月25日最後偵訊時,已就收取回扣罪之部分坦承犯罪(偵12532卷三第272頁),且補稱:「至於林晉偉的部分(即犯罪事實二、㈠),他有分別向呂吉源跟劉憲章收取10萬元,因為他是監造單位,這部分是違反契約的。希望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偵12532號卷三第272頁),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謝震宇就犯罪事實二、㈠亦為自白,又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本院審理時已共同繳納犯罪所得589萬元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2年4月7日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197頁),是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均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就其等本案所示上開7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林建堂、謝震宇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2人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訴更卷第183-189頁),然審之其等收取回扣次數並非單一,顯非偶然犯罪,且各次所收取之回扣金額均非甚微,況其等各該所犯經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已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最輕法定刑度10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減輕甚多,考量其等犯罪情狀,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大眾同情,而有堪以憫恕之事由,自應使其受有相當之刑事制裁,而不能僅以其等被查獲後已坦承犯行、繳交回扣款項及身體狀況等節,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建堂身為和平區區長之公務員,本應誠實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驕恣貪惰,為和平區居民謀取最大利益,更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卻利用經辦採購業務之機會,收取回扣;又被告謝震宇雖非經辦本案各該工程之採購,然藉熟捻相關廠商、業務之機會,實質介入而與被告林建堂共犯本案,除影響人民對公務廉潔性之信賴,審之廠商標得公共工程,倘要以最低價完成建設,又須提撥相當比例之工程回扣以待承辦公務人員索討,最終勢必犧牲工程品質而圖謀有限利潤,更損害全體和平區居民之利益甚鉅;惟念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於偵查及審理已均坦承犯行,且共同繳回所得財物,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等於本案各自角色、犯罪情節及手段、實際收取回扣之金額、所得主要用於填補被告林建堂之財務缺口之目的;兼衡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個別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林建堂自述高中畢業、務農、不需要扶養親屬家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震宇自述碩士畢業、目前在清潔隊服務、因重症肌無力症狀領有輕度殘障手冊、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訴更卷第169、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間罪質相同,及各罪之時間間隔、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考量本案犯行及刑度各情後,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所示,復因宣告多數褫奪公權,爰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五、沒收:  ㈠按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 已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於判決時雖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追徵,但仍應宣告沒收,以使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有依法執行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建堂、謝震宇因本案獲得之全部財物,均已自動繳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就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589萬元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件扣案之物品(即如111年度院保字第1248號扣押物品 清單),其中編號001至011為被告謝震宇所提出,惟審酌上開物品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已甚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實無必要加以沒收,爰不予諭知沒收。但其中包含諸多電子產品及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工程文件及電腦資料,宜由檢察官與臺中市和平區公所後續確認是否為應繳回之公物或應後續處理之電子檔後再予以發還,附此敘明。  ㈢另附件扣案編號012至036物品,非本案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王富哲、林忠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二、㈠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肆年。  2 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3 犯罪事實欄二、㈢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4 犯罪事實欄二、㈣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5 犯罪事實欄二、㈤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6 犯罪事實欄二、㈥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7 犯罪事實欄二、㈦ 林建堂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謝震宇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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