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訴緝-11-20250227-1

字號

原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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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嘉源、李兆倫(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有罪確定)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嘉源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與張晉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談妥交易細節後,李兆倫再依李嘉源之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交付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予張晉瑋,並向其收取交易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張晉瑋有發布疑似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遂與張晉瑋相約交易,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2室,自張晉瑋處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370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嘉源、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緝字卷第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兆倫、證人即購毒者張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349卷第49至51、55至57頁、偵24198卷第35至40、45至49、109至11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兆倫指認被告)、張晉瑋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哈瓦仕人字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住處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交易毒咖啡包外觀、被告所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Olajuwon」之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24198卷第41至44、51至55、57至61、65至93、123頁、本院卷第71至77頁)。又張晉瑋另案扣得之毒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偵24198卷第6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本案毒咖啡包每包可抽取利潤2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⒉被告與李兆倫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見偵24198卷第19至24頁、本院緝字卷第83、134至136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請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惟查,被告知悉販賣毒品乃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身心健康之嚴重不法行為,猶貪圖販售利潤而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最低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是綜合被告犯罪之情狀,應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執行前從工、前與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緝字卷第135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與前科素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販毒價金2,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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