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原訴-19-20250321-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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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宇 指定辯護人 李麗花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柏睿 通訊地址:臺中市成功嶺○○00000○○ ○(陸軍步兵302旅) 陳立昕 蔣紹騰 鄭宇凱 王俊皓 劉治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宇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凱、王俊皓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劉治佑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 凱、王俊皓、劉治佑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夜間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與不詳姓名年籍之其他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徐田祥、葉振宇在「超級巨星KTV」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員警據報趕至現場時,雙方糾紛已暫時平息,惟員警為免衝突再次發生,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 時許,前述葉振宇等9人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文,及陳靖文邀約之友人鄭鈞澧、吳俊諭到場,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懷疑陳靖文欲行報復而找人到場助勢,因此心生不滿,無視現場仍有員警在場執行勤務,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人數不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數名,挾已方人多勢眾,無視在場員警的攔阻,衝破警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而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之挑釁舉動而在場助勢(徐田祥、呂景棠涉犯本案部分,均另行審結)。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於113年5月6日具狀且於同日準備程序請 求傳喚證人陳靖文、到場處理員警黃逸翔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㈠第106頁、第110頁),嗣經辯護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卷㈠第329頁),先此敘明。  ㈡按刑事審判,係採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法院憑直 接之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正確之心證,以之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若司法警察(官)將其查案所得心證作成職務報告,因法院對該書面報告內容無從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而獲得正確之心證,尤不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無從斟酌其信用度,該書面之職務報告不能遽認係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證據書類,原則上不許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爭執員警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黃逸翔於112年12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係警員黃逸翔就案發當日,其與同事接獲「超級巨星KTV 」有打架事件之通報,趕至現場,發現已無打架情勢,詢問現場人員瞭解經過,並在現場維持秩序過程中,被告葉振宇等人在現場實施強暴行為,遂遭警方壓制的處理過程所作成之書面陳述,而非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無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其移送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並不具嚴格證明之資格,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遭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等 人聚眾施以強暴犯行之民眾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各於112年12月8日警詢所為之陳述(軍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吳俊諭】、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之4或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被告葉振宇與其辯護人否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於前述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6頁),為有理由,本院因而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㈣除前已敘及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被告葉振宇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至第106頁),爰不再贅敘相關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訊據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對於上 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葉振宇固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日,在「超級巨星KTV」店門外,參與毆打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與基於施強暴脅迫之意思而聚集行為,顯有區隔,如僅因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尚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至4時許,路上來往人、車稀少,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葉振宇及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時,路上車輛往來均未受影響,被告葉振宇等人亦未對周遭之人、車喧嘩、叫囂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並無因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葉振宇置辯。經查:  ㈠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 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於112年12月7日夜間至同年月8日凌晨某時許,與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的某包廂內聚會飲酒唱歌尋歡,112年12月8日凌晨3 時50分許,被告葉振宇與徐田祥在「超級巨星KTV 」的1 樓大廳與陳靖文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但警方據報趕至現場時,糾紛已業已平息,惟警方仍在場維持秩序而未離去一節,業據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劉治佑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呂景棠陳述情節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超級巨星KTV 」店內與店外門口的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本院卷㈠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29頁),且有警方翻拍「超級巨星KTV 」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1頁)在卷可證,而堪認定。  ㈡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50分後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葉振宇 、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徐田祥、呂景棠、鄭宇凱、王俊皓與人數不詳的友人,準備離開「超級巨星KTV 」時,在店門口目睹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聚集,懷疑陳靖文等人欲行報復而心生不滿,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無視員警仍在場維持秩序,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與徐田祥、呂景棠及其他人數不詳的友人,挾已方人多勢眾,衝破警方的攔阻,以徒手或腳踹之方式,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攻擊,而實施強暴之行為,鄭宇凱、王俊皓與其他友人,則在案發現場不斷對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挑釁行為而在場助勢等情,則經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㈠第105頁【陳柏睿】、本院卷㈡第114頁至第115頁【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核與同案被告徐田祥陳述情節相符(軍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374頁、本院卷㈠第133頁、第209頁),被告葉振宇亦不爭執曾在案發現場參與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事實,而供稱:「(問:【第二次衝突】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你於112年12月08日04時20分處現場雙方於門口互毆時在現場做何事?)答:‧‧‧對方對著我們叫囂,越嗆越過分,我見狀就跑上前對著他們踹一腳,但隨即被拉開,後來雙方互嗆越來越大聲,我看到有人動手我也就再度衝上去對著不認識的人揮拳,接著就被警察噴辣椒水退到後面」、「(問:【第二次衝突】衝突過程中你有無攻擊何人?如何攻擊?)答:我有衝過去踹人,也有揮拳」、「(問:第二次衝突時你有無動手?)答:有。衝過去踹他們一腳,也有揮拳」等語明確(軍偵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375頁),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觀察到案發現場即「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停放三台警車,門口並有KTV的接待職員三人,而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與三名女性會合後,朝「超級巨星KTV 」行進時,適遇人數多達十幾人的被告葉振宇等人從「超級巨星KTV 」離開,現場並有維持秩序的警員在場(本院卷㈠第230頁【照片編號7、8】),雙方人馬發生言語衝突後,即開始肢體推擠(本院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照片編號9、10、11、12】),雖因監視錄影畫面畫質與角度的限制,無法將該群體肢體衝突細節,逐一且完整辨認,但至少仍看出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33頁【照片編號13、14】、第238頁【照片編號2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40頁【照片編號28】)、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38頁【照片編號24】)、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6】)、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37頁【照片編號22】)、其他同夥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本院卷㈠第239頁【照片編號25】)均有攻擊的舉動,而被告鄭宇凱(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6頁【照片編號19】)、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19】)均曾在案發現場與對方叫囂、辱罵或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而從本院勘驗警方的密錄影像,亦可觀察到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73頁【照片編號14】)、陳柏睿(本院卷㈠第250頁至第251頁【照片編號14、15】、第256頁【照片編號8】、第257頁【照片編號9】)、陳立昕(本院卷㈠第258頁【照片編號12】、第271頁至第272頁【照片編號10、11】)、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第255頁【照片編號6】、第256頁【照片編號7、8】)、共犯徐田祥(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呂景棠(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10】)、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本院卷㈠第257頁【照片編號9】、第269頁【照片編號6】、第271頁【照片編號9】、第272頁【照片編號12】)均有攻擊舉動,被告鄭宇凱(本院卷㈠第268頁【照片編號4】)、王俊皓(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7】、第259頁【照片編號13、14)】)均有在現場叫囂、辱罵、作勢向前衝的在場助勢行為,足認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前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以及被告鄭宇凱、王俊皓上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後,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此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闡釋甚明。被告葉振宇雖因偶發事件,夥同在場人數眾多的其他共犯,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相互叫囂後,挾人多勢眾,進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發生群眾鬥毆事件,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仍得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意旨以本案僅屬偶然、突發狀況而施以強暴脅迫、鬥毆傷人,僅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語,顯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範意旨不符,自無可採。而辯護人所稱集會遊行是人的基本權利,更與本案毫無關係,蓋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聚集在案發地點,並非基於集會遊行之目的,而與基本權利無涉。另案發時間雖為凌晨3時至4時之一般民眾就寢休息的時間,但因案發地點為KTV,乃民眾飲酒歌唱之聚會場所,在其營業期間,不僅有眾多工作人員,更有前往消費的顧客,又案發現場的店門口,不僅停放有消費顧客的車輛、尚有停在馬路上的警方車輛,以及在門口接待的工作人員與接待櫃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在案發現場聚眾鬥毆,自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高度風險。且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與對方相互叫囂後,開始進行推擠,警方與劉治佑除阻擋被告蔣紹騰外(本院卷㈠第249頁【照片編號11】)外,被告陳立昕亦曾協助阻擋被告葉振宇(本院卷㈠第250頁【照片編號13】),然被告陳立昕事後亦參與叫囂、攻擊(本院卷㈠第252頁【照片編號18】、第258頁【照片編號12】),凸顯現場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與氛圍所營造出的攻擊狀態,已煽起集體情緒之失控並發生加乘效果。而警方在現場一再憑藉肢體力量嘗試架開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之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無奈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之情緒高漲,現場秩序逐漸失控,警方除使用對講機呼叫支援(本院卷㈠第269頁【照片編號6】),並進行噴灑辣椒水與進行強力壓制之舉動(本院卷㈠第277頁【照片編號5、6】、第269頁【照片編號5】),甚至持槍擊發,號令在場眾人趴下(本院卷㈠第273頁【照片編號13】、第274頁【照片編號15】),凸顯現場肢體衝突的失控狀態,警方也快要招架不住,而不得呼叫支援,並對空鳴槍,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共犯的聚眾鬥毆舉動,顯然已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在案發現場的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辯護人表示被告葉振宇與其他同案被告與陳靖文等人發生衝突,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的情形,顯屬悖於事實的說法,完全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 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罪,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與徐田祥、呂景棠、其他數名在現場施暴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宇凱、王俊皓就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與現場其他數名在場助勢之不詳姓名男子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埔原交簡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蔣紹騰曾因恐嚇取財得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苗交簡字第1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葉振宇、蔣紹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本案所犯之罪為故意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之犯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安全之犯罪,犯罪要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與罪質均顯然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葉振宇、蔣紹騰再度犯本案之罪,就認為其等2人有特別惡性,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考量。  ㈣本院審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 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超級巨星KTV」前,無視現場有警方在維持秩序,仍挾已方人多勢眾,在現場滋事,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不顧警方在現場阻擋,仍一再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施暴,除造成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深陷人身不安全的恐懼,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挑戰警方維持治安與秩序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陳柏睿、陳立昕、鄭宇凱於本案犯行之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其等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9頁、第43頁、第45頁),足認被告陳柏睿、陳立昕、鄭宇凱等3人均素行尚佳,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坦承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現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凱、王俊皓曾在案發現場實施強暴、脅迫的行為,而僅論以在場助勢之犯罪情節,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未對自身遭暴行受傷部分提出告訴,並斟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均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上開犯行,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之犯罪手段涉及暴力,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犯罪所生損害與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情節,被告葉振宇為原住民,雖坦承參與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的客觀事實,但否認妨害秩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振宇、蔣紹騰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而被告王俊皓曾因涉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販賣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而案發當時仍在假釋期間之素行(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68頁),被告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117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柏睿、陳立昕、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治佑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同日 凌晨4時許,與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等人,在「超級巨星KTV 」前之道路邊看見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等3 人,誤認陳靖文欲報復而找人到場助陣,因此心生不滿,竟無視現場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等6 人下手以徒手方式毆打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施強暴,並致陳靖文、鄭鈞澧及吳俊諭受傷;鄭宇凱、王俊皓與被告劉治佑等3 人則在旁助勢。因而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無非以被告劉治佑之供述,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之陳述,被害人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夥同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 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及其他友人,在「超級巨星KTV 」聚會尋歡,而於112年12月8日凌晨3時至凌晨4時許,準備離開時,徐田祥、葉振宇、鄭宇凱、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王俊皓等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發生肢體衝突的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我在現場都是勸架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舉員警職務報告(軍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110 報案紀錄單(軍偵卷第321頁)、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軍偵卷第309頁至第319頁),僅能證明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多人,與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等3人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劉治佑曾在案發現場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或參與在場助勢的行為。  ㈡被告劉治佑始終供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我只是幫忙勸 架等語(軍偵卷第163頁、第375頁),而證人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於警詢之證述(軍偵卷第277頁至第280頁【陳靖文】、第293頁至第295頁【鄭鈞澧】、第269頁至第271頁【吳俊諭】),亦未曾指證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同案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亦未提及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有何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而難認定被告劉治佑曾參與本案犯行。  ㈢而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劉治 佑在案發現場,確有多次協助勸架的情形:⑴同日凌晨4時16分33秒至4時17分2秒,蔣紹騰欲衝向前攻擊吳俊諭,遭被告劉治佑與不詳姓名之男性友人、警方推回,阻止其上前(本院卷㈠第234頁【照片編號16】、第235頁【照片編號18】、第249頁【照片編號11】)。⑵同日4時17分48秒,被告劉治佑環抱住蔣紹騰,後來有一名穿著黑上衣藍色牛仔褲男子將被告劉治佑用力推開(本院卷㈠第236頁【照片編號20】)。⑶同日4時27分51秒,徐田祥表示要打電話,警察拒絕,蔣紹騰對著前方不斷大喊:「你蝦洨拉(台語)」,被告劉治佑在蔣紹騰面前正面環抱住蔣紹騰(本院卷㈠第261頁【照片編號3】)。⑷同日4時29分31秒,蔣紹騰右手握拳向前,欲衝向前攻擊,被告劉治佑與另一名穿著白條運動褲男子從後方拉住蔣紹騰,蔣紹騰轉頭對被告劉治佑說「不要拉(台語)等語(本院卷㈠第264頁至第265頁【照片編號10、11】)。由前述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劉治佑在案發現場發生肢體衝突時,主要在勸阻蔣紹騰衝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除未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參與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亦未觀察到被告劉治佑曾向陳靖文、鄭鈞澧、吳俊諭進行挑釁、叫囂或其他言語衝突之情形,亦無任何鼓譟之舉動,以被告劉治佑極力阻止蔣紹騰參與鬥毆,堪認被告辯稱其在案發現場,僅有勸架行為,應係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劉治佑於同 案其他被告徐田祥、葉振宇、陳柏睿、陳立昕、呂景棠、蔣紹騰、鄭宇凱、王俊皓,在公眾得出入之案發現場,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時,曾經在場的事實,但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治佑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亦無從在被告劉治佑積極阻擋蔣紹騰參與鬥毆的行為過程中,認定被告劉治佑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與鄭宇凱、王俊皓間,具有犯意聯絡,本院因而無法獲致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治佑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之毫無合理懷疑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劉治佑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犯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劉治佑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劉治佑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劉治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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