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原訴-23-2024102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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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男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共貳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男係AB000-A112773(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及AB000-A112773C(0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祖母AB000-A112773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同居男友,其明知A女、B女皆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甲男於111年7月29日22時10分許,在C女住處,趁A女進入浴室盥洗時,於A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A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㈡甲男於111年8月3日22時8分許,在C女住處,趁B女進入浴室盥洗時,於B女不知情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放置在該浴室之門破損之洞口處,攝錄B女全裸沐浴之影像,以此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使B女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電子訊號,並以數位電子訊號儲存於本案手機內。 二、案經A女及B女之母AB000-A112773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D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發生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規定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自不得揭露被害人A女、B女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D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母親、C女為被害人A女、B女之祖母、被告甲男為C女之同居人,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見不公開卷資料袋),是被告、告訴人及C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亦屬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B女身分之資訊,依前揭規定,於本判決中亦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55至75頁、偵卷第27至47、本院卷第37、80頁),核與證人A女、B女、C女及D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11至25、27至31、33至37頁、偵卷第49至67、69至77、79至83、85至89、91至95、97至1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39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21、12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3年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A女案發地點現場自繪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擷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不公開卷資料袋)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施行,嗣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後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則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而113年8月2日同條例之修正則將構成要件態樣,增列行為態樣為「重製」、「持有」、「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並將修正前認重製行為屬製造行為範疇內之實務見解名文化,而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至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113年8月7日修正施行後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均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 ⒉刑法第315條之1: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2月8日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及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則未修正,其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修法後,行為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者,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於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㈡被告未徵得被害人A女、B女之同意,而在被害人二人不知情而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以本案手機拍攝被害人等沐浴之畫面,實已剝奪被害人A女、B女是否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自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具有妨礙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A女、B女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且在與被害人A女、B女成長過程中均有一定的情分,而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也願意原諒被告,請審酌本案法定刑極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未能尊重被害人A女、B女而使其等成為性影像之拍攝對象,且被害人A女、B女於本案案發時皆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A女、B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危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雖表示已得到告訴人及被害人A女、B女之原諒,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不足採。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罔顧兒童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持本案手機偷拍被害人A女、B女沐浴之畫面,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9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之規定。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用以拍攝本案性影像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所拍攝之上開影片存於上開手機中,不另重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牌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