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原訴-30-20241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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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杰 指定辯護人 郭沛諭律師(113/11/8解除委任,法扶) 吳昀陞律師(法扶) 被 告 王譯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起訴書誤載為甲○○,應予更正)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嗣並無購買真意之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時25分許先在前開交友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復再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聯繫後,佯裝欲購買毒品,雙方進而約定於同日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甲○○、乙○○即於上開時間抵達該地點後,由甲○○向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收錢,乙○○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員警後,警員立即表明身份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乙○○、甲○○所持用之手機各1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2至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258頁),核與同案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151至153、159至161頁,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79至85頁)、被告2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9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93、97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99至101頁)、 Line、Grindr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卷第103至11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13、183至189頁)、被告乙○○與員警之Grind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3至115頁)、被告乙○○與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6至118頁)、被告乙○○與被告甲○○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8至121頁)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 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從事毒品交易。經查,被告2人係以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共 6,5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該等價格即為其等可賺取之利益,為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頁,本院卷第217至222頁),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購毒者即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被告乙○○以帳號暱稱「快樂島外送中需可私」在交友軟體Grindr上,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警員乃喬裝購毒者與被告乙○○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是警員係基於查緝毒品犯罪之目的而為,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被告2人因而未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係於警方查緝前即已先在網路上散布販賣毒品相關之廣告訊息,員警所為並非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故其等本次犯行,均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   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是被告2人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公訴檢察官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乙○○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未能記取教訓,顯見前案之執行無成效,被告甲○○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更為嚴重之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衡酌對被告2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等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不得加重。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前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跟員警聯繫,被告甲○○再帶毒品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甲○○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取得毒品的來源是「阿彰」,我沒有他的聯繫方式,警察亦無因我的供述而查獲「阿彰」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足認其等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犯案時均已成年,且具謀生能力,並有一般通常智識及生活經驗,卻為貪圖一己私利,由被告乙○○在網路上發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易之內容,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談妥後,由被告甲○○向上手取得毒品,所為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顯非輕微,且其等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被告2人就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各類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亦均明知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貪圖報酬,即無視法紀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殊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且被告2人就本案尚未真正完成毒品交易,造成之實際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3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版模,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撫養父母(見本院卷第25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業如前述,且係被告2人本案所欲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經其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7至54、59至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乙○○發送販毒廣 告及與被告甲○○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用與被告乙○○聯繫本案販毒相關事宜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甲○○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自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5222公克,驗餘淨重1.5192公克 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乙○○所有 型號:vivo Y16(金色) 密碼:7788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甲○○所有 型號:realme C21(黑色) 密碼:1-4-7-5-3(圖形密碼)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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