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原訴-32-20250221-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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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揭以諾 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告訴人丙○○給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 其餘被訴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部分無罪;被訴傷害戊○○部分, 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庚○○與友人乙○○(涉犯傷害部分,現通緝中,將另行審結) 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球霸撞球運動館」,因認丙○○、戊○○有對渠等2人瞪視的舉動,已有所不滿,嗣因庚○○與乙○○準備騎乘機車離開「球霸撞球運動館」時,適遇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離開該處,懷疑丙○○、戊○○舉止意在挑釁,庚○○、乙○○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同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庚○○、乙○○分別以徒手及持安全帽追打丙○○、戊○○(涉犯傷害戊○○部分,因戊○○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詳後述),戊○○並乘隙逃離現場,丙○○因遭毆打而倒地,並因而受有鼻子、頭皮和下背擦挫傷。庚○○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將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推倒在地,再舉腳踹踢之方式,毀損該機車,造成該機車後照鏡破損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爰不贅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偵卷第62頁至第63 頁、第248頁、本院卷第109頁、第23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告訴人丙○○、告訴人友人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 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球霸撞球運動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49頁)、告訴人與戊○○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遭攔下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139頁)、告訴人與戊○○遭被告與乙○○毆打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偵卷第133頁至第137頁)、案發現場與告訴人機車受損照片(偵卷第141頁至第14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偵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63頁)、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估價單及收據(偵卷第1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就毀損機車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就上開傷害之犯行,與乙○○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等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 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僅因對告訴人與戊○○的行為舉止,看不順眼,即夥同乙○○對告訴人、戊○○施以肢體肢體暴力,並恣意毀損告訴人的機車,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並精神上承受一定的痛苦外,且造成告訴人財物的損害,被告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7,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的怨隙,僅因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戊○○的行為,有所不滿,以致情緒失控,而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犯罪動機、被告犯罪手段涉及暴力、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衡酌被告所犯數罪,均係出於發洩 情緒之相同犯罪動機,各次犯罪手法涉及的暴力程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章,被告事後已坦承認錯,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57,000元,依調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實履行調解程序筆錄之約定內容,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履行(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 參、無罪部分與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乙○○、己○○為朋友關係(乙○○涉犯妨 害秩序部分,另行審結,己○○部分業已審結),因被告與乙○○在球霸撞球運動館,與丙○○、戊○○2人因故發生糾紛,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並進行追打丙○○,戊○○乘隙逃離現場後。被告與乙○○竟基於聚眾鬥毆之犯意,由被告以行動電話通知己○○及其胞弟少年揭○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到場幫忙找出戊○○,而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找到戊○○後,被告、乙○○、己○○及少年揭○安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致戊○○因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指傷害戊○○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處斷等語。 二、無罪部分(被訴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且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共犯乙○○、己○○、少年揭○安之陳述、丙○○、戊○○之證述、戊○○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漢口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 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夥同乙○○、己○○、少年揭○安毆打戊○○之犯罪事實,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客觀的犯罪事實並不爭執,但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本件肢體衝突時間僅約4分鐘,且現場並無任何人或車輛經過,難認有蔓延至其他車輛或路人,客觀上亦無旁人因此等偶然之衝突而受影響,致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之情形,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要件,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戊○○指證稱:112年5月15日0時15分,我搭乘朋友丙○○騎乘的 機車,行經臺中市崇德路與漢口路,遭被告、乙○○攔下追打,後來我跑到太原路與漢口路四段318巷口,遭被告、乙○○、少年揭○安及己○○,分持安全帽與徒手毆打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勢等語(偵卷第97頁至第103頁),核與乙○○於警詢證稱:我有持安全帽毆打戊○○,被告、少年揭○安也都有動手毆打等語(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259頁);少年揭○安證稱:己○○接到被告的LINE電話,我就跟己○○去現場找戊○○,過不久,我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318巷口的太原路綠園道上發現戊○○躲在綠園道旁汽車停車格底下,於是我就用腳踹他的胸口與肚子,乙○○、被告也有踹他,後來我看到地上有安全帽,就拿安全帽毆打戊○○等語(偵卷第66頁至第67頁)、己○○證稱:我也加入毆打戊○○,我是用徒手毆打戊○○等語(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供承曾參與毆打戊○○的事實,而供稱:少年揭○安在太原路的綠園道旁的停車格看到戊○○,接著我就看到乙○○過去踹他,我就跟過去與乙○○一起徒手毆打他。我與乙○○、己○○都有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63頁、第250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1頁)、戊○○傷勢翻拍照片7張(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附卷可稽,是戊○○於案發當日,曾遭被告夥同乙○○、少年揭○安、己○○等4人共同毆打成傷的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 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上開說明,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即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⒊因依公訴意旨,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夥同乙○○、少年揭○安、己○○共同施暴的對象,僅為特定的戊○○一人,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實行強暴、脅迫,參照前揭說明,必須被告夥同他人對戊○○所為的攻擊狀態,已「搧起集體情緒失控」,以及產生「加乘效果」,而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始足以滿足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要件。就本案而言,參與攻擊、傷害戊○○者,為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聚眾團體人數非多,且無證據顯示該聚眾團體有隨時增加之可能;且依起訴書所載,攻擊發生時間為112年5月15日0時25分,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其他三名共犯於同日0時29分,已離開案發現場,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漢口路與文昌東六街口(偵卷第151頁),堪認聚眾施暴之時間短於5分鐘,在此規模不大、持續時間亦屬短暫的情況下,實難認有何被告與其他共犯所為之攻擊狀態,已形成「煽起集體情緒失控」並產生「加乘效果」之情形。此外,案發地點雖為供人車通行的馬路旁,但案發時間,為大多數民眾處於熟睡狀態的凌晨,因此案發路段並無明顯的車潮或人潮,除經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並無其他路過的民眾等語明確外(本院卷第234頁),依卷附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顯示案發當時,案發地點附近的人車稀少(偵卷第139頁至第151頁),是依案發當時聚眾團體人數不多,實施強暴行為的持續時間非長,現場並無其他圍觀民眾的情狀,難認被告夥同他人所形成的攻擊狀態,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遑論因此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從而,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曾有參與毆打 戊○○之傷害行為,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三、不受理部分(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部 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夥同乙○○於112年5月15日0時15分,在臺中市北區 崇德路與漢口路之交岔路口,將丙○○、戊○○攔下追打,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0時25分許,經少年揭○安發現,而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與漢口路4段318巷口附近,遭被告與乙○○、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因而受有頭皮、雙手、右腳小腿和腳踝、臀部擦挫傷等傷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己○○於113年6月24日,已與戊○○成立調解,被告承諾賠償戊○○17,000元,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被告則於113年12月6日審判期日,當場交付7,000元予戊○○收受,而履行部分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125頁)、本院113年12月6日審判筆錄1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傷害戊○○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㈢末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   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   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 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本件起訴書固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乙○○、少年揭○安、己○○,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且前開聚眾施強暴脅迫與傷害等2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嫌部分並不成立犯罪而應為無罪諭知,另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則因戊○○業已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此二部分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告訴人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備  註 丙○○ 新臺幣57,300元 ㈠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㈡餘款新臺幣47,3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7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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