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原訴-35-202410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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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立尉 選任辯護人 林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俊鳳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明」、「明仔」)明知劉哲伊(綽號「安哥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蕾姊」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人口販運集團,乃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集團),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徵人訊息,並安排受騙應徵工作之民眾出境等事宜(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後述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丙○○(綽號「寶寶」)則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乙○○之介紹,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協助安排受騙民眾前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協助受騙民眾住宿、載送受騙民眾前往機場、監控受騙民眾出關登機等工作(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丁○○則於000年0月00日出境前往柬埔寨,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利用FACEBOOK等社交軟體刊登徵才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名義,以高額薪資之文書工作等方式,吸引失業、有資金需求等經濟狀況不佳之年輕臺灣人,或以海外旅遊打工等方式詐騙涉世經驗不深之年輕臺灣人前往柬埔寨,待應徵者同意出國後,即由集團提供辦理護照費用、去程機票,並派人在臺偕同辦理護照、代領護照、接送至桃園國際機場,協助辦理登機事宜等工作。乙○○、丙○○、丁○○因而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7月19日前某時,在柬埔寨依劉哲伊之指示,在臉書某社團網頁中刊登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之不實國外徵工訊息,致代號AB000-PC082401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瀏覽該則訊息,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紅紅」之丁○○聯繫,經丁○○向甲男佯稱工作內容是負責到柬埔寨之公司擔任打字之客服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語,致使甲男陷於錯誤,同意應徵出國工作。丁○○遂通知乙○○,乙○○再通知丙○○安排辦理甲男出國事宜,丙○○進而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於111年7月26日某時,駕駛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手續,丁○○則告知甲男,將委託丙○○代為領取甲男之護照,同日再由丙○○安排車輛從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搭載辦妥護照的甲男返回臺中市甲男之住處。同年月29日上午4時許,丙○○聯繫某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甲男住處附近搭載甲男,同日上午6時2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丙○○將甲男之護照交予甲男,並引領甲男辦理托運行李、登機手續及搭機注意事項,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甲男抵達柬埔寨金邊機場,即由本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安排搭乘遊覽車搭載至柬埔寨波哥山園區後,護照即遭集團成員取走,被要求僅能在受監控之特定區域活動,並需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每日工作逾10小時(每日上午13時至23時,未達業績需加班至24時),並遭恐嚇未達業績將會遭受體罰或電擊等語,而使甲男從事勞動。嗣因甲男欲返台,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要求甲男需支付5,000顆泰達幣(USDT),甲男遂聯絡在臺親友協助轉帳5,000顆泰達幣至本案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始經本案犯罪集團放行,而於111年8月23日搭機返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除上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被告3人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甲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亦均互核相符(被告丁○○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述,不採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並有甲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標1份(偵卷一第129至130頁)、111年7月29日桃園國際機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偵卷一第153至160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偵卷一第161至178頁)、甲男與被告丙○○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偵不公開卷第21至25頁)、甲男與被告丁○○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不公開卷第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除刪除「意圖營利」之要件,且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並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且增訂第4項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要件,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顯對被告3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未曾經法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犯行為被告丁○○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 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犯行,彼此間與劉哲伊、「蕾姊」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㈤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並非犯罪集團核心人員 ,也不認識本案主謀,亦未對甲男實施詐術,僅受被告乙○○委託而為上開行為,法律上應有論以幫助犯空間等語。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被告丙○○依被告乙○○指示,安排甲男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代為領取護照,並協助載送甲男前往機場、引領甲男辦理登機手續,使甲男因而受騙搭乘班機出國至柬埔寨金邊機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丙○○與被告乙○○、丁○○及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他人之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目的,且被告丙○○所為,對於甲男受騙出國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本案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然已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提供犯罪助力之幫助行為。縱使被告丙○○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甲男之方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犯罪實施,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何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與辯護人上開主張亦有所扞格,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㈥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59號、109年度簡字第1076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5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3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乙○○故意再犯之本案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其有前述前科,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3人所犯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而被告3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雖有不該,然被告3人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均非本案犯罪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其等之惡性尚非甚高,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甲男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7至468頁),堪認已展現認知自身行為不當並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此與不知悔改且未彌補被害人任何損失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權益之情形尚屬有別。本院審酌上情,認縱就被告3人本案所犯,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至於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年紀輕輕,本應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身試法而甘為犯罪集團之羽翼,共同分工詐騙甲男出國至柬埔寨,使甲男受恐嚇、監控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造成甲男身心痛苦,其等守法及價值觀念均有偏差,且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甲男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被告丁○○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事由;另酌以被告乙○○、丁○○在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之角色,相較於丙○○,更接近集團中心,犯罪情節亦較重;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乙○○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到1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丙○○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旅宿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經濟情形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已離婚、有1名13歲女兒,現由父母照顧、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乙○○於偵查中雖自承:負責招募人到柬埔寨等地工作, 每月可獲得1,300元美金等語(偵卷一第407頁);被告丙○○於偵查中雖自承:被告乙○○用高於一般車資2、3倍的價格請我幫他接受甲男到機場等語(偵卷一第341頁);被告丁○○於偵查中雖自承:公司教我誘騙人家到柬埔寨工作,好像說要給我1個月10幾萬的薪水等語(偵卷二第3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就本案犯行沒有領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3人確實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丙○○就本案犯行,均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  ㈠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㈡被告乙○○、丙○○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首次涉犯意圖營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於112年8月16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認其等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與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並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判決在案(下稱前案),而被告乙○○部分已於113年5月9日確定,被告丙○○部分上訴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9至507、520至521、530至531、537頁)。又被告乙○○、丙○○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係於113年5月28日在前案判決後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件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依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犯行所包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不應重複於本案犯行中再次論罪,是檢察官在本案猶仍就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提起公訴,自非適法。被告乙○○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則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被告丙○○前案尚未確定,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繫屬在後,本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因公訴意旨認其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就被告乙○○、丙○○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9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卷二 偵不公開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0號不公開資料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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