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原訴-36-2025012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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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指定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51號、113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家威明知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柑仔店24H」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威負責擔任運送毒品前往指定地點交貨之角色,並持用如附表二編號4手機為聯繫工具,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家威於112年8月15日21時44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販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二)黃家威於112年8月26日17時4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三)黃家威於112年8月27日16時18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 指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四)黃家威於112年9月7日20時35分許,經由「柑仔店24H」之指 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販售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共6包予鄒汶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否認證人鄒汶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鄒汶峯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具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必要再引用其審判外陳述為證據;然關於指認毒品交易者部分之陳述,因證人鄒汶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現已無印象,並表示其於偵查中都有據實陳述,是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經本院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辯護人亦未指出證人鄒汶峯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認證人鄒汶峯於偵查中具結後指認毒品交易者部分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7至9月間有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 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這些地點,我沒有交毒品咖啡包給鄒汶峯,也不認識鄒汶峯;B7-2025號自用小客車的車鑰匙都會放在文化路租屋處的客廳,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是林懷恩借我的證件去承租,林懷恩也有借給他的朋友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參考證人林懷恩證述,會用這2輛車的人並不是只有被告;二、本案起訴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的證據主要是證人鄒汶峯的指認,但鄒汶峯並沒有說明有什麼特徵可以迅速指認被告,顯然是配合警察做指認程序,指認顯有疑慮;三、否認檢察官對基地台的解讀,起訴的4個犯罪時間點,被告都不在鄒汶峯住家附近,檢察官是透過車程,將時間往前推,而認為有可能,然如被告所述,其於8月15日從8:15就開始在講電話,講了2700秒,共4次,這180分鐘,被告都是處於通話狀態,如何接收鄒汶峯的電話與其交易毒品,依照通聯狀態,可以佐證被告沒有販毒行為,請判處被告無罪等語。 (二)被告為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且其於112年7至9 月間有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林懷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8至12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153頁)在卷為憑;又鄒汶峯經由不詳網友推薦,加入暱稱「柑仔店24H」為微信好友後,並透過微信訊息與「柑仔店24H」聯繫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各購買2,000元之毒品咖啡包6包,並分別由駕駛B7-2025號自用小客車(前3次)、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之人交付而完成交易等情,業經證人鄒汶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112年8月15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05至119頁)、112年8月26日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與萬和路口(八大家社區出入口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121至125頁)、八大家管理委員會入籍申請書、自小客車AAF-8860號自小客車照片及證人鄒汶峯照片(他字卷第127頁)、證人鄒汶峯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柑仔店24H」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9051號卷第223至263頁)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並無駕駛B7-2025號自用小 客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與鄒汶峯交易毒品咖啡包等語,然查:1、證人鄒汶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0月我有去警察局、地檢署接受詢問,當時所述都屬實;偵49051卷第181至221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穿短袖短褲、手部有刺青的男性是我,地址是在我永春東路的租屋處,拍攝的112年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9月7日這4天,我到1樓去買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是用微信聯繫對方,對方暱稱叫「柑仔店24H」,對方開車來,會在微信裡跟我說車的顏色,會傳訊息跟我說到了,車子是偵查中所述分別是1輛綠色及1輛白色的,對方會開車窗,我站在副駕駛座的車外,我拿錢給對方,對方拿東西給我;駕駛沒有下車,可能有跟我講話,但是我忘了,我現在忘記對方的長相,之前在警局有指認過,這4次跟我交易的人是同一位,我總共向「柑仔店24H」購買過6次,前面4次是同樣一位;警詢筆錄警察有讓我指認,指認的6名男子中,當時印象非常清楚確信照片編號1就是跟我進行交易的男子,警方拿指認表給我,我看是這個人,我就簽名了,現在沒有印象;第6次我有看到駕駛左邊脖子有刺青;「柑仔店24H」是我第一個購買毒品咖啡包的對象,現在對於當時送毒品咖啡包人的長相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6頁)。而其於112年10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前面4次和我交易的「柑仔店」是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編號1,後面2次交易的人沒有在指認表內等語(偵49051卷第40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051卷第171至177頁)在卷可考,證人鄒汶峯於距離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不到1月個之偵查中具結作證,且明確指認於上開4次時間、地點駕車前來與其進行毒品交易之人即為被告。2、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之人之調查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注意事項等,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注意事項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是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或不足採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證人鄒汶峯之證述,其對於向「柑仔店24H」購買6次毒品咖啡包之情形,負責交易的對象所駕駛之車輛能予以區辨,對於歷次交易對象相同與否亦能區別,顯見其於指認時,對於與其交易對象之樣貌當能清楚區辨,所為之指認乃本於相當時間近距離與之接觸所得印象,非受誘導、暗示所為,始能表示該人有無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或進一步予以指認,由此可見證人鄒汶峯應非隨意指認。因此即便本案指認程序與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未盡相符,亦難以該微疵認證人鄒汶峯證述不足採。辯護人指摘證人鄒汶峯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有疑慮,認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可採。3、依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遠傳(發)字第11311006398號函覆資料(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網路數據每筆CDR紀錄(即離開基地台地址)產出規則為:1、時間到(2700秒),2、用量到(4G-100MB、5G-500MB),3、基地台轉換(若為同一區域且為鄰近之基地台切換則不會有CDR產出),4、離開網路,5、連上網路。因此通聯時間(即為使用網路時間,而非通話時間)記載2700秒,為網路數據之使用時間到而系統自動產出「離開基地台地址」欄位的紀錄,此外則為上列其餘4種情形。參照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8月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本院卷第141頁),被告於112年8月15日、8月26日、8月27日均有上網歷程資料可顯示被告可能出現或經過之地點,所以對照卷內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通聯紀錄,佐以監視錄影拍攝到的交易時間,被告手機門號所使用訊號的基地台,4次剛好都在交易地點附近,說明如下:  ⑴犯罪事實一、(一)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21時44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①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21時39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2時2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路,然依據前述遠傳電信公司的回函,指的是被告於22時24分時,因2700秒時間到,系統自動紀錄當時的基地台在外埔區水美路,但此時間距離21時44分交易時間,已經相隔40分鐘。因此,交易當時被告實際的位置,應該是以前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20時54分至「通聯結束時間」21時39分這筆,離交易時間21時44分只早了5分鐘左右,顯然比下一筆22時24分結束該筆紀錄更接近被告案發時的位置。  ②標記①這筆,於2700秒時間到時,系統自動紀錄「離開基地台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00號,可見此時被告的位置是在南屯區永春路38-30號這個基地台訊號涵蓋範圍內。  ③依據本院卷第143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此處和交易地點相距 1.7公里,約4、5分鐘的車程,時間上已足夠被告駕駛綠色B7-2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與證人鄒汶峯完成毒品交易後,再駕車至外埔區水美路附近,此亦與google map的路線圖顯示(本院卷第209頁),自交易地點前往上開外埔區水美路的基地台,約需36分鐘車程之結果一致。  ⑵犯罪事實一、(二)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7時4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②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17時42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8時04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同上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7時4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②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7時34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7時42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本院卷第145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這個基地台到交易地 點僅距離約1.5公里,車程大約4至6分鐘,剛好與被告駕駛綠色B7-2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7時48分相吻合。  ⑶犯罪事實一、(三)  ①這次交易的時間,依監視錄影畫面是16時18分許,對照上網歷程 ,落在本院卷第141頁標記③的下一筆紀錄,即「通聯起始時間」16時15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7時00分這筆的區間裡,此筆「離開基地台地址」紀錄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同上所述,這次的交易時間16時18分許,當時被告實際所在的位置,應該是比較接近標記③該筆「通聯起始時間」15時30分至「通聯結束時間」16時15分的紀錄,就是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基地台的訊號涵蓋範圍內。  ②依據遠傳電信公司上開回函(本院卷第169頁),此基地台訊 號範圍可以直接涵蓋到交易地點,剛好也與被告駕駛綠色B7-2025號自用小客車到上開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的時間16時18分相合。  ⑷犯罪事實一、(四)   這次的交易時間為20時35分,而被告手機門號於20時43分收 到簡訊,比交易時間大約晚8分鐘,而收受簡訊的基地台位置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本院卷第65、149頁),依本院卷第151頁的google map路線圖,與交易地點相距大約1.6公里,5、6分鐘的車程,亦足夠被告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後駕車至該處。4、依照證人林懷恩之證述可知,B7-2025號自用小客車、BJU-7053號自用小客車的鑰匙被告可以隨時取用,而被告亦自承有開過本案2輛自用小客車,加上本案4次的交易時間,被告使用的手機門號,基地台位置都剛好出現在交易地點附近,顯見被告當時的形跡是在上開交易地點附近,此處距離被告大雅區的住處甚遠,亦與被告與警詢時供稱之工地地點無關,被告復未提出何以4次恰巧都會出現在本案交易地點附近之合理說明,僅泛稱當時持用手機與女友通話中,證人鄒汶峯無法與其聯絡云云,然本院卷第141頁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與一般門號通聯查詢資料不同,其上所顯示之「通聯時間」,實為使用通訊數據即上網時間,並非通話時間;況證人鄒汶峯已證稱與「柑仔店24H」是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亦非撥打手機門號,此亦佐證被告於上開交易時間皆有使用網路之情形,共犯「柑仔店24H」方得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犯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本案除證人鄒汶峯之證述、指認外,尚有被告手機門號上網歷程查詢、證人林懷恩證稱被告可自由使用上開車輛,及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間使用上開車輛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應為與證人鄒汶峯進行毒品交易者。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且與證人鄒汶峯無任何關係或情誼,足見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然被告供稱此為自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本院卷第197頁),且有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831號卷第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49051號卷第275頁)附卷可考,堪信被告所述非虛,要難認定此與被告販賣給證人鄒汶峯之毒品咖啡包成分相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與「柑仔店24H」之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金錢,與「柑仔店24H」之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運送交易毒品之分工,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之犯罪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及被告前後4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鄒汶峯,鄒汶峯各次都已交付2,000元款項予被告,業據證人鄒汶峯於本院證述時確認在案(本院卷第104頁),此為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應於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1支,依前開上網歷程查詢可知,此為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分別含有如各該編號「毒品成分」欄所載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均不另諭知沒收。3、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  文 1 一、(一)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四) 黃家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毒品成分 1 猴子圖案之毒品咖啡包3包(驗前總淨重10.3302 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 愷他命殘渣罐1 罐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 電子磅秤1 臺 4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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