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原訴-37-20241025-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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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仁 選任辯護人 賴承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88號、第25764號、第28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江明仁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江明仁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為訊 問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於113年9月2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1月4日中午12時前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00號。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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