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M-113-原訴-38-202502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澤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尤澤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且被告自承無法覓保,無從以具保方式替代,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