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訴-38-20250227-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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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澤亞 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澤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澤亞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偉銘」(或「阿彬」)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偉銘」使用通訊軟體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張貼「(飲料圖案)(驚嘆號)(鳳梨圖樣)台中名產555(鳳梨圖樣)、1:400、5+1:2000、 10+3:3800」、「漂亮大奶妹(火焰圖樣)品質保證絕對漂亮好抽跟你市面上的絕對不一樣!!1:1400、2:2600、4:4800」等文字,對不特定人散布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經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廣告,遂喬裝買家與「李偉銘」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600元購買愷他命1包並相約面交。尤澤亞則依「李偉銘」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至南投縣草屯鎮加老南路79巷附近涵洞下拿取愷他命,再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2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愷他命1包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並收取3000元(已發還員警),員警旋表明身分逮捕尤澤亞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尤澤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83至86頁、本院卷第184、205、2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9頁)、交易蒐證錄音譯文(偵卷第57至58頁)、被告手機頁面截圖(偵卷第61頁)、員警與微信帳號「『PD』強勢回歸24hr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3至65頁)、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所販賣並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可賺取抽成200元 至400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共犯以微信對外散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並由被告將毒品攜至交易現場交付購毒者及收取價金,顯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本案實係員警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是被告本次販賣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李偉銘」及其他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對象無購買毒 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中指認共犯「李偉銘」(偵卷第27至30頁), 惟檢警並未因此查獲該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44562號函文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43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數量1包、犯行止於未遂,仍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影響,且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已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整體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宣告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 ,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年紀尚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愷他命之數量1包、對象1人、金額2600元、次數1次、犯行止於未遂,及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 標的,且該包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絡使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雖屬被告所有,惟其 供稱本案並未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電子磅秤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1 2 iPhone手機1支 本院卷第65頁113年度院保字第1573號編號2 3 新臺幣3000元 已發還員警 4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0號鑑驗書(偵卷第115頁):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驗前淨重:1.7253公克 驗餘淨重:1.708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