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原訴-39-20250328-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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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0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甚明。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將判決書正本郵寄被告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月10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59頁)。是本件判決書於114年1月10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4年1月20日已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4 年1月21日起算20日,且因上訴人上開住所係在台東縣,而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7日後,應為114年2月16日(星期日),因該日為假日,得順延至114年2月17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惟被告卻遲至114年3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被告出具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之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本院雖另於114年1月13日將該判決重複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其戶籍地臺東縣○○鄉○○村○○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錦安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寄存送達生效之114年1月20日為起算基準,不因重複送達而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