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CDM-113-原訴-40-2025020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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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恆 具 保 人 李盈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429、10726、10727、13929、13930、139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盈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李立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諭知被告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經具保人李盈萱繳納現金後,已於同日釋放被告,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3偵字第10726號卷第327、329、331頁)。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依被告 住所地址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屆期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拘提被告,亦無法拘提被告到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之報告書存卷可參。又被告並未遷移戶籍,亦無受另案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等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