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CDM-113-原訴-44-202411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祥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撤銷指定)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002號、第5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 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是他人任意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包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共計300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藉此賺取利潤。嗣於112年10月3日20時31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執行搜索之際,適乙○○持有上揭300包毒品咖啡包欲進入上址,為警當場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5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5-11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49002卷第97-99、191-193頁、本院卷第57、112、1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6377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手機勘驗結果、113年度安保字第345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202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486號、113年度院安保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偵49002卷第31-35、39-43、59-65、123-148、151-154、177、181-186、195、203-205、207-208、209-213、221-223頁、本院卷第21、25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要用以販賣(見偵49002卷第192頁、本院卷第57頁),且被告既然承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要用以轉售,理應係為賺取價差利益,否則,即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持有大量扣案毒品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是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經鑑定結果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哥」之上手,惟並未陳明 其購買毒品之上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亦未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以供查緝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上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 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少,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不佳,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具有悔意,且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送請上開機關鑑定後,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49002卷第207-208頁),且被告亦自陳上開扣案物品為其原本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見本院卷第60頁),是以,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連同難以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袋,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晶體7包,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可佐(見偵49002卷第203-205頁),惟被告供稱上開愷他命7包係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7包,故就扣案之愷他命7包,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與上手「哥」聯繫購買本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作為本案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60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 證據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姿吟、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0包(小熊維尼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453.17公克(包裝總重約77.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6.17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B21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3.82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3.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2.5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200包(兔寶寶包裝)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35493號鑑定書(偵49002卷第207-208頁) 一、驗前總毛重869.82公克(包裝總重約14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1.82公克 二、隨機抽取編號A87鑑定:經檢視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3.96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3.2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2公克。  3 智慧型手機Iphone11 1支(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Iphone7 1支(白色) 5 晶體7包(總毛重2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1號、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212號鑑驗書(偵49002卷第203-205頁) 送驗數量:3.71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3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總淨重21.8643公克,總純質淨重16.1796公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