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原訴-5-20241122-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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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杰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陸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杰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網頁,以暱稱「陳潔希」之帳號,公開張貼虛偽不實之「酷玩樂團Cold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http://www.facebook.com/profile.php?id=000000000000000)貼文訊息。而趙慈於同年月18、19日瀏灠得悉上開虛偽訊息後,於同年月20日11時35分許,以臉書私訊MESSENGER與林杰聯繫,約定以1張門票新臺幣(下同)2,800元,購買2張門票;林杰同日旋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下單購買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無線閃充充電板1個,價金共5,690元,取得系統自動生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向趙慈佯稱2張門號加計代購費90元,共計5,690元,並將該虛擬帳號提供予趙慈,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趙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2分,至臺中市龍井區遊園南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龍井門市,以ATM轉帳5,690元入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賣家「銓樂3C資訊」確認收款後,乃宅配寄送上開商品至林杰指定之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租屋處地址,由林杰不知情之女友蔡羽涵簽收後交予林杰,林杰因此取得免予支付買賣價金給網路賣家「銓樂3C資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趙慈未收到其向林杰購買之演唱會門票,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林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2至273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慈於警詢中(113偵2513號卷第53至55頁)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12他9040號卷第7至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2他9040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趙慈、112他9040號卷第137頁)、蘋果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檢附:AppleID 「amis00000000oud.com」之相關資料(112他9040號卷第151至159頁)、台灣樂天市場法務部簡便行文表(113偵2513號卷第43至44頁)、宅配配送歷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3偵2513號卷第45頁)、趙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13號卷第57至6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趙慈之金融卡照片(113偵2513號卷偵查卷第71、75頁)、「陳潔希」以MESSENGER傳送之「酷玩樂團2023高雄演唱會門票」截圖、「陳潔希」之臉書個人檔案頁面截圖、ME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3、77、81至85頁)、臉書社團「酷玩樂團Coldplay陳奕迅Post Malone演唱會【售票/求票/讓票/換票】」頁面截圖(113偵2513號卷第7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5068號函(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符前揭減刑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本案被告所詐得者為免予支付其向台灣樂天市場購物網站賣家「銓樂3C資訊」購買商品買賣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尚非有形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本案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趙慈成立調解,約定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趙慈1萬元,但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認其有賠償之誠意,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木工工作,日薪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免予支付買賣價款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5,69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雖與趙慈成立調解,但迄未依約定履行,犯罪所得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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