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原訴-51-202411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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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琬婷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許琬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提,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被告居處拘提,亦皆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各該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5956號函、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3003307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被告目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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