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原訴-52-202410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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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或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其並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3時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明」之成年人收取拆除某廠房所產生之木板、鐵、水管、塑膠、石膏板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旋即於112年8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3.5公噸小貨車清運本案廢棄物至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之報酬。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通報,於112年8月16日17時10分許派員稽查並通報警方,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曾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0855 2號函暨檢附之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職務報告書、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2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載運、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且不因其僅1次行為即被查獲,而異其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5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20頁、本院卷第15-35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心生警惕,足見前罪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前案為肇事逃逸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均不同,成立累犯不爭執,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9、76頁)。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圖一時便利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然衡諸被告本案所清理者係屬一般廢棄物,相較於任意收集運輸、傾倒棄置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且被告於本案僅有1次非法清除、處理行為,與大型、長期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應屬較低。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1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恐嚇、妨害性自主、性犯罪防治法、詐欺及妨害秩序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自己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猶受託清運本案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於他人土地,破壞自然環境,並對土地及環境產生污染風險,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又其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惟該些廢棄物迄今仍堆置在本案土地,尚未清理完畢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1130116720號函檢附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清理本案廢棄物,共獲得5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揭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惟該貨車並非其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他字卷第3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小貨車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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