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原訴-53-2024123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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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塎翔 選任辯護人 黃鈞鑣律師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劉姸伶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539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 Iphone14 Plus手機壹支沒收。 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12 Min i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己○○(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971號、113年度偵字第28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沈冠廷(另行通緝)、高棋峰(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2號起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判決)先後以不詳代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己○○擔任收水(即向車手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戊○○將丁○○介紹予沈冠廷擔任上開工作。己○○、丁○○、沈冠廷、高棋峰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名義,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台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先後於112年8月3日、4日、8日陸續以匯款及面交等方式,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投資款項,後因甲○○發覺有異而於112年8月22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即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24日13時30分起至14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30萬元。「阿帕契94」、「1川流」等人遂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阿帕契94」先指示己○○於112年8月23日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某汽車旅館內,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阿帕契94」再將識別證、取款收據電子檔傳送至上開工作手機內,由高棋峰將識別證、取款收據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取信於甲○○,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阿帕契94」再指示己○○於112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新大億門市外,交付6,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己○○擔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嗣於112年8月24日14時7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內,由高棋峰假冒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理高煜恩,向甲○○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而行使,並於甲○○交付30萬元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甲○○而行使,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到3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煜恩」及甲○○,高棋峰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己○○則依上手指示逃離現場。己○○因而自沈冠廷處取得1萬9,000元之不法所得,丁○○則因其參與組織行為而自沈冠廷處取得2萬3,000元之不法所得。嗣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己○○、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公訴人、被告己○○、丁○○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4539第21至27、30至34、230至233頁,偵54539卷第55至61、64至68、238至240頁,本院卷第58、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4539卷第181至183、185至186、187至188頁),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棋峰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一致(見偵54539卷第121至127、139至144、157至162頁,偵20230卷第199至202頁,他8262卷第145至147、151至1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指認、丁○○指認、高棋峰指認、被告己○○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對被告己○○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對被告丁○○於112年11月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同案被告高棋峰於112年8月2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太平普拉斯店)執行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保管)單、車手高棋峰取款蒐證畫面擷圖(含監視器擷圖)、車手高棋峰工作機畫面翻拍照片、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4539卷第35至42、71至78、147至154、43至52、79至92、99、101至104、105、113、115至118、119、129至132、133、137、163至166及177至180、167至175、169、191至192、193、201至2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高棋峰指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30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被告高棋峰】(見偵20230卷第55至58、203至206、289、297、359至3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2年9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8262卷第7至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1415卷第7至8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己○○、丁○○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分別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等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由沈冠廷擔任集團幹部及人員分配及發放薪資工作,己○○擔任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高棋峰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2年8月間某日至8月24日遭破獲之日止,已持續運作一段時間,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而被告丁○○對於所加入所屬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本即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丁○○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妍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 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指示高棋峰前往取款,另指示被告己○○先將Iphone8工作手機交給高棋峰使用,再指示被告己○○交付6,000元予高棋峰作為擔任取款車手之代價,並由被告己○○擔任監控車手高棋峰之工作,由高棋峰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本件詐騙款項,而參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己○○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帕契94」、「1川流」、「1順水」、「Z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陳靜雯」、丁○○、高棋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告訴人甲○○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行為時年齡為18歲 ,竟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及監控車手之工作,被告丁○○行為時年齡為18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肇致告訴人甲○○遭受詐欺,恐受有財產損失30萬元,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與母親共同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丁○○自述高中三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與母親、哥哥、阿嬤共同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扮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院及嘉義地院所實施之案件,合計犯罪所得共為2萬200元,其中19,000元係報酬,1,200元為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且已於113年11月5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繳交全數犯罪所得20,2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開具之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於其他法院依法繳交,爰不再就被告己○○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至被告劉妍伶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即按其所收取現金0.5%計算,此金額係連同其另於雲林地院審理中之案件合併計算,業經被告劉妍伶於本院明確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考量本件被告劉妍伶係依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起訴並判處徒刑,公訴意旨並未起訴其實際實施詐欺之犯罪行為,且被告劉妍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正審理中,為免本院與其他法院重複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就被告劉妍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扣案之己○○所有之Iphone14 Plus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己○○於本院供述並非使用該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係利用集團發送的工作手機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然依被告己○○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32至33頁),且觀諸該手機資料,確實係屬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43至52頁),是上開手機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丁○○所有之Iphone12 Mini手機1支(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0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劉妍伶於本院供述該扣案手機係平常使用,是另使用發送的工作手機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該手機已被上面的人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依被告劉妍伶於警詢時已就該扣案手機之紀錄內容,敘明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之聯繫資料(見偵54539卷第65至67頁),且觀諸該手機內容,確實係其與詐欺集團相關人員進行聯繫之內容(見偵54539卷第83至92頁),明顯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丙○○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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