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原訴-59-202412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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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志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何秋山 選任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曾龍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杜金義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古清來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兆揚 張朝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30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高瑋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何秋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曾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 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杜金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古清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郭兆揚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張朝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高瑋志、何秋山、 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 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在保安林地內,竊取由不詳人士砍伐並鋸切完畢之相思木2株,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 (二)故核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 揚、張朝勝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森林法第52條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必要再加列「共同」。 (四)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 張朝勝竊取本案相思木2株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高瑋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111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111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高瑋志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被告高瑋志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具體指明,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互一致,起訴書亦針對被告高瑋志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高瑋志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間,罪名不同,罪質互異,且犯罪手段、動機俱屬有別,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高瑋志主觀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俾符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之要求。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7人結夥在保安林結夥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己非;又依卷內事證,被告7人並未實際砍伐本案之相思木,且其等竊取之相思木塊數量非多,要非屬恣意砍伐珍貴樹種以賺取暴利之集團性、營利性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相對較低,尚未對森林環境造成不可逆之損害;另斟酌被告7人於偵查中均已將變賣相思木所獲分之利益全數繳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在卷可考,已未享有任何犯罪所得,衡酌上開各情,倘以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論處,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7人上述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 兆揚、張朝勝貪圖小利,竟恣意在保安林地內搬運裁鋸之相思木,以此方式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以車輛搬運,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7人並未實際砍伐木材,竊取之相思木數量要非甚鉅,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扣押筆錄可資查考,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何秋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於犯本案之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罪,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悟,堪信其等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本院斟酌上情,認對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等4人深切反省,確切知悉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皆應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張朝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又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在判決前5年內如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符緩刑條件,因而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高瑋志、古清來、郭兆揚3人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均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等3人均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高瑋志、何秋山、曾龍、杜金義、古清來、郭兆揚、張朝勝因本案犯行,各獲得1,100元、1,100元、1,100元、1,120元、1,100元、1,100元、1,100元之報酬,其等犯罪所得均全數繳回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分別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業經扣案,並無不能執行情形,故無再予宣告追徵之必要。 (二)至扣案之地磅單1張,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且非 被告7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亦即,上開森林法沒收條款,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7人用以搬運相思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固係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大貨車係屬廣晉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被告7人均已繳回獲配之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該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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