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原訴-60-2024102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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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綸 王健國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頼冠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仁傑 選任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第3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綸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磅秤壹台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均沒收。 王健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手 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上開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犯轉 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 00)壹支沒收。 羅仁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羅仁傑、王健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㈠、羅仁傑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5時36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穎川傑」與曾家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曾家瑋,並指示曾家瑋匯款3,5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俟羅仁傑確認曾家瑋匯入款項後,即於同日晚上8時1分至9時11分間某時,以3,000元之價格向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犯意之王健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俟羅仁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用,並持剩餘不足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J室曾家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曾家瑋。㈡、迨曾家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向羅仁傑反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不足0.4公克,羅仁傑遂轉知王健國,王健國知悉自己售予羅仁傑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公克,並無不足量之情形,然因羅仁傑常會將欲販售予客人之甲基安非他命擅自拿取部分施用,遂同意將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曾家瑋,而與曾家瑋約定於翌(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崇德店交付該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王健國、徐偉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共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徐偉綸依據王健國之指示向不詳人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磅秤分裝完畢後,再將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上開便利商店交付王健國,與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交付予曾家瑋。㈢、王健國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晴旅旅社」,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錢(約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羅仁傑。嗣警獲報,於113年6月17日搜索羅仁傑住處,在羅仁傑身上扣得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殘渣袋1只及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並持拘票拘捕王健國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拘捕徐偉綸而扣得其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及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選任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徐偉綸部分,見偵33425卷第75-84、279-285、441-443頁、聲羈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49-50、221-223頁;被告王健國部分,見偵33425卷第59-67、289-295、447-449頁、聲羈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45-47、221-223頁;被告羅仁傑部分,見偵33425卷第187-190、191-198、261-267、271-273頁、聲羈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1-43、221-223頁),且經證人曾家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35227卷第39-42頁),並有被告徐偉綸113年6月18日、證人曾家瑋113年5月28日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3425卷第85-87、101-105頁)、被告王健國、徐偉綸於113年6月18日遭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3425卷第107-113、115-121頁)、被告羅仁傑(暱稱「穎川傑」)與證人曾家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151-156頁)、證人曾家瑋購買毒品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152頁)、被告羅仁傑使用之車輛照片(見偵33425卷第157頁)、被告王健國與證人曾家瑋(暱稱「小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157-15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①113年4月5日下午7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見偵33425卷第159-165頁;②113年4月5日下午7時5分許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三段與崇德路五段路口,見偵33425卷第165-166頁;③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6-168頁;④113年6⽉7⽇臺中市東區旱溪西路與十甲路口,(見偵33425卷第300頁;⑤113年6⽉5⽇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愛戀旅店,見偵33425卷第301頁)、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號機車之車行紀錄(見偵33425卷第168頁)、被告羅仁傑遭搜索扣押之相關資料(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935號搜索票,見偵33425卷第209頁;②113年6月1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11-219頁;③113年6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現場照片,見偵33425卷第229-234頁)、被告王健國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MVN-0612及被告羅仁傑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287-GUC之車行紀錄地圖(見偵33425卷第299頁)、被告羅仁傑與被告王健國(暱稱「WANG」)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323頁)、被告羅仁傑與被告徐偉綸(暱稱「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3425卷第325頁)、被告羅仁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3425卷第459、4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被告徐偉綸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磅秤1台、被告王健國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羅仁傑所有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徐偉綸、王健國、羅仁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且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本件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所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有償交易,且各次犯行均係屬重罪,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交易毒品如無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易毒品,依據上述說明,足認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主觀上均顯有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本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況本院採用上述原則,作為選擇法規競合適用法律之標準,迄今已久,實務運用並無困擾。在相關法律及客觀環境毫無異動之情形下,殊不宜驟然加以改變,以維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大上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業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並於同日生效施行,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曾家瑋為成年人,有其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曾家瑋警詢筆錄所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予證人曾家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前揭所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同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王健國就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部分 ,及被告羅仁傑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徐偉綸與王健國共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王健國、羅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部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 家瑋部分,係各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禁藥罪( 共1罪),各次犯罪歷程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經查,被告王健國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原金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1年9月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等情;被告羅仁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1年10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入監執行,107年3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109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均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主張被告王健國、羅仁傑2人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審酌被告王健國、羅仁傑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等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被告王健國、羅仁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31-35頁),則被告王健國、羅仁傑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惟⑴審酌被告王健國前案所犯為幫助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王健國本案各次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⑵審酌被告羅仁傑前案犯行為毒品相關犯行,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羅仁傑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偉綸、王健國就其等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被告王健國就其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羅仁傑之犯行、被告羅仁傑就其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家瑋之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徐偉綸及王健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據該署檢察官及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犯罪嫌疑人陳振偉經查涉嫌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偉綸及王健國等2人,本案本分局業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警六分偵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語,有該分局113年9月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2545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122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函覆稱:「本署偵辦113年度偵字第33425、3527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有因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查獲毒品上手陳振偉之犯行,被告陳振偉販賣毒品案件目前由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160號(愛股)案件偵辦中,請查照。」等語,有該署113年9月9日中檢介閏113偵33425字第113911154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基此,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而有為檢警查獲之情形,就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罪,自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再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參以毒品取得不易,為免毒癮發作時難忍無毒品施用之痛苦,常出現施用毒品之個人間彼此互相所為短暫、偶然協助而少量販售、轉讓毒品之情形,與有組織、計畫、大盤、中盤販毒之情形不同,屬較輕微之類型,而得從輕予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羅仁傑所為販賣情節輕微,且其經警於113年6月18日查獲後即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王健國,然因證人曾家瑋先於113年5月28日即先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羅仁傑、王健國等人,致被告羅仁傑無從以供出毒品來源而獲邀減刑之寬典,本院認被告羅仁傑縱經前述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減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5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就本案被告羅仁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王健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已經前述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而得遞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度(處斷)刑(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被告王健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被告徐偉綸、王健國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自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被告王健國所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 ,被告徐偉綸所為1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同時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被告羅仁傑所為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政府列管之毒品、禁藥,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對於各項毒品犯罪所可能衍生社會秩序之危害或個人法益之侵害,實有潛在危險,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審酌被告王健國、羅仁傑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各僅1人,交易價格為3,000至7,000元不等,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被告徐偉綸、王健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1人僅1次、數量非鉅;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25頁),暨其等前科素行(被告羅仁傑構成累犯之前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健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之刑,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在不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及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告羅仁傑聯絡交 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羅仁傑所有持以與證人曾家瑋聯絡交易毒品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核均係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販賣毒品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王健國所有持以與被告徐偉綸、羅仁傑及證人曾家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被告徐偉綸所有持以與被告王健國聯絡轉讓禁藥所使用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暨用以秤重禁藥所使用之磅秤1台,核均係供其等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等所犯轉讓禁藥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被告王健國本案113年4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取得交易價金3,000元,及113年6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交易價金7,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羅仁傑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交易價金3,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被告徐偉綸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3只、塑膠鏟管 3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水車吸食器1組及黑色包裝咖啡包1包,及被告羅仁傑遭扣案之塑膠鏟管12支、注射針筒8支、毒品殘渣袋1只等物,因依卷內資料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徐偉綸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羅仁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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