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原訴-61-202502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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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諺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林勝豐 戴家塏 林宥任(原名林群峰) 田文彬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5、3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沒收。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林勝豐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戴家塏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文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99年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其住處附近,向自稱「陳志偉」之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如附表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詳細名稱及數量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置放在其位於上址住處,而自此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方查獲為止。 二、林勝豐前與謝博任間存有債務糾紛,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 時2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田文彬、李順得(按僅到場而未下車,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謝博任經營臺中市○○區○○○路○段00號檳榔攤處,為圖商討處理前開債務之際;復因謝博任適見上情,隨即連繫友人林明諺到場協助;林明諺即自行攜帶如附表所示槍、彈,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29分,抵達前揭檳榔攤處。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或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林明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零時47 分,在前揭檳榔攤前之道路處,因就林勝豐與謝博任協商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之際,攜帶附表所示之物到場,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並拉動手槍滑套,以朝不特定方向,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落在地),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致使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林宥任見狀隨即由後方抱住林明諺;戴家塏則持路邊拾得未抽出刀鞘之拐杖刀1支(按刀刃未開鋒而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敲擊林明諺手臂;另謝博任適見田文彬搶下林明諺手持前述非制式手槍並棄置於地,即上前拾起該槍枝並暫放至前開檳榔攤內。 ㈡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 即於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制止林明諺後,在該檳榔攤外道路處,因不滿林明諺前揭持槍欲擊發之恐嚇情狀,推由林勝豐手持前述未抽離刀鞘之手杖刀1支攻擊林明諺;另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則徒手接續毆打攻擊林明諺身體,致使林明諺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挫傷、胸腹部擦挫傷、雙膝擦挫傷之普通傷害。 嗣經警方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到場 處理,並陸續在場逮捕林明諺、林勝豐、林宥任、田文彬、戴家塏,且扣得拐杖刀1支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明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原名林群峰)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483頁至第4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明諺、田文彬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罪事實及被告戴家 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固不否認其亦在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在場,惟被告林勝豐辯稱:其向他人催討債務之際,因突遭被告林明諺持槍欲朝其頭部射擊,雙方進而發生奪槍、互毆情狀(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505頁)云云;另被告林宥任則辯稱:當時其僅係抱住制止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開槍,並無出手攻擊或毆打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0、505頁)云云,然查: ⒈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本院卷宗㈠第40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 彬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 2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196頁、第216頁 至第2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含 槍彈鑑定內容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 示)、本案現場監視器及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323頁至第339 頁;113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13頁至第117頁 、第135頁至第161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林明諺上開 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此部分事 實,均應可認定。 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 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 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 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 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 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 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其於夜間時段,在該檳榔攤處,利用手持槍枝並拉動 手槍滑套,朝不特定方向,以扣動該槍枝板機2次而欲 射擊方式(按因該槍枝機械問題致使子彈無法擊發而掉 落在地)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舉動顯具有加害他 人生命、身體通知之意,而使在場與聞者之心理受迫且 感受高度畏懼。是被告林明諺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亦可認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99頁至第500頁 、第5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在場 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 、第291頁至第292頁),復有扣案拐杖刀1支,而該拐 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 制刀械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2日中市 警保字第1130023708號函檢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鑑驗照 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3年1月21日診斷 證明書影本各1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2347號偵查卷宗第127頁至第133頁或本院卷宗㈠第 227頁至第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 205號偵查卷宗第353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戴家塏、 田文彬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 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 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 ,始屬相當,若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犯意,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若雙方各基於傷害對方之犯意而互毆,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至防衛過當係指為排 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 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 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 ,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又正當防衛是 否過當,應就其行為之全部加以判斷,既不得就其行為 之一部是否正當防衛為其判斷之依據,亦非從其各個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相當性,定其是否防衛過當(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③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雖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被 害人林明諺為上開傷害行為,或係並無出手攻擊被害人 林明諺云云,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被害人林明諺之際,係雙 方已發生互毆情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諺、證人即 在場者鄒威殿於警詢證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99頁至第102頁、第 291頁至第292頁),復參酌同案被告田文彬於警詢中所 述:其與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抵達前開檳榔攤 後,被害人林明諺突然持槍抵住被告林勝豐,被告戴家 塏、林宥任見狀遂下車為圖制伏持槍之被害人林明諺, 其見狀亦上前搶下被害人林明諺手持槍枝,並質問證人 謝博任原因為何,嗣後其即見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 宥任與被害人林明諺扭打在一起(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217頁)等語,足 見互毆雙方顯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 反擊行為依上開所述,顯正當防衛要件不符;又被告林 宥任亦有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情狀,均可認定。被 告林勝豐、林宥任上開辯稱內容,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 ㈡從而,被告林明諺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另被告戴 家塏、田文彬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林勝豐、林宥任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各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關於「槍砲」定義,已有變更 ,所謂「槍枝」包括制式或非制式;同條例第7條及第8條之罪,亦隨同修正,並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又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槍枝時間,係迄至113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7、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依前開說明,上開犯罪事實,係繼續實施至新法修正後,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先予指明。 ㈡核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間,就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所示,互有犯意聯絡,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構成要件者。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名,且具有行為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此部分為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而觸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乃犯罪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雖其犯罪於持有當時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前,若先持有槍、彈,嗣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先前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槍、彈,嗣即持該槍、彈犯甲罪,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即為甲罪,應認其持有槍、彈與甲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若僅單純持有槍、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甲罪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持該槍、彈犯甲罪,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甲罪,即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於99年間即自友人處取得而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槍彈,因證人謝博任向其表示因有債務糾紛恐遭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等人帶走,始攜帶上開槍彈前往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林明諺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391、498頁),足徵其並非為恐嚇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而持有前開槍彈,則其嗣後持用槍彈恐嚇上開被害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各罪,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①被告林明諺曾於11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78號、110年度沙簡字第3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林勝豐曾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③被告戴家塏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④被告田文彬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 份附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中陳明,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等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參見本院卷宗㈡第506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分別所犯上開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等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各該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足徵其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行為人供出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發生,為其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將自己原持有之槍、彈所取得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槍、彈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要旨參照)。其中所謂「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例之罪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源自何人;而「去向」,則指已將槍砲、彈藥、刀械移轉予他人持有之情形,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明諺雖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持有槍彈犯行,且供承其持有槍彈,係來自案外人自稱「陳志偉」之友人,然尚無該人詳細年籍資料可查,益徵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相關涉案者。又犯罪事實欄所示槍彈等物為警查獲時,亦由被告林明諺持有並未移轉至他人持有,自不生所謂因供出來源及去向,而有查獲上、下手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情。是被告林明諺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有間,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明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雖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 然本罪乃係基於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難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遽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又審酌槍、彈屬高度危險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持有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顯係為達預先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是被告林明諺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殺傷力之槍彈,實屬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所為對於不特定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秩序構成重大潛在威脅,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苛情形存在,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依其等學經歷並非毫無辨別是非能力,於現代法治社會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制伏被害人林明諺後,不徇報警到場處理之合法途徑,竟挾人數優勢恣意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而為傷害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衡情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亦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①被告林明諺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且持有期間非短,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存有潛在相當程度危害,其於友人請求協助之際,竟持槍彈到場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造成危害社會治安之實害結果發生,嚴重欠缺遵守法令之意識;②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倘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及和平手段與態度解決或報警處理,於案發現場發生互毆並制伏持槍為恐嚇行為之被告林明諺後,竟未停止互毆行為,猶憑藉人數優勢接續攻擊被害人即同案被告林明諺,致使被害人林明諺受有前述傷勢。③被告林明諺、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林勝豐犯後未見悔意態度,復考量被告林明諺、戴家塏、田文彬犯後於偵訊或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本院審判中業與被害人林明諺達成調解,被告林宥任、田文彬已依約給付完畢,至被告戴家塏則尚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被害人林明諺、被告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494頁),並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81號調解筆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71頁至第47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林宥任、田文彬確有實際填補被害人林明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上開各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均詳如本院卷宗㈠第502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林明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1、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 所示持有之物,均具殺傷力且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林明諺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恐嚇之物,已如前述,除鑑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詳如該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已不再具有子彈功能,非屬違禁物,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已無重要性,無庸宣告沒收外,僅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至扣案拐杖刀1支雖係被告戴家塏於案發地點路邊拾得而持以 攻擊被害人林明諺之物,然均非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該等被告各於警詢或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131、158、160、190、218頁);又該拐杖刀之刀刃並未開鋒,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情,已如前述,足徵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謝博任、證人即被告田文彬以證明被 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均非處於正當防衛情狀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林明諺(參見本院卷宗㈠第484頁)等語,然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況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除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外,另有基於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因認上述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 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說明。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涉有上揭 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謝博任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扣案拐杖刀1支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至被告林勝豐、戴家塏、田文彬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各辯稱:其等發生衝突時,該處路上往來車輛很少,又案發檳榔攤附近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且已關門未營業,亦無消費者在該處,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除有約3、4間房屋及輪胎行外,均為稻田(參見本院卷宗㈠第281、499頁)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上開所述案發檳榔 攤位置之附近處多為鐵皮一層樓建築物,另該檳榔攤之道路對面為稻田等情,此有Google map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暨現場場景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㈠第143頁至第157頁、第373頁至第37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所述足可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就犯罪事實欄㈡所 示共同傷害犯行,已如前述,雖其等人數為3人以上且前揭行為處所係位於檳榔攤外之道路旁,然其等僅對於特定人即被害人林明諺為攻擊互毆行為,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憑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攻擊狀態所生之加乘效果,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又審酌上開案發現場之客觀環境,堪認本案雙方發生毆打、肢體衝突時間已屬凌晨深夜時段,該處附近及道路上已罕有人車往來、商店亦已閉門店休,則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發生衝突形成之暴力威脅或攻擊狀態,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㈣從而,被告林宥任雖於本院審判中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陳述 (參見本院卷宗㈠第505頁),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勝豐、戴家塏、林宥任、田文彬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意之有罪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 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張子凡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含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彈匣1個認分係彈匣之金屬殼身、金屬彈簧、金屬底座。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1-6)(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2頁或本院卷宗㈠第95頁至第101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9-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 按經鑑定機關試射完畢。 3 非制式子彈2顆 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鑑字第1136012501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影像7-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34958號函說明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05號偵查卷宗第439頁至第441頁、第449頁)。 ⒈均非屬起訴持有子彈範圍。 ⒉起訴書關於數量顯誤載為1顆,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