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原訴-64-2024102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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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威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白○威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菸蒂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威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等人共同居住在沙鹿區青雲巷之租屋處,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並燒燬巫○涵所有布鞋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係為達恐嚇上開被害人等之目的,而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8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本案係酒後與同居人發生口角爭執,而為放火犯行,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難謂全然相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被害人巫○涵布鞋燒燬及被害人李○雲之房門遭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被害人李○雲、巫○涵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卷第109頁、127頁)。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僅因酒後與被害人李○雲發生口角,竟未能克制情緒,無視被害人李○雲及其子女之安危,率爾放火燒燬巫○涵所有之布鞋,並有延燒至整棟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所幸實際上火勢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等均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李○雲目前懷有被告之子女,將於10月底臨盆,及被告尚有中風之母親仰賴其照顧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3至104、120至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至辯護人固請求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並不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本案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菸蒂1支及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白○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              1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 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白○威與其女友李○雲、李○雲之子女巫○涵、巫○安(000年0月生)、巫○修(000年00月生)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白○威於113年7月31日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之租處,因李○雲與其發生口角後返回房間反鎖不開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猛力撞擊李○雲房門,致該房門損壞無法打開,並對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恫嚇稱:「我要給你們死」等加害生命言語,致李○雲、巫○涵、巫○安、巫○修均心生畏懼。其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犯意,將巫○涵所有之布鞋放置於李○雲房門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該布鞋因而燒燬(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倘該火勢擴大延燒,依緊鄰之門板、拖鞋等物品材質,足以使房間內之李○雲、巫○涵、巫○安、巫○修生命、身體、財產發生危險。嗣李○雲、巫○涵發現門外火光、煙霧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0時50分許到場撲滅火勢,當場逮捕白○威。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打火機點燃被害人巫○涵所有布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雲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因被害人李○雲不開房門,恫稱「我要給你們死」並在房門外放火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暨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密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共危險等犯行,其行為互殊,為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卷內尚無證據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建築物犯意存在,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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