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原訴-65-2024101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璟灝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璟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基於放火燒 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璟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345、477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各1份及贓證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璟灝放火之地點,係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後龍街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有刑案現場照片及及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1至87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停放之車輛或附近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併引用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為起訴法條,尚有誤會。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另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段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衝動行事,並非事前蓄意計畫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範圍僅為告訴人賴麗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地面燻黑,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麗華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深具悔意。又參酌被告並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徵其本案所為應係偶發事件。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自身情緒不佳,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及電箱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雖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6月,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宣告緩刑要件,惟被告本案之放火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危及不特定人,對社會公共安全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難認為輕微。此外,被告尚有毒品案件,另案審理中,故本院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放火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燒燬殘餘物1包,乃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為鑑定本案火災 原因所為現場採樣之證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等應予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16號 被 告 吳璟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璟灝因不詳原因,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2時1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後龍街口,將賴麗華名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護身符,以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其可預見放火燒燬機車,極有可能會延燒引起車輛油箱爆炸之可能,致附近建築亦有受延燒之虞,有致生公共危險,仍放火燒毀上開機車,幸經即時撲滅,始未波及附近民宅。吳璟灝燒燬上開機車後搭乘計程車逃逸,惟於同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以準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打火機1個。 二、案經賴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璟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惟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是在旁邊抽菸,我不知道機車為什麼會被燒起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麗華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黃嫈茹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 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毀損等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