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原訴-72-202503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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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華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華明知非制式獵槍,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上午5時前某時許,自行製作後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獵槍)。嗣因被告於113年3月9日上午5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象鼻路過象鼻橋附近試射,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本案獵槍1枝。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或原住民、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嗣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同條項時,就自製之獵槍部分,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就除罪範圍之設定,尚不生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問題;其所稱自製之獵槍一詞,尚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103年6月10日修正發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對於自製獵槍之規範尚有所不足,未符合使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要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生命權、身體權及原住民從事狩獵活動之文化權利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至遲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修正,就上開規範不足之部分,訂定符合憲法保障原住民得安全從事合法狩獵活動之自製獵槍之定義性規範(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自行製造本案獵 槍1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自行製造本案獵槍1枝,然被告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係為從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狩獵活動,僅因所製造之本案獵槍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自製獵槍之規定而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間,製造本案獵槍1枝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可佐。本案獵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60318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製造並持有之本案獵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關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及同條第2項有關原住民相互間未經許可,販賣、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前項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業於90年11月14日修法予以除罪化,其立法理由旨在尊重原住民原本生活習性,將原住民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排除在刑罰之外,因此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持有自製獵槍者只要登記即可合法,而未經登記者則以行政罰加以處罰。是以,本諸立法者考量原住民傳統生活及習俗文化之立法意旨,應認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因應生活中狩獵活動之目的而持有簡易獵槍之情形,即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又現今原住民之生活型態已因社會之整體發展及族群融合而發生重大之改變,其專以狩獵為生或以狩獵為主要生活內容者,已極為罕見,故原住民持有簡易獵槍,於農閒或工作之餘入山打獵,仍係部分原住民生活之內容。是內政部於94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明訂,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其中第15條第1項並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換言之,原住民依前開管理辦法之規定自製或持有自製獵槍,乃至於持槍入山狩獵,除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情形外,本非法所不許,亦不宜因被告另有工作而有他異。故而如符合「原住民」因「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及持有「自製獵槍」等要件,縱未經許可,亦僅屬行政罰,而非得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以刑罰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為平地原住民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情形,即端視是否符合持有「自製獵槍」及「供作生活工具之用」等要件而定。  ㈢按所謂「自製獵槍」,凡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生產,而為 簡易自製槍枝即屬之,始符合立法原意。本案獵槍1枝,經鑑定結果所示,且依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本案獵槍1枝構造簡單、做工粗糙,足認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者。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獵槍1枝係使用喜得釘當底火,並以10mm鋼珠充當子彈,子彈需由槍管前方放入,木製槍托部分係族中長輩傳承給我,金屬槍管及紅外線均係在網路購入,約於113年3月9日前一週自行製作本案獵槍達到可以擊發之程度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92頁至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是依本案獵槍1枝之形式、係單發裝填底火及彈丸做為擊發方式等客觀情狀可知,本案獵槍1枝非屬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不易隨身攜帶且擊發過程耗時,除用以狩獵外,實難作為其他用途,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扣案槍枝係被告為原住民所自製之獵槍,應屬可信。復以卷內既無證據證明上開槍枝係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所製造,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獵槍1枝並非制式或固定兵工廠所生產,而屬原住民簡易自製之槍枝,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第1項之「自製獵槍」無疑。  ㈣按人類所謂「生活」除了經濟、物質生活外,尚應包含傳統 文化、語言、習俗、價值觀及社會規範等各個層面的精神生活。而狩獵係原住民族傳統維生方式之一,並與其祭典文化有關,原住民在狩獵過程中,可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及生存技能,亦得藉與族人分享狩獵經驗與成果,獲得認同,提昇在部落族人中之地位,故原住民族自製獵槍獵捕野生動物,乃其傳統生活習俗文化之重要內容。惟因社會整體發展急遽變遷,原住民族生活型態亦隨之改變,復因野生動物保育法獵捕規定之限制,難期其仍專以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習俗文化及發展之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槍是打獵用的等語(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供稱持有本案獵槍1枝係用以打獵使用,核與原住民平日之生活型態與社會普遍之認知相符,而關於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既查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所言不實,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持有本案獵槍1枝,曾溢出打獵之範疇而有何不法之目的或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製造並持有本案獵槍1枝之際,即係基於供原住民狩獵之傳統習俗文化之目的,符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  ㈤至本案獵槍1枝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視,認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原住民自製獵槍」不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25223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附卷可考。然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中所列自製獵槍之定義,要求「自行獨力或與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原住民協力製造」、「在警察分局核准之地點製造完成」、「逐次由槍口裝填黑色火藥於槍管內」、「槍身總長(含槍管)須38英吋(約96.5公分)以上」、「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等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當干預人民之文化活動,其中就使用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部分,更無合理之理由敘明如此規範之原因及必要性,堪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立法原意不符,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就自製之獵槍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憲法多元文化之精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歷次修法及司法院釋字第803號解釋所揭示之意旨,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關於槍枝口徑部分,其立法說明係「考量採用較小口徑,安全性高,足供原住民狩獵使用」,本案獵槍1枝長度為132公分,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長度,然因本案獵槍口徑大於喜得釘口徑致無法固定,而不符合口徑為0.27英吋以下打擊打釘槍用邊緣底火之空包彈引爆之要件,惟本案獵槍之口徑雖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0.266英吋之喜得釘填裝至膛室無法固定,然本案獵槍之口徑尺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所規定之口徑差距不大,尚不致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自不得僅因本案獵槍1枝口徑不符合0.27英吋以下,遽認本案獵槍1枝非自製獵槍。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覆內容既係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為認定依據,而該辦法又因上情不予援用,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從而,本案獵槍1枝既俱屬自製獵槍,且被告為原住民並以之 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被告行為即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而不罰。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本案獵槍1枝之行為,惟其行為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除罪之規定,縱未申請許可,究屬違反行政規定之範疇,仍屬刑法上不罰之行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行為既符合前揭除罪之規定,則本案獵槍1枝即不能視為違禁物,爰不為諭知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持有自製獵槍之行為,依法仍應處以行政罰罰鍰,此部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裁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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