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原訴-74-202502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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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念祖 指定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念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念祖明知其販賣機車零件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在社群軟體臉書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四五代戰2JS 広改排骨」之貼文,嗣有蘇丙辰見該則貼文而與李念祖聯繫,李念祖向蘇丙辰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8560元販賣上開零件,致蘇丙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29日18時22分匯款8560元至李念祖所指定由不知情李杰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杰恩帳戶)中,以支付李念祖向李杰恩購買輪框之價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蘇丙辰遲未收到上開零件,亦無法與李念祖取得聯繫,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丙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在Marketplace平台上刊登販賣機車零件, 嗣蘇丙辰與其聯繫後,合意以8560元為價金,蘇丙辰並於前揭時間如數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李杰恩帳戶內等節,並坦認詐欺犯行,然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網際網路張貼販售機車零件貼文時,是有履行的真意,是在蘇丙辰匯款後方萌生詐欺之犯意,所為至多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被告是為了付貨款給李杰恩,才要求蘇丙辰匯款至李杰恩帳戶,並非是為了隱匿不法所得,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丙辰於警詢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證人李杰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以及被告與蘇丙辰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李杰恩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7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詐術行為之實施,具體方式亦不外「締約詐欺」與「履約詐欺」,稱締約詐欺者,係行為人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使消費者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客觀對價上顯失平衡之契約,諸如謊以天價,實則販售低廉無比之商品以詐欺消費者,或誘騙投資者參與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存在之獲利之投資等等。謂履約詐欺者,意指行為人訂立契約時,本即不具履約之意,目的僅在騙取價金而無履行給付義務之誠意,是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即應觀察行為人取得價金後之行為,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收到匯款之後才有詐騙意思, 然此僅有被告單一供詞,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實難憑採;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9至6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就價金達成協議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這樣.麻煩老闆包排骨拍照給我看 到7-11打單拍照 我匯款」、「你收到錢 櫃台結帳」,被告回以「匯款後寄出 但你要等我 我還在外面」,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傳送「正要去」、「(1秒影片,截圖可見機車零件)」、「我在上班」、「休息時間」、「拍謝」,告訴人回以「嗯」、「等等方便留一下電話嗎?」,被告回以「可以」,於4月29日18時11分許,被告傳送「(6秒影片,截圖可見空箱子)」、「這個箱子行嗎 這個最剛好」、「沒有別的了」、「其他都太大」、「有我包報紙跟泡泡紙」,後於告訴人傳送匯款交易成功之截圖及訊息後,被告回以「好等我」、「我還在黏」、「(影片,長度不明,截圖可見膠帶台)」、「只有細膠帶」、「不好用」,告訴人回以「(大拇指符號)」,被告則傳送貨態查詢明細單給告訴人,迄至5月1日19時51分,被告傳送「我是不是寄到紙箱給你?」,告訴人回以「嗯」,被告傳送「你在台中嗎」,告訴人稱「對」、「所以怎麼這樣?」,被告稱「我那時候帶著排骨跟三箱紙箱」、「我貼錯箱了」、「我笑說」、「想」、「為什麼這麼輕」、「我回家看」、「10.」,其後告訴人則回以「沒關係.這樣你錢匯回來給我就好」,並傳送存摺封面之圖片,然被告並未匯還款項,由前揭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要求先寄貨才匯款後,被告方陸續回報寄貨進度,被告既係一步步由空紙箱開始封箱後寄出,又將機車零件以報紙及泡泡紙包裹,豈有可能於封箱時不知紙箱內並無商品?裝有商品之紙箱跟空紙箱二者重量上有明顯差異,又豈有可能誤將空箱寄出?如被告誤將空箱寄出,則原欲販售給告訴人且已包裝好之機車零件又在何處,豈非又以手持或其他方式攜帶離去?上述誤寄紙箱之過程,實在不合常情,而較符合因告訴人要求寄貨後匯款,被告為取得貨款虛應故事以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情況,被告伊始是否真有出售機車零件之真意,顯非無疑;況被告其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告訴人要求退款後,被告藉故拖延、遲不退款,置之不理,實悖於買賣常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在在足認被告於張貼本案貼文時,即無出售本案機車零件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交易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無訛。 (四)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指示告訴人將價金匯入李杰恩帳戶,並於訊息中稱「你幫我轉到上面的帳號(指李杰恩帳戶) 這是我買賣交易用的」(見偵卷第55頁),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實乃欲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 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罪,且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罪,然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李杰恩帳戶等情,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罪名,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自應由本院併以審理之。本件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審理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為遏止近年來網路詐欺犯罪猖獗,且鑑於虛擬世界無遠弗屆、被害人層面甚廣,刑法特予就利用網路散布於眾之詐欺罪大幅提高法定刑度,以宣示政府查緝類此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本為國家經濟動能之基石,卻貪圖不勞而獲,查無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情輕法重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勞力獲取財物,利用現今 網路購物甚為普及之社會風氣,以詐騙手法犯案,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兼衡所詐取之金額非鉅,及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無法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持以連接網際網路之手機或設備非違禁物,並未扣案,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所匯款項,為本案被告就其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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