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M-113-原訴-76-2025031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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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泓 進 張陳羿方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684號、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泓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陳羿方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12─13 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1—262頁、第277頁)、被告李泓進112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何正宗職務報告、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57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65、167—171、205—206、2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共同被告傅敏雄、劉旻憲業經本院發布通緝)。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態樣為「首謀」或「下手實施」,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說明為「下手實施」(見本院卷第111頁),已無礙於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防禦權之行使。 2、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與共同被告被告傅敏雄、劉旻憲就 以上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李泓進部分: 1、累犯: ⑴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6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泓進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李泓進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自首: 查被告李泓進於本案發生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 犯行前,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昭宏表明其於112年3月23日下午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統一超商前與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並前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製作筆錄,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經過,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被告李泓進同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7—171頁、第243頁),足見被告李泓進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確切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便主動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表明其為犯罪行為人而願意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李泓進之犯後態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4、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李泓進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李泓進得依未遂犯及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經二度減輕後,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李泓進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5、被告李泓進有上述二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1、累犯: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7年12月7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陳羿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 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2、未遂犯: 被告張陳羿方之恐嚇取財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張陳羿方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最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張陳羿方得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輕後,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已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予宣告法定最輕本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張陳羿方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 不循合法、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夥同共同被告被告傅敏雄、劉旻憲,以告訴人徐建民之子之身體、自由安全恫嚇告訴人,且在便利商店前道路上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對告訴人下手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害、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勢,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考量;惟念及本次圍毆事件時間甚短,且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最終並未取得財物;又被告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被告李泓進、張陳羿方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宣告緩刑與否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倘後案「宣示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即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5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後案「宣示判決時」尚未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經查: 1、被告張陳羿方部分: ⑴被告張陳羿方前因詐欺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本案係於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宣示判決時已達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⑵茲審酌被告張陳羿方因一時失慮,不慎觸法,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張陳羿方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表示倘被告張陳羿方符合緩刑要件請給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206頁),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俾使被告張陳羿方有自新之機會。 2、被告李泓進部分: 被告李泓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 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9年7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其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114年3月13日宣示判決時,尚未滿5年,依上述說明,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七)沒收: 被告張陳羿方遭扣案之手機1支,被告張陳羿方供稱未供 本案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75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36號 被 告 李泓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00 號1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傅敏雄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旻憲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陳羿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進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傅敏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陳羿方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 二、李泓進因認徐建民之子徐毓哲與其友人李昆陽(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女友有曖昧,竟為替李昆陽出頭,而於112年3月23日15時4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徐建民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青海店見面商談,嗣李泓進即夥同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前往上址,而徐建民亦在友人陳真真之陪同下赴約,待雙方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外見面後,李泓進即指責徐毓哲與李昆陽之女友有染,要求徐建民於同日晚上帶同徐毓哲出面解決,不然就要拿錢解決,因徐建民否認李泓進所指,雙方發生爭執,詎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明知其等並未獲李昆陽請求代為處理上開糾紛,且其等對徐建民、徐毓哲亦無債權或任何請求依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秩序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光天化日下、上開便利商店外、隨時有不特定人車會經過之馬路上,於徐建民欲離開現場時,一同趨前聚集,共同追打徐建民至上開便利商店外之青海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中心,對徐建民實施強暴行為,致徐建民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左右側膝部及左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並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且於追打過程中,並由李泓進向徐建民恫稱:若徐毓哲不出面,隔天就要去捉人,捉到後,也要拿錢出來,如果不拿,就斷手斷腳等語,而以加害徐毓哲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徐建民出錢解決上開糾紛,使徐建民心生畏懼,嗣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即罷手搭車離去,且因徐建民並未付款予李泓進等人而恐嚇取財未遂。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三、案經徐建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李泓進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然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徐建民,亦否認有向告訴人要錢 2 被告傅敏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傅敏雄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被告李泓進、劉旻憲、張陳羿方均有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3 被告劉旻憲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劉旻憲對其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並無爭執,然否認犯行,辯稱:係告訴人先踹伊,且並無人恐嚇告訴人要錢等語 4 被告張陳羿方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部分自白 被告張陳羿方坦承傷害、妨害秩序犯行,並指稱係與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一起動手,然否認有人恐嚇告訴人要錢 5 告訴人暨證人徐建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6 證人陳真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傷害、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 7 證人徐毓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徐毓哲與同案被告李昆陽糾紛之始末及被告李泓進介入之情形 8 同案被告李昆陽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李昆陽與徐毓哲之糾紛經過及李昆陽並未請求被告李泓進等人為其處理上開糾紛之事實 9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李泓進等人於光天化日下,在大馬路上毆打告訴人,且已影響人車通行、破壞社會秩序之事實 10 告訴人徐建民之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遭被告李泓進等人毆打受傷情形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㈡、共同正犯: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罪數: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劉旻憲、張陳羿方於同一時、地,以 一對告訴人徐建民施加暴力、恐嚇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李泓進、傅敏雄、張陳羿方,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其等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