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原訴-77-20241223-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維翔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 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 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乙○○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觀覽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乙○○交付金錢,乙○○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不詳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行)。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類似話術,誘騙乙○○繼續投資60萬元,惟乙○○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金錢,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丙○○則於113年9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由「元寶」以手機傳送QRCODE至丙○○使用之工作機iPhone SE手機上,再由丙○○至臺中市大里區某7-11便利商店,未經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及陳勝浩之同意及授權,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各1紙列印出來,「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上已以不詳方式套印方式在「簽名或蓋章」欄印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印上「陳勝浩」印文1枚,在「收訖蓋章」欄印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碼00000000」印文1枚,並由丙○○於其上記載日期「113年9月30日」、新臺幣現金「600000」、合計「600000」、新臺幣(大寫)「陸拾萬元整」等字樣,而偽造「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勝浩」之印文,表示萬圳光公司經辦人陳勝浩向乙○○收取60萬元之意,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1張及偽造私文書「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紙後,丙○○於113年9月30日16時許,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公廟,與乙○○碰面後,丙○○先向乙○○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及乙○○,再由乙○○交付現金60萬元及簽收後,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丙○○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詐得該等款項及成功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誘捕使用之餌鈔已取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6、83至84頁、本院卷第69、82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0、33至34頁,告訴人未經具結之證述未引用作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各1紙、員警職務報告書、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遺失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1至22、37至45、49、55至58、59、61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即開始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故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易言之,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自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推由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0萬元,其等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告訴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現金儲值始能贖回投資之金錢及獲利等語,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發現而與員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告訴人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持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萬圳光公司陳勝浩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萬圳光公司員工,扣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照上述說明,上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上開存款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㈥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元寶」、「馬邦德」、「孫中山」等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洗錢未遂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與「元寶」、「馬邦德」、「孫中山」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另按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使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乃其等詐欺手段之著手實行,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即知曉此一犯罪計畫。職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均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分別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11年9月30日開始當車手,至今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因被告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而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然因告訴人 並未受騙且無交付財物之意,為未遂犯,考量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復均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考量法益尚未受到嚴重之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等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知悉收取者乃詐欺贓款,猶為獲得取款報酬而聽從指示出面收款,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增加得以掌握不法所得之可能性,從而提高犯罪誘因,且就被告所欲收取之現金係60萬元以言,此金額甚鉅,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故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於量刑時自無須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其中就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且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本院衡酌後認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係因其父開刀需錢孔急從事本案犯行,有被告之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復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即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並未詐取財物得手,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沒收部分:   ⒈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之2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暨第3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仍未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至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尚未獲取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27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財物為60萬元,該等款項業經警方具 領回,有遺失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50047卷第49頁),故該等款項已非被告掌控之中,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⒋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1紙、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均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81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 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固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乃法院裁判時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提供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尚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則被告應已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已造成被害人莫大之損失,亦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追訴,竟仍於本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領取之金額高達60萬元,實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85頁),尚非允洽,無以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