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原訴-78-20250310-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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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暐傑 林坤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德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最後1行應補充「(丙○ ○、乙○○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己○○、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核被告3人所為: 1.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 2.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3.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乙○○所為雖同時構成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就此罪名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惟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本刑較輕,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故仍應依法定本刑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二)被告丙○○、乙○○、甲男及少年甲○○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已著手於本件強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被告丙○○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而被告丙○○為甲○○之兄,對於甲○○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仍與之共同為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乙○○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甲○○間並無共同正犯關係,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被告丁○○、告訴人己○○攻擊,其等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乙○○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之時間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當場賠償新臺幣15萬元,尚見悔意,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最輕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丙○○、乙○○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然本案起因係被告丁○○對於被告丙○○出手抓耳朵,被告丙○○、乙○○心生不滿,始起意聚眾攻擊被告丁○○、告訴人己○○,而被告丙○○、乙○○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強暴行為之對象僅2人,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丙○○、乙○○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至惡重大,可非難性之程度尚屬輕微,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月(被告丙○○部分,須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或6月(被告乙○○部分),仍未免予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乙○○酌減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丁○○與丙○○、 乙○○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丁○○率爾為前述強制未遂犯行,被告丙○○、乙○○率爾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乙○○更攜帶兇器為之,造成被告丁○○、告訴人己○○身體受傷,並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一定程度之滋擾,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丁○○、丙○○、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狀況;(三)被告丁○○、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其等犯行之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丁○○、丙○○、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罐,被告乙○○供稱係其所有,但 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該物屬日常生活用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對被告丁○○、告訴人己○○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乙○○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丙○○、乙○○與被告丁○○、告訴人己○○調解成立,被告丁○○、告訴人己○○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