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CDM-113-原訴-78-2025031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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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彥期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己○○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丙○○、甲○○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4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丁○○、丙○○、乙○○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13年4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輛搭載其母丁○ ○,途經當時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而屬公共場所之臺中市○○區○○街0○0號前道路時,與徒步行走於道路旁之丙○○、甲○○(00年○月○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兄弟等人因按喇叭、比手勢等細故對彼此有所不滿,己○○、丁○○2人隨即下車與丙○○理論,雙方爭吵後,丙○○閃身欲自丁○○之左側離去,詎丁○○竟基於強制之犯意,2次出手抓丙○○之耳朵,欲以此強暴之方式阻其離去,惟因丙○○閃避而未成;在旁之甲○○見狀旋出手與丁○○發生拉扯,並將其推倒在地,而己○○見丁○○摔倒在地,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攻擊丙○○、甲○○2人之頭部、身體(無證據證明己○○知悉甲○○為未滿18歲之人),丙○○、甲○○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拳毆打己○○之頭部、身體,其等3人因而扭打互毆至路旁始消停。嗣丙○○、甲○○之父乙○○接獲其等通知發生上開糾紛後,旋於同日20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到場,其後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黑衣牛仔長褲男子(下稱甲男)徒步到場;乙○○於聽聞丙○○之指稱後,獨自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與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無證據證明上3人知悉乙○○攜帶兇器到場)以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自其腳踏車置物包內取出足為兇器之辣椒水1罐朝己○○眼睛噴灑,旋與甲男、丙○○及甲○○共同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己○○在地,丁○○見狀上前以身體阻擋,亦遭乙○○、甲男、丙○○及甲○○共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毆打己○○之過程中一併毆擊,其等即以此強暴方式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而己○○因上開互毆、遭毆情事,受有雙眼化學性傷害、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腹部及右肩挫傷、右膝及雙腳擦挫傷等傷害;丁○○因上開遭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背部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丙○○因上開互毆情事,受有頭部挫傷、頭暈、腦震盪症狀、雙上肢、右膝及胸腹部擦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甲○○因上開互毆,而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症狀、頸部及雙肩挫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 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伊與被告丙○○理論時,對方不理伊要走,伊有用手揮其耳朵叫其不要走之事實。 (三)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五)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六)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七)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伊從被告丁○○的左側方向要離開,被告丁○○以為伊要馬上離開,就動手拉伊的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八)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不想理被告丁○○等人,想從旁邊走過去,被告丁○○就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許○晉於警詢時之證述 1、當時告訴人丙○○沒有想要跟被告丁○○等人爭論,想轉頭就走,遭被告丁○○動手留下來之事實。 2、全部犯罪事實。 (十)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己○○、丁○○、丙○○、甲○○等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十一) 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1、本案發生當時,現場仍有諸多不特定人、車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丙○○與被告丁○○講幾句話後,欲自被告丁○○的左側方向離開,被告丁○○隨即出手拉告訴人丙○○的耳朵2次,惟因告訴人丙○○閃躲而未成之事實。 3、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上開先後毆打告訴人己○○之傷害犯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乙○○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名,並同時致告訴人己○○、丁○○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丙○○、乙○○均為滿18歲之成年人,其等明知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人,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乙○○本案所噴灑之辣椒水1罐,雖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非屬違禁物,如予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丙○○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丁○○上開拉告訴人丙 ○○耳朵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己○○另對告訴人丙○○表示其為流氓之情,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依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丁○○固然有2次出手拉扯告訴人丙○○耳朵之行為,惟俱為告訴人丙○○閃過,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丁○○拉伊耳朵跟巴伊的頭應該沒有受傷等語,自不能逕認被告丁○○有上開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被告己○○於偵訊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明確陳稱:被告己○○說其是流氓,沒有講別的等語,足認被告己○○並未有何對告訴人丙○○為具體惡害通知之行為,要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能逕以恐嚇之罪名相繩之。惟被告丁○○、己○○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其等前開經起訴之罪嫌部分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此 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