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原訴-8-20241030-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傅肖騫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珍、傅肖騫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混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2年9月初,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傅肖騫出資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以供銷售,陳夢珍則負責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在「Soha工作交流2群」群組發布販售毒品廣告及與買家聯繫接洽,待買家確認購買後,再由2人一同前往交易,所得利潤於扣除成本後由2人均分以牟利。嗣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傅肖騫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共50包,再由陳夢珍使用TELEGRAM暱稱「Dan」向無購買毒品真意而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兜售詢問「今天需要(飲料圖案)嗎」,最終雙方以毒品咖啡包100包共計4萬元達成毒品買賣協議,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進行交易。嗣後,陳夢珍、傅肖騫即一同攜帶準備銷售之毒品咖啡包共44包,於112年9月13日4時5分許,步行抵達上址準備進行交易,旋為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3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1-39頁、第47-55頁、第115-119頁、第123-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現場查獲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2張、職務報告書1份、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1份、警員與TELEGRAM暱稱「Dan」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5-69頁、第73-96頁、第153-154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人犯行明確應堪認定。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陳夢珍於偵查中自承因傅肖騫說最近比較缺錢,請其幫忙PO文販賣毒品,傅肖騫會請其施用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卷第35、3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本院卷第269頁),另被告傅肖騫於偵查中自承其出售毒品給他人可以賺價差(偵卷第12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可以取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好處、一次購買大量毒品咖啡包會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69頁),堪認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夢珍、傅肖騫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 、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中1包經送驗後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足信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其內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且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當符合該條項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則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明知上揭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而販賣與佯裝購毒之警員,自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㈢核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前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之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其2人與警員間無從真正完成毒品咖啡包之買賣行為,且被告2人為警當場逮捕,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擴散,其販賣毒品之行為並未得逞,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未擴大,對法益之侵害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業據其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為上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夢珍、傅肖騫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如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混合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且本案販賣行為尚未得逞,毒品尚未擴散;再考量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加重、減輕事由,兼衡陳夢珍、傅肖騫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5至2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夢珍、傅肖騫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第26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查,又該等毒品乃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本案販賣毒品罪之客體,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爰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應與毒品整體視同違禁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取樣部分,於檢驗後已耗盡而不存在,該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㈡犯罪工具: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告陳夢珍、傅肖騫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66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前揭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陳夢珍、傅肖騫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 註 1 毒品咖啡包(白色外包裝;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4包 傅肖騫 驗前總淨重約151.12公克,鑑定單位隨機抽取編號A33之毒咖啡包鑑定,驗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約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未達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6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7522號鑑定書,偵卷第153-154頁) 2 I Phone7 PLUS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陳夢珍 3 Oppo Color O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 1支 傅肖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