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原訴-80-20250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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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治忠 指定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2972 、45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詎甲○○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寬廣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用廢棄物(下稱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其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下稱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而該所警員王○隆亦立刻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且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物,然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甲○○在場,乃於蒐證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寬廣建材有限公司之會計楊○琦及任職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職員林○新到案說明,甲○○復表示其係於該日凌晨4 時至5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清除犯行,辯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 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車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即本案土地後,在車上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再開車離開,而我休息起來之後索性不載,就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我只是因為休息、去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也沒有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過程中未載任何砂石或廢棄物,亦未注意現場土地有無堆放廢棄物,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又車斗上並無載運廢棄物,僅僅用黑布遮蓋而已,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另鐵桶重量顯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對照當時被告所駕車輛也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桶倒的位置旁邊都沒有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也因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至於檢察官所舉的證據充其量僅是輔助證據,頂多可以證明被告可能沒有坦承事實,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何況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案發現場之廢棄物是何人所傾倒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駕駛寬廣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即本案車輛)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即本案土地),其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表示該處遭人傾倒廢棄物,遂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人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且該所警員王○隆亦前往與環保局人員會合,於該日凌晨3 時許至該日凌晨3 時35分許之期間,警員王○隆、2 名環保局人員即見本案車輛停在該處、本案車輛周遭有數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該車之車門上鎖、未發現被告在場,乃於蒐證後離去,而被告則於該日凌晨4 時至5 時許間駕駛本案車輛離開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42972 卷第19至22、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57至67、209 至230 、389 至414 頁),核與證人楊○琦、林○新、王○隆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42972 卷第45至51、61至62頁,本院卷第209 至230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通報案件資訊、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保局稽查紀錄、案發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環保局113 年3 月5 日函、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廣丞開發(股)公司業務經理名片、被告之應徵者個人資料表、「廣丞、拓隆、寬廣」司機年終獎金合約書、駕駛責任歸屬合約書、google地圖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之自白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可攜式服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22日書函檢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 年11月29日函檢附警員職務報告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書函檢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及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證人王○隆所繪案發現場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巡佐職務報告、環保局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及提供之資料、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被告所用手機於113 年1月5 日晚間9 時38分許至隔日凌晨2 時6 分許之相對位置圖等附卷為憑(他卷第9 至10、11至12、13至15、17、19至25、27至28、29、31、33、35、37至47、51至52、55至56、101 至102 、109 至111 、113 、115 、117 、119 頁,偵42972 卷第35、39至44、57、67 、69、71、73、123 、125至126 頁,本院卷第39至43、93、103 至123 、133 至135、189 至193 、199 至204 、228 至229 、233 、235 、241 至263 、271 、281 至284 、285 至298 、299 至317、320 至321 、323 至335 、337 至350 、351 、354 至367 、369 至377 、392 至393 、415 至41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由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只有一條道路可以抵達本案 土地,除政府鋪設的道路外,車輛不可能從其他地方開到該處,該處是走護岸路後左轉進去,沒有別條路了,因為旁邊都是雜草之類的進不去,這地方晚上根本不可能有大卡車進出,是屬於晚上根本沒人的地方,一般卡車不會在晚上去這個地方,該地方人煙稀少、一般人不知道這地方,這是一條黑暗的路,只有當地的居民才會進去,一般民眾根本不會進去,而且卡車沒有停靠的地方,那就是一個護岸路而已,旁邊就是高美濕地、大甲溪,護岸路不是雙線道,大約只能容納兩台車,可以會車,旁邊沒有畫紅線,若是大卡車過去可能還要再讓它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17 、218 、220 、221、227 頁),足知本案土地乃一荒僻處所、夜間照明不佳,一般人不知該處,除當地居民之外,平日不會有人駕車前往,晚間時分更是人跡罕至,且僅有一條道路能到達,道路之寬度亦只能容納兩台車會車,如大卡車駛入該處,尚須其他車輛禮讓方能通過;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本案土地為碎石地面、雜草叢生,其附近環境荒涼、幾無人煙,前方只有1 條鋪設柏油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道路乙情(本院卷第323 至335 、369 至377 頁),可認若無特殊情況,一般外來車輛平日應無可能前往本案土地,尤其是視線不佳的深夜時段。而被告駕車南下臺中時,沿途應不乏可供休息之處所,殊無必要特地前往偏僻之本案土地休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我於113 年1 月5 日將公司內的砂石運到竹東,再去林口載運砂石到砂石場,晚間7 、8時許空車從北部回來,我要回南投休假,並打算接案載砂石、先載完砂石再休假,所以開曳引車南下前往臺中的鼎隆砂石場,到臺中的鼎隆砂石場附近後,只是先在附近休息、睡覺才出現在現場,我那時已經是空車了,我想說睡到早上起來再去載砂石,從鼎隆砂石場開車到清水護岸路,大概500至1000公尺,開車2 分鐘以內,就在那條直路的旁邊而已,若是從德營砂石場就要10幾分鐘云云(偵42972 卷第20至22、135 至136 頁,本院卷第403 、404 、407 頁),意指其預計於113 年1 月6 日上午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才先駕車到附近之本案土地休息、就寢,惟被告於113 年1月6 日並未至德營或鼎隆砂石場載運砂石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偵42972 卷第136 頁),則被告既於113年1 月5 日晚間特地駕車前來,以便翌日上午至附近之砂石場載運砂石,卻又於翌日清晨逕自駕車離開,其於113 年1月6 日凌晨時分駕車至本案土地之舉,非無可議,已足啟人疑竇;又本院於審理中質以鼎隆砂石場距離案發地開車約2分鐘、路途不遠,且被告亦休息至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為何未前往載運砂石時,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鼎隆砂石場早上8 點半才會開,精神又不濟,我休息到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5 時許起來後,想說那麼早起來、天也亮了乾脆先回去,我就直接開回家、開去埔里了,我後來去南投載,沒有在鼎隆砂石場這邊載砂石云云(本院卷第408 、409 頁),然此與被告於偵查期間所陳於113 年1 月6日清晨5 時許起床後,將本案車輛停在向上路,即直接回南投縣埔里鎮,而從未提及改至南投某處載運砂石乙情有別(偵42972 卷第20至21、136 頁);復由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基地台位置於該日清晨3 時36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頂」、該日清晨4 時21分許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該日清晨5 時6 分許至上午11時8 分許均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附近,並於該日中午12時17分許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後,於該日下午1 時3 分許至晚間8 時30分許即從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陸續移動至新竹市東區、苗栗縣頭份市等情(本院卷第253 、255 頁),更見被告上開於113 年1月6 日清晨4 、5 時許醒來後,直接駕車返回南投縣埔里鎮之說詞,與前揭手機門號連網所生行動軌跡大相逕庭。基此,被告所為欲回南投休假並順便載運砂石,才先駕車至本案土地短暫休息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辯護稱:被告於113 年1 月5 日晚間經過通宵,因長時間駕車感到精神不濟,且隔日為休假日,故於晚間時段駛入案發現場休憩,也因為該處安靜,被告才會到現場休息等語(本院卷第43、393 頁),不僅悖於客觀事證且與常情相違,要難採信。 ㈢又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 報案表示有人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到場,而證人王○隆駕駛巡邏車趕赴現場,即見現場停放本案車輛,且該車附近堆置廢棄物等節,此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記載該局接獲陳情時間為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27分許(他卷第61頁),及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民眾報案說有人在護岸路傾倒廢棄物,派出所值班人員就通知環保局,我也馬上趕去現場,當時現場只有1 台大卡車及其車斗,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在此期間並未發現車輛駕駛或任何嫌疑人在場,且現場放廢棄物的地點和該輛大卡車之距離滿近的等語即明(本院卷第213 至218 頁)。衡以,證人王○隆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任職約5 年期間,於113 年2 月才調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任職一事,此經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本院卷第224 頁),是以本案案發時間113年1 月6 日凌晨1 時43分許對照證人王○隆在該等派出所任職之時間而論,於本案案發前,證人王○隆有將近5 年期間均在清水分局高美派出執行職務,其對該所勤務、轄區情形、治安狀況應係甚為熟悉,則依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現場就只有本案車輛,我跟兩名環保局人員去看那輛車,且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當時有聽到環保局人員說裡面沒有東西了,這地方時常被傾倒廢棄物,已經被傾倒過一、兩次了,所以我們知道位置在風車底下附近,我們派出所怕有人再去倒,所以用兩個鐵桶圍住,我已經忘記鐵桶是擺在一起還是分開的,但是會特地放鐵桶在該處,是因為隔壁土地也有被傾倒,我們也怕這裡被傾倒,而且之前也真的有被傾倒過,應該是前不久的事情,為預防就拿土塊、鐵桶、石塊等物擋住不要讓車輛進去,因為太多被傾倒了,所以那裡整條路,我們都有用東西圍住,我不知道鐵桶是放這邊的還是那邊的,反正我們就是有擺一些東西防止車子開進去,護岸路整個都是稽查重點,因為時常會有人來傾倒廢棄物,整條路都被傾倒了,我們就特別注意這地方,派出所的巡邏勤務有包含固定要去護岸路巡邏,我們都會去看有沒有人在傾倒或有無可疑車輛、有無新的傾倒情形,因為那很明顯,一到那空地,若有傾倒的話會有一堆在那邊,看得出來,我們每天巡邏都大概知道這是不是新的被傾倒情形,當地民眾也很敏感,若有新的傾倒物,民眾都會馬上報案,我當天到現場時,鐵桶應該是有被移開,因為大卡車可以進入了,現場的廢棄物是剛倒的,因為我們早上都會固定在護岸路那邊巡邏,倒的這東西沒有出現過,我於巡邏時都會特別注意有無被傾倒,根據先前派出所巡邏的情況,之前並沒有發現有那一堆廢棄物在案發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14 至225 頁);輔以,本案土地及案發現場附近之土地雜草重生、多為泥石、平坦地面,並設有風力發電機、附近土地有擺放消波塊,且幾無住家、建物,又案發後可見案發現場有倒在地面、分散在不同位置之鐵桶3個,僅被告所駕之本案車輛停在現場,該車周遭則有數堆廢棄物等情,除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存卷可考外(本院卷第354 至367 、392 至393 頁),復有案發現場及附近環境照片、goo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等可資佐憑(本院卷第285 至289 、295 至298 、320 至321 、324 至335 、338 至345、351 、369 至377 頁),即知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接近高美濕地之土地(包含本案土地)因人煙稀少,乃常有不肖人士至該處傾倒廢棄物,故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遂將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列為稽查重點,並有警員固定前往巡邏,以檢視有無可疑車輛進出、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如有遭傾倒廢棄物,警方當可及時察覺,又因該處多為空地,如有廢棄物出現在該處即屬顯眼,當地民眾若發現此事亦會報警處理。職此,由警方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本案土地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證人王○隆趕往現場查看時,發現警方刻意擺在本案土地前方用來阻擋車輛進出之鐵桶遭人移動,且該地有先前巡邏時未曾出現之廢棄物,本案車輛並停在離該等廢棄物不遠之處,及一般人於深夜應無可能至該處,更遑論是駕駛曳引車附掛自用半拖車前往以言;佐以,環保局人員稽查後,於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所載「檢視車頭無人在場,車斗亦已無載運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3頁)、於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所載「其後斗已無廢棄物」等語(他卷第19頁),並於該通報表附有檢視後車斗無載運貨物之照片(他卷第14頁),足認本案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自不詳地點載運後所傾倒無疑。 ㈣而被告無非係因本案土地位處偏僻,然又顧慮倘於光天化日 之下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土地,仍有可能引起他人注意,方選擇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利用夜色漆黑之際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該處傾倒,以隱蔽其犯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辯護稱:被告停留於車上休憩入眠後,即不知曉現場狀況為何,本案無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直接事證,且未能發現相當證據,事前、事後之監視器影像僅得證明被告有行經該處,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由被告所用門號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就接獲報案電話,並於該日凌晨2 時25分許聯絡環保局派員前往本案土地稽查(本院卷第253 頁,他卷第61頁);而有關一般人平常甚少前往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本案土地附近,亦不太可能在深夜時段駕駛曳引車至該處,惟警方發現臺中市清水區護岸路附近土地有數次遭人傾倒廢棄物,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警員乃固定前往巡邏,又本案土地先前未有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之廢棄物、經環保局人員爬上本案車輛以手電筒照射車斗檢視後其內並無物品,且本案土地只有1 條柏油道路可供出入、現場僅停放本案車輛,及被告所辯其於113 年1 月6 日清晨4 時許後之行動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等情,業如前述,自可排除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後所見堆置在本案土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他人所傾倒之可能性,該等廢棄物實為被告駕車載運至此處傾倒,殆毋庸疑。再者,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既稱:現場稽查人員有檢視車頭而未看見有人在場,是因為駕駛座後面有床,還有窗簾隔開,他應該是沒看到我在裡面,警察跟環保局人員到場的時候,我在車上睡覺,車上後面有一張床,因為有隔一個簾子,可能太累了也看不到,我沒有聽到警察在那邊講話,我確實在車上睡覺等語(偵42972 卷第22頁,本院卷第405 、406 頁),而謂其因入睡乃未發現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在場檢視本案車輛,亦未聽見彼等交談的聲音,姑不論被告斯時究竟有無待在本案車輛內,或只是在案發現場附近,然觀卷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51分許、3 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頂」之基地台位置,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其秒數分別為1164、853 、1701秒(本院卷第253 頁),堪認被告駕車駛抵本案土地後至證人王○隆及環保局人員到場查緝之期間,並無其所辯在車內就寢入睡情形;且據證人王○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環保局的人有一起去看車子裡面是否有人,環保局的人有上去用手電筒照車內,但是都沒有人,當時我們拉車門也沒有反應,環保局的人有嘗試開車門,但車門有上鎖,因此打不開,環保局人員有爬上車斗用手電筒照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我印象中在現場待滿久的,粗估可能有30分鐘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13 、215 、216 、222 頁),則以該處人跡罕至及案發當時是深夜、現場無其他人車,且被告駕車駛抵該處後不久,證人王○隆、環保局人員即緊接到場,復持手電筒照射查看車內情況、爬上車斗檢視,並在現場待了至少半小時而論,縱使被告當時在車內就寢,應無可能熟睡到不醒人事的程度,況參前述被告所用手機門號於此時段有上網情形,益徵被告實係為免人贓俱獲、當場遭警逮捕始未現身回應,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無以憑採。佐以,本案車輛有裝設GPS (即全球定位系統)一事,此據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42972 卷第47、4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本案車輛之時間大約從112 年4 月開到113 年4 月,其他人可以駕駛該車,但是次數不多,通常我休假3 至4 天,才會換別人開這輛車,車輛鑰匙基本上都在我身上,該車於113 年1 月5 日、6 日都是由我駕駛等語(偵42972 卷第20頁),並觀被告所簽署聯結車駕駛勞務承攬契約書之第六條第三項記載「乙方(按即被告)對於甲方提供之車輛,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每次出車執行駕駛勞務前,應負責檢查車輛之5 油、3 水、煞車、輪胎及各項紀錄儀器等,確保車輛達到行車安全基本要求。」等語(他卷第109 至111 頁),故被告對本案車輛之性能、車內配備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知本案車輛是否裝有GPS 云云(本院卷第407 頁),已難採信;而若如被告所稱其不知本案車輛裝有GPS ,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GPS 關閉,惟依證人楊○琦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跟廠商調閱過1 月份的GPS ,都顯示無資料,廠商說應該是司機自己關GPS 了等語(偵42972 卷第49頁),苟非被告為免其駕車至某處載運廢棄物後駛至本案土地傾倒一事曝光,遂將車上之GPS 關閉,否則何以調閱不到113 年1 月之GPS 資料?準此,被告深夜駕車至漆黑且荒涼之本案土地,而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只是到現場休息、睡覺,未載運廢棄物至該處傾倒云云,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以:倘若被告果於現場傾倒廢棄物,豈有可能停放車輛於現場入眠供警方拍照,而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以搬動,且被告所駕車輛沒有擦撞鐵桶的痕跡,由影片可見鐵桶倒的位置旁邊未長雜草,幾乎已成為一條既成道路,可見頻繁有人車行經該處等語為辯(本院卷第43、393 頁),然行為人抱持僥倖之心、鋌而走險者,實務上不乏其例,尚不得以被告將本案車輛停在該處,而未及於警方到場前離開,即推斷其未從事不法犯行,遑論被告在現場入眠一事亦為本院所不採;另由證人王○隆之證詞及本案土地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資料、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所示現場環境觀之,本案土地附近人煙稀少應堪認定,是辯護人所稱有頻繁人車出入乃一己臆測之詞,並無所據,不足為採;又鐵桶原本擺放情況為何、案發前有無其餘外力介入使之位移、傾倒,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得而知,惟被告所駕車輛既可駛入本案土地內停放,併參前述各節,現場之廢棄物係被告所傾倒之理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故辯護人以鐵桶重量非一般人可搬動、被告所駕車輛無擦撞鐵桶痕跡為由,而指該處之廢棄物非被告所傾倒,同無足取。 二、綜上所陳,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未盡相符,復與常情有違, 迨東窗事發後則概以不知警方到場查緝、為何其所述之行動軌跡與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不一致,且所用手機門號於113 年1 月6 日凌晨2 時6 分許至3 時36分許有3 次連線上網情形等語藉詞推託,其推諉以求脫免罪責之情,彰彰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1 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且不因其僅1次即被查獲,即可異其認定。 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貯存」行為性質上係指回收、清除、處理廢棄物前之暫時行為,若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後,並無其他後續回收、清除、處理行為者,即非此所謂之「貯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然無其餘前述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或「貯存」廢棄物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合於「處理」廢棄物,容非允洽,應予更正;然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增減,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四、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決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8000元確定(按此案已於108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該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11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3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於108 年10月15日確定,於108 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3 至386 頁)。惟檢察官既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主張,顯未就構成累犯事實盡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並無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前開案件之素行資料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特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 政策宣導,及環境保護對於自然生態永續發展、廣大民眾身體健康及物種繁衍維繫等之重要性,而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傾倒,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復未展現其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積極作為,是其犯後態度洵屬可議;參以,被告前有如「四」所示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情,及被告因於11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許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69至79、383 至38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的工作(月收入詳審判筆錄)、已經離婚、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獨居、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自本案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倘若被告就本案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審期間坦承犯行,縱能因其犯後態度之轉變而獲有刑期減讓機會,但考量被告係於本院調查相關證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其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案情已臻明朗之際,始於上訴審期間為認罪表示乙情,其減輕幅度亦不宜過鉅,以免輕啟被告僥倖之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