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原訴-81-2025032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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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卉 蔡名豐 鄒秉峰 曾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4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戊○○因數日未返家,其胞妹即少年賴○伶(民國00年0月生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112年6月14日21時許,經與戊○○取得聯繫,得知其暫住在子○○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且認戊○○遭子○○欺負,少年賴○伶乃聯絡其母親丑○○,丑○○因而萌生教訓子○○之意,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在臺中市西屯區寶安宮糾集癸○○、丁○○、乙○○、庚○○、丙○○、午○○等人,由丑○○搭乘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丙○○搭乘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子○○上址租屋處。少年賴○伶則與當時同行之友人搭乘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同行之其餘友人則分別由卯○○、壬○○、辰○○搭乘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寅○○搭乘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40分許抵達子○○上址租屋處大門口與戊○○及丑○○等人會合,並由戊○○向子○○佯稱少年賴○伶欲拿取物品,誘使子○○至上開地點之大門口。丑○○、乙○○、午○○、丁○○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由丑○○徒手毆打子○○;丁○○持磚塊毆打子○○;乙○○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子○○;午○○持掃把毆打子○○,而對子○○實施強暴行為,致子○○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如下);戊○○、庚○○、巳○○、卯○○、癸○○、辛○○、壬○○、辰○○、己○○、寅○○、丙○○等在場圍觀助勢(戊○○、庚○○、巳○○、卯○○、癸○○、辛○○、壬○○、辰○○、己○○、寅○○、丙○○所涉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丑○○等人而以此方式實施強暴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丑○○、丁○○、乙○○、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4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第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子○○、證人賴○伶、張祐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咼中竣(與證人賴○伶一同到場之友人,但未下車)、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戊○○、庚○○、丙○○、巳○○、卯○○、癸○○、辛○○、壬○○、辰○○、己○○、寅○○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41頁、第155至159頁、第169至239頁、第265至270頁、第495至501頁、第509至513頁、第655至657頁、第673至675頁、第681至683頁、第695至697頁),均互核相符,且有112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告訴人子○○受傷照片、車輛租賃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117至116頁、第245至263頁、第277至322頁、第325頁)。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4人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在上址之公共場所,由被告丁○○、乙○○、午○○分別持磚塊、球棒及掃把毆打告訴人而實施強暴,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上開磚塊、球棒及掃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兇器無疑。至被告丑○○雖係徒手毆打告訴人,然其利用其他人攜帶至現場之上開兇器工具,提升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亦應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乙○○、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4人間,就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參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至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與在場助勢之同案被告戊○○、庚○○、巳○○、卯○○、癸○○、辛○○、壬○○、辰○○、己○○、寅○○、丙○○等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查,本案被告4人聚眾在告訴人居所樓下緊鄰人車通行之馬路(見少連偵卷第292頁所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對告訴人施暴,惟審酌本案被告4人係因被告丑○○之女兒即同案被告戊○○數日未返家,得知其暫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且認其遭告訴人欺負,一時氣憤而出於個人間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且對象特定、時間短暫、告訴人傷勢非重,上開施暴行為雖有可能造成路過民眾恐慌,然並未擴及造成無辜民眾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對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所生危險程度有限等情節綜合考量,認被告4人攜帶兇器部分尚無依首揭規定加重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 ⒉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4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賴○伶共 犯妨害秩序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丑○○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及被告丁○○、乙○○、午○○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所為,與在場助勢之人,因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尚無從將其等所為之妨害秩序犯行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況少年賴○伶所涉之此部分犯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2599號裁定認定其罪嫌不足而不付審理,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是本件自無從認定被告4人係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⒊被告丁○○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 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紀載「丁○○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記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14日〉,爰更正如上)。被告午○○前因詐欺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次),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次〉,定應執行刑1年8月,上訴後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0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提出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供參,足認本案檢察官就被告丁○○、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就其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紀錄,復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予被告丁○○、午○○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丁○○、午○○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則關於其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經本院進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可作為本院是否對被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準。從而,被告丁○○、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丁○○、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相類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認為被告乙○○因妨害秩序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妨害自由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前案於1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因而構成累犯,然被告乙○○上開執行完畢時間晚於本案之犯罪時間(112年6月14日),自非被告乙○○本件構成累犯之理由,起訴書認被告乙○○本件應論以累犯,容有未洽。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且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查,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之際,係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且其等於本案犯行中,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劇,犯後亦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被告丁○○、乙○○、午○○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午○○,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乙○○、午○○所犯從輕量刑,且同意給予被告丁○○、乙○○、午○○等人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至308頁)。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於本案中如科處被告4人最低刑度(其等應論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丁○○、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少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難免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據此,可認被告4人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午○○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4人因乍然聽聞被告丑○○之女遭受告訴人欺負,一 時氣憤,即由被告丑○○立於首謀地位,而與被告丁○○、乙○○、午○○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而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為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丁○○、乙○○、午○○均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各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丁○○、乙○○、午○○,並撤回傷害部分告訴、不再追究,請求本院就被告丁○○、乙○○、午○○所犯從輕量刑,已如前述,並衡以被告丑○○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被告丁○○、午○○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乙○○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第77至87頁),與被告4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6至367頁);暨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各自之犯罪手段與情節、就妨害秩序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態樣、社會安寧秩序因而所受之影響、告訴人身體所受之侵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被告丁○○、乙○○、午○○分別持毆打告訴人之磚塊、球棒及掃把,雖係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毆打告訴人的武器都是地上撿的,我不清楚是何人所有,那些武器在現場就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徒手打告訴人,之後看見有人拿出球棒,我就將球棒搶過來,繼續敲擊告訴人的大腿,現場的武器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應該是路邊撿的,現在位於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52頁);被告午○○於警詢時供稱:我看見告訴人被圍住毆打,我就拿起現場旁邊的掃把握柄當棍子跟著一起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64頁)。是該等磚塊、球棒及掃把究屬何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4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對 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挫傷、頭皮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4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被告4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丁○○、乙○○、午○○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乙○○、午○○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第307頁)。被告丑○○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被告丑○○與被告丁○○、乙○○、午○○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訴人撤回對共犯丁○○、乙○○、午○○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法及於被告丑○○。是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4人就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4人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