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原訴-83-20250314-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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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 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應邀前往位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並在包廂內與同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告訴人)丙○○(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發生爭執,雙方即相約前往位在臺灣大道2段938號,公眾得出入之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談判。告訴人丙○○旋邀集友人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下稱告訴人)丁○○、乙○○、戊○○(上3人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行審結)及少年庚○○(完整姓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前往上址,被告則單獨赴約,雙方乃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在上址碰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告訴人丙○○、丁○○、乙○○、戊○○與庚○○則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丙○○先以腳踢踹被告之腹部,告訴人乙○○、戊○○隨即推擠被告,告訴人丙○○、丁○○、乙○○、戊○○及庚○○再一同出手毆打、壓制被告,以此方式對被告施強暴,致被告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被告見對方勢眾,即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告訴人戊○○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逮捕被告及告訴人丙○○、丁○○、乙○○、戊○○,並當場自被告扣得折疊刀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4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147、P287),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