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M-113-原訴-83-20250314-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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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郡捷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廖陞宏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劉秉杰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各 處有期徒刑伍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及乙○○(所涉本案犯嫌,另行審結)、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丙○○、戊○○、己○○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P328、P340、P349、P349),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395)及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297至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3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繼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6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113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應予更正);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2月,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部分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就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就其餘部分駁回上訴及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109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P341至342),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渠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然不同,是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被告己○○為成年人與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辛○○等人故意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其於偵查中供認知悉辛○○未滿18歲(見少連偵卷P296,辯護人辯稱被告己○○不知賴○章未滿18歲之情,核與被告己○○供述內容不符,自無可採),是被告己○○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丙○○、戊○○2人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渠2人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尚難認被告渠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渠2人之刑,亦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3人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渠3人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和解,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僅因被告丙○○與告 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3人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342、P359)暨被告己○○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參見卷附之被告己○○身心障礙證明及渠3人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各自參與程度、各自前科素行(如被告己○○先前已有2次妨害秩序犯行紀錄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3人所有或供渠3 人所用,自無從於渠3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行為,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被告戊○○、己○○及同案被告乙○○3人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人上開撤回告訴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丙○○,是被告3人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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