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原訴-83-20250328-3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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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6月6日3時46 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包廂內,因與甲○○(所涉傷害犯嫌已另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糾紛,雙方並於甲○○離場後相約在為屬公共場所之臺灣大道2段938號7-11便利商店中川門市前騎樓處談判。丙○○旋邀集友人戊○○、己○○(上2人所涉本案犯嫌,已另行審結)及乙○○、少年辛○○(所涉妨害秩序等犯嫌,另由少年法庭調查)於113年6月6日3時46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詎丙○○、戊○○、己○○、乙○○、少年辛○○到場後,因不滿單獨赴約到場之甲○○出言爭執或嗆聲,即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丙○○先以腳踢踹甲○○之腹部後,見甲○○上前以手推擠丙○○方式反擊,己○○隨即上前推擠架住甲○○,乙○○、辛○○亦隨即上前出手攻擊或推擠甲○○,之後,戊○○亦與乙○○、己○○、辛○○等人一同出手毆打、壓制甲○○,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臉、後腦勺及左肩鈍挫傷、下唇下方擦傷等傷害(乙○○所涉傷害犯嫌,詳下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致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社會秩序。而甲○○因寡不敵眾,亦掏出隨身攜帶之折疊刀揮刺,致丙○○受有左側後胸壁穿刺傷2公分、臉部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戊○○受有左側上臂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乙○○受有左側手部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己○○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獲報於上開肢體衝突發生後約21餘秒到場處理,當場逮捕甲○○、丙○○、戊○○、乙○○、己○○,及自甲○○扣得折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P401、P413),且有證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證(見少連偵卷P119至120)、證人即在場目擊證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少連偵卷P123至126、本院卷P231至245)、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P83至86、P283至285、P365至371、本院卷P246至252)可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丙○○】、113年6月6日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等人所受傷勢外觀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甲○○】(見少連偵卷P81、P87至91、P135至145、P147至149、P311至320、P395)及本院勘驗筆錄、賢德醫院114年1月3日114賢字第08號函附之告訴人甲○○病歷資料(見本院卷P125至127、P297至299)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該罪之主文之記載即不再無加列「共同」,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298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本院卷P413),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炯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加重事由之適用,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查依卷內相關筆錄等事證,均未見有人供稱或提及被告知悉辛○○未滿18歲,是依本案事證情形,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辛○○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犯行,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其本案犯行係針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實際上並未傷及在場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施暴時間亦屬短暫即為到場員警制止,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亦非嚴重,再告訴人與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和解,並具狀對渠3人撤回告訴(見本院卷P145之刑事撤回告訴狀、P153之和解書),而同案被告丙○○亦因為撤回告訴效力所及,同意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P287之撤回告訴狀),可見雙方亦已互釋善意及相互退讓,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行情狀、衝突雙方已互釋善意等情事,認科以上開罪名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僅因同案被告丙○○與 告訴人間之爭執糾紛,即在上開公共場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共同施暴,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均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414)暨被告上開犯行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參與程度、前科素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或供其所用 ,自無從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 ,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告及同案被告戊○○、己○○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對渠3人撤回告訴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惟被告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公訴意旨則認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與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