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CDM-113-原訴-84-2025032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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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于志翔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蔡宜珊律師 被 告 王禹智 賴永霖 賴書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083號、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智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永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賴書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志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于志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二第1至2行「(下稱 甲方、康亞琴另為不起訴處分)」,補充更正為「(下稱甲方、康亞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蔡鎮宇、潘岳聰所設部分另由本院審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7-109、119-120頁)、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257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29-1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禹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告訴人林勇甫部分),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與同案被告蔡鎮宇、潘岳聰,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07年6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書所指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檢察官並指出被告前案亦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各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于志翔之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等語(本院卷第1 44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于志翔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雖受有傷害亦係自身行為造成之結果,核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㈣爰審酌甲乙雙方原素不相識,亦無嫌隙,被告王禹智竟因自 我控制能力不佳,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林勇甫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且經他人勸說後仍不思控制行止致生本案衝突,及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亦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率爾加入衝突,渠等均無視於KTV前係不特定人所得出入之場所,而公然在該處逞兇鬥狠,實已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考量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彼此間已成立調解及依約履行完畢,或均當庭表示不予追究而撤回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偵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偵29083卷二第155-158、265-267、295-296頁),及被告王禹智未能與告訴人林勇甫成立和解或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酌以被告王禹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生危害、所參與犯罪情節,及考量其等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52-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禹智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賴書偉並無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賴書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其他被告互相表示不予追究或撤回告訴,已如前述,認被告賴書偉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為使被告賴書偉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書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被告徐志文之辯護人請求為被告徐志文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54頁),惟本件被告徐志文於本案判決前,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符合緩刑要件,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賴永霖所有,且本有要用以本案犯罪使用,係因友人拿走等語,業經其供承在卷(偵29083卷一第277-287頁),堪認屬被告賴永霖上開犯行預備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對被告賴永霖宣告沒收。至被告于志翔經扣得之電子產品(手機)1支,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83號 113年度偵字第44041號 被 告 王禹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鎮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1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岳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書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志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于志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智前因毒品、侵占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6月、4月、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民國109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岳聰前因槍砲彈刀條例、妨害自由、藥事法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於111年4月25日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賴永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緣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與康亞琴(下稱甲方、康亞琴另 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係朋友關係(下稱乙方),王禹智於112年5月26日6時21分許起至26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臺中自由店」前結束聚會欲散場之際,因細故而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詎王禹智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用腳踹林勇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左前車門,致該車輛車門凹損,而減損美觀與防護車身功能,足生損害於林勇甫,王禹智並揮拳攻擊林勇甫頭部,致林勇甫受有頭部右側鈍挫傷之傷害,並使林勇甫之眼鏡毀損,致令該眼鏡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林勇甫。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見狀上前勸說甲方之王禹智未果,甲乙雙方遂起衝突,甲之王禹智、蔡鎮宇(未受傷亦未提告)、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竟各自基於聚眾鬥毆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禹智、潘岳聰、蔡鎮宇以及賴永霖、賴書偉書雙方徒手互毆,嗣乙方人馬之徐志文(未受傷亦未提告)、于志翔駕車抵達上址後,2人見狀亦參與犯意聯絡,隨即加入並徒手與王禹智、潘岳聰等人互毆,賴永霖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甲方人馬,惟因故未使用該球棒攻擊他人,於上開衝突過程中,潘岳聰另獨自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刺向于志翔左後腰部,致于志翔受有左下背部開放性傷口併穿刺到後腹腔、脾左腎臟撕裂損傷等重傷害。另於上開衝突過程中,王禹智受有頭部鈍傷、左右手臂挫傷、左右腳挫傷、左肩挫傷、左胸口拉傷等傷害;潘岳聰受有右臉頰及右後腦腫脹、左手食指及小臂挫傷、右後肋骨疼痛等傷害;賴永霖受有左手大拇指扭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賴書偉則受有因與王禹智扭打所致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以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均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嗣經警獲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賴永霖所有之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之彈簧刀1把等物。 三、案經林勇甫、于志翔、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告 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禹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被告王禹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2 被告潘岳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岳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且手持彈簧刀攻擊同案被告于志翔,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等情。 3 被告賴永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永霖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於被告徐志文所駕車輛上拿取金屬球棒欲攻擊他人等情。 4 被告賴書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書偉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並被告王禹智發生扭打等情。 5 被告蔡鎮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供稱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等情。 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乙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6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7 被告于志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甲方人馬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及其遭被告潘岳聰手持彈簧刀攻擊而受傷等情。 8 同案被告康亞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等情。 ⑵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互毆衝突並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等情。 9 證人即告訴人林勇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王禹智進而為毀損及傷害犯行之事實。 10 證人邱曼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勇甫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1 證人林尚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2 證人邱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13 證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4 證人林軒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車門遭人腳踹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15 證人王梓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被告王禹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林勇甫,並用腳踹告訴人林勇甫所駕車輛之事實。 ⑵證明甲、乙方人馬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且被告于志翔左側腰部有受傷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永霖雖有持金屬球棒,但旋即遭證人王梓綝取走放置他處,而未使用上開球棒攻擊他人之事實。 16 ⑴告訴人林勇甫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⑵被告王禹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⑶被告賴書偉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⑴證明告訴人林勇甫遭被告王禹智揮拳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王禹智遭乙方人馬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賴書偉遭甲方王禹智攻擊,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17 被告于志翔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112年8月30日函覆資料。 證明被告于志翔遭被告潘岳聰持刀刺傷且所受傷勢已符合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1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損照片、被告于志翔衣物照片、本案被告等人刑案照片各1份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本案被告等人犯行及查獲經過等事實。 19 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符合累犯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 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雖係各因其他理由聚集,然雙方先起口角衝突後,隨即集體互毆,足認其等已有聚眾鬥毆之犯意聯絡,且本案發生之時間為當日上午6時21分許,地點為KTV店前,客觀上已足使該處行經之車輛、行人感到畏懼,而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堪認已符聚眾鬥毆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王禹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蔡鎮宇、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核被告潘岳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等罪嫌。被告王禹智對告訴人林勇甫所犯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王禹智所涉上開傷害及妨害秩序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潘岳聰所涉2罪間,為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重傷害罪處斷。就妨害秩序部分,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等3人;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等4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前經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王禹智、潘岳聰、賴永霖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潘岳聰就其所涉重傷害部分,與被告于志翔已達成和解(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扣案之賴永霖所有球棒1支及潘岳聰所有彈簧刀1把等物,為該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 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均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方之被告王禹智、潘岳聰及乙方之賴永霖、賴書偉、于志翔均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提出傷害告訴,惟就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3人已達成和解,被告王禹智、潘岳聰、于志翔亦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此有卷附113年6月26日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被告賴永霖、賴書偉則分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署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上開共犯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自當及於其他共犯,就被告王禹智、蔡鎮宇、潘岳聰、賴永霖、賴書偉、徐志文、于志翔所涉傷害罪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王禹智等人涉嫌之傷害罪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