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原訴-90-202503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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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7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威丈公司」 均更正為「威文公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僅唐凱倫部分)」及證據增列「被告劉建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供稱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5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要件,要屬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需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唐凱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並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管辰哲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現從事油漆學徒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至2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本案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4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來與本 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工作證、收據、印章、蘋果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另於同案被告唐凱倫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79號 被 告 劉建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唐凱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於113年10月3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鋒、唐凱倫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荷律邊」、 「楊麗娜」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唐凱倫從事「取款」之車手工作;劉建鋒從事「監控」之工作。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蘇姿豐」、「楊麗娜」等成員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五榖豐收06深度學習組」,並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與管辰哲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相約交付款項6次(並無證據證明劉建鋒、唐凱倫有參與前6次取款行為)。嗣管辰哲發覺遭騙後,並配合警方誘捕犯嫌。而劉建鋒、唐凱倫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由唐凱倫於113年10月30日前某時,自行偽造「顏良」之工作證及「顏良」之印章,並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由唐凱倫在該收據上盜蓋「顏良」之印文後,於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文昌街與豐北街交岔路口,由劉建鋒在附近負責監控,由唐凱倫向管辰哲出示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向管辰哲收取新臺幣172萬9000元(管辰哲依員警指示交付偽造之紙鈔),並交付偽造「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予管辰哲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由員警查扣偽造之「顏良」工作證、「威丈投資股份公司」收據各1張、偽刻之「顏良」印章1個、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在旁逮捕擔任「監控」工作之劉建鋒,並扣得劉建鋒使用支手機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管辰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劉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唐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管辰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唐凱倫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唐凱倫偽造「顏良」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凱倫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上開扣案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如被告唐凱倫偽造之上開「顏良」印文1枚,係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劉建鋒、唐凱倫擔任向告訴人管辰哲拿取 詐欺贓款層轉上手之角色,亦有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同時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情。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車手即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以現金層轉回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配合警方查緝,就此客觀事實而言,因被告2人並未收取不法所得,亦不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按上說明,難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此部分倘成立一般洗錢罪,亦與上開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