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M-113-原訴-94-20250218-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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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亮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亮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陳政道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賓 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向陳政道推薦股票、指示陳政道下載「賓利國際股票」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陳政道要面交款項云云,致陳政道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與不詳詐欺成員(無事證足認呂彥廷、劉亮駿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陳政道遭詐欺此20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嗣陳政道察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而呂彥廷、劉亮駿,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上開不詳詐欺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詐欺成員以前揭相同手法對陳政道施以詐術,陳政道為配合警方偵辦,遂與上開不詳詐欺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旁之公園,再行交付現金190萬元。呂彥廷則依「愛快‧羅密歐」之指示,於113年12月1日前往宜蘭縣不詳超商後方之空地,拿取偽刻之「李亦凱」印章1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並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前往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QRCode列印方式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1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上有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王錦煥」印文各1枚),即在上開存款憑證上填寫內容、在經辦人欄偽簽「李亦凱」署名1枚,及以前揭偽刻之「李亦凱」印章蓋印而偽造「李亦凱」印文1枚,偽造完成表彰「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190萬元、由「李亦凱」經手收款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嗣呂彥廷於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上開公園,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上開偽造存款憑證與陳政道觀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人員工作證管理之正確性、對款項收取之正確性,及「李亦凱」之權益。劉亮駿則依「賓利」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在旁監控呂彥廷向陳政道收取款項。待呂彥廷向陳政道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呂彥廷、劉亮駿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因陳政道本次係配合警方佯裝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呂彥廷、劉亮駿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就前揭190萬元並未得手,其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另警方已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現金190萬元發還陳政道。 二、案經陳政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彥廷、劉亮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8、49至55、123至128頁;本院卷第47至52、185頁),並有告訴人陳政道於警詢時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7至59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呂彥廷)、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陳政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亮駿)、查獲被告呂彥廷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呂彥廷扣案之iPhoneXR手機內資料擷圖(含「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存款憑證照片、被告呂彥廷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內對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財源1-1」成員分別與被告呂彥廷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劉亮駿及扣案物照片、被告劉亮駿扣案之iPhoneSE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含被告劉亮駿之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資料及通話紀錄、被告劉亮駿與上手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40、61至89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呂彥廷所持有並出示與告訴人觀看之上開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之「李亦凱」署名各1枚,縱「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係被告等人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所共同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係關於服務之證書,用以表明被告呂彥廷係任職於「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之員工,足認屬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呂彥廷既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告訴人陳政道觀看,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 開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錦煥」印章,且被告呂彥廷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在超商列印出上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時,上面就已經有「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存款憑證上「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等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章之行為。又被告等人共同偽刻「李亦凱」印章,並在前揭存款憑證上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後,進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李亦凱」印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李亦凱」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前揭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偽造「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員工「李亦凱」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呂彥廷持之出示與告訴人陳政道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被告2人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2人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㈨被告呂彥廷之辯護人雖請求法院對被告呂彥廷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況被告2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竟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2人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陳政道和解或調解成立,又兼衡被告呂彥廷於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劉亮駿於本案前已有因擔任車手而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判決被告劉亮駿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條件緩刑2年,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2、175至179頁)等素行品行,再參酌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彥廷向告訴人陳政道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190 萬元部分,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政道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彥廷所有;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劉亮駿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印章為被告2人與「藍寶堅尼」、 「愛快‧羅密歐」、「賓利」、上開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李亦凱」印文及偽簽「李亦凱」署名各1枚,因各已附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併予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劉亮駿所有,然被告劉 亮駿供稱該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0至51、186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 (見偵卷第45、53、125、126頁;本院卷第48、51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 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賓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李亦凱 3 印章1顆 姓名:李亦凱 4 iPhone XR手機1支 5 新臺幣19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陳政道(見偵卷第71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時持有人:呂彥廷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旁公園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5、6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 2 iPhone SE手機1支 扣案時持有人:劉亮駿 扣押時間:113年12月2日下午3時27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1段與新政路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7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