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原訴-97-20250326-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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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張亦鈞 選任辯護人 王怡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48號、第38865號、第40484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59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張亦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11 、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張亦鈞(Telegram暱稱「梵高@rpg96699)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學生」、「鳳梨」、「小凱」、「祐」、「修」等成年人均明知「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同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周張亦鈞自民國113年3月底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修」、「祐」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販毒集團,而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組織成員間聯絡工具,並意圖以販賣毒品營利,由「大學生」、「鳳梨」輪班擔任控機人員,負責以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與購毒者聯繫,由周張亦鈞或「小凱」依控機人員指示,將約定之毒品交付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即俗稱「小蜜蜂」),再將交易結果回報給「佑」管理,如需補貨再依指示向管理毒品存貨之「佑」或「修」拿取毒品,其等即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行為,周張亦鈞可依交易毒品種類每包抽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不等之報酬。 二、周張亦鈞、「大學生」、「祐」及所屬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①第三級毒品、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③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周張亦鈞以附表編號12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依控機人員指示,先於113年5月28日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勇公園內涼亭處,取得供販賣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予他人而持有之。嗣陳冠嶧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允諾配合查緝毒品,而於113年5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聯繫佯以購買毒品之意,周張亦鈞即與擔任控機之「大學生」等人依前開謀議,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學生」與陳冠嶧約定於113年5月28日下午,在址設臺中市○○區○○0街000號「水悅汽車旅館」,以6000元交易內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兔寶樣式之毒品咖啡包12包,周張亦鈞遂依控機人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將車輛停等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等待,嗣經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55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簡稱「霧峰分局」)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後述證人即購毒者陳冠嶧於警詢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販賣毒品未遂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 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訴82卷第145、269-27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①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②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陳冠嶧)、③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綠色錠劑、毒品照片、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對外與購毒者聯繫,被告則負責依控機人員之指示拿取毒品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購毒者交易等工作,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3、4、5、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②同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6、9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③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0所示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漏未敘明被告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其經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後(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7頁),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68、27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前揭販毒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且其既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自應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同時向「大學生」取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毒品,嗣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則繼續發展至販賣未遂犯行,則被告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犯行與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毒品之犯行,均係基於販賣毒品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行為有部分合致,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本件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罪 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就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詳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警方因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畊嘉及施顏勗修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霧峰分局偵查隊114年3月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原訴82卷第255-257頁),是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遞予減輕其刑。 ㈥輕罪加重減輕刑事由之說明: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就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外,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本院原訴82卷第107-108頁),然其於偵查中因檢警均不曾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進行訊問,致有剝奪其罪嫌辯明權之情形,應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之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認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⒊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且就此部分同有供出毒品來源之情況,業如前述,是上開2罪亦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⒋惟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等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均為其中之輕罪,本院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輕罪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模式販賣或意圖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非微,倘販賣行為成立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量刑自不宜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本件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前揭輕罪之加重及減輕刑度之事由,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異動表;本院原訴82卷第15、16、281、282頁),及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薪3萬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又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上開輕罪之封鎖效力,於較重之罪因構成未遂要件而得依法減輕其刑之情況下,應仍存在,否則即會架空較輕之罪對於犯罪行為之罪責評價功能,亦有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立法意旨。是裁判者對於較重之罪所宣告之刑度,亦應在較輕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以上,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件宣告之刑度,不得低於裁判上一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被告就該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則經檢出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部分,業經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為供販賣予陳冠嶧或伺機對外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毒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則上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其內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手機1支,係被告持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3萬6900元,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迭供稱:該筆款項是我販毒所得之款項等語(他卷第86頁;偵38865卷第21頁;本院原訴82卷第274頁),考量上開款項於113年5月28日扣案時,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之工作已近2個月,是依上開款項扣得時之情狀,被告自陳該筆款項係源於其他不明之販毒犯行所得,應非虛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手機,因被告供稱該手機與本案 無關,然查無證據認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毒品交易過程中之113年5月28日 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明知警方已上前表明身分欲對其盤查,仍欲駕駛甲車離去,而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駕車衝撞警方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車輛毀損,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刑事案件和解書、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扣押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與陳冠嶧交易毒品,有於上開時、地與員警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毀損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下員警是駕駛民用車,員警當下也沒有表明身分或出示證件,我看到員警下車砸我車子時,我以為遇到精神不好的人或是要黑吃黑的,並不知道是員警,才將車子往前開,但剛踩油門時,前方駕駛另輛民用車之員警就開車往我這撞過來,不是我開車撞員警的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與員警駕駛之偵防車發生碰撞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霧峰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59310卷第17、77-8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關於當天事發之經過,經本院勘驗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其 結果略以:①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簡稱「員警A」)搭乘之甲偵防車於15:41:16在被告之甲車後方停下,15:41:17員警A開啟車門,手持黑色棒子下車,被告隨即駕駛甲車欲駛離,員警A追趕並於15:41:20持棒敲擊甲車副駕駛座車窗,在此同時,另輛乙偵防車,自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於15:41:22被告車頭與該乙偵防車之車頭對撞。快碰撞之前,被告有將車頭轉左而欲往左偏駛。②密錄器檔案無聲音,僅有畫面,無法得知員警A下車時有無或如何向被告表明身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訴82卷第73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從員警A持棒下車、被告旋駕車欲駛離、員警即持棒破窗,整個歷程只有3秒,甚為短暫,過程中亦未見員警有身穿制服或出示證件之舉;又參以現場照片及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59310卷第78-80頁、偵29548卷第127頁),上開偵防車均無設置蜂鳴器或其他足資識別警用車輛之標誌,是被告是否可預見係執行職務之員警,而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自有可疑。 ㈢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車輛碰撞之發生,係員警為防免被 告脫逃,故駕駛乙偵防車,自被告對向車道,逆向朝被告車頭駛來而撞擊甲車,然兩車實際碰撞之位置並非均在車頭處,而係乙偵防車之車頭與被告之甲車右側車身,此有車損照片可佐(見偵59310卷第79頁);此依密錄器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見對向來車駛近時,曾將甲車之車頭轉左,其欲往左偏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舉,佐以兩車車身碰撞之位置,均已難認被告客觀上有駕車衝撞偵防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犯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成分 備註 1 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 送驗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A20、A21),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A20)鑑定: ㈠內含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37公克、驗餘淨重2.2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㈢推估兔寶樣式毒品咖啡包3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15.3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1.5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2 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 送驗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B5、B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B5)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93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DIOR樣式毒品咖啡包9包之檢驗前總淨重17.31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3 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 送驗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C4、C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C4)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50公克、驗餘淨重3.5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瑪莉歐樣式毒品咖啡包14包之檢驗前總淨重59.1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07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4 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 送驗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D2、D3),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D2)鑑定: ㈠內含綠色粉末,驗前淨重4.16公克、驗餘淨重3.1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星巴克樣式毒品咖啡包7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8.8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73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5 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 送驗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E4、E5),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E4)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1.24公克、驗餘淨重0.4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小丑女樣式毒品咖啡包8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9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6 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 送驗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F11、F12),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F11)鑑定: ㈠內含橘黃色粉末,驗前淨重2.04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 ㈢推估格蘭菲迪樣式毒品咖啡包13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6.29公克,氯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36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7 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 送驗RS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G3、G4),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G3)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08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RS樣式毒品咖啡包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20.7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41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8 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 送驗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H15、H16),鑑定單位抽取其中1包(編號H15)鑑定: ㈠內含褐色粉末,驗前淨重4.28公克、驗餘淨重3.51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推估花園樣式毒品咖啡包20包之檢驗前總淨重82.4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2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日刑理字第1136107220號鑑定書(見偵29548卷第119-123頁) 9 愷他命15包 送驗晶體15包,指定鑑驗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㈠驗前淨重3.5038公克、驗餘總淨重3.3542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㈢推估愷他命15包之檢驗前總淨重39.0785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30.950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0 哈密瓜錠10顆 送驗綠色錠劑1包,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 ㈠驗前總淨重9.8951公克、驗餘總淨重8.9047公克。 ㈡鑑驗結果: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㈢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1286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3號、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84號鑑驗書(見偵38865卷第49、51-53頁) 11 新臺幣3萬6900元 12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13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